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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於:㈠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夥同劉福順、洪振義、黎榮發(以 上三人已判決確定)共四人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分持類似鋼管槍 之鋼管一支、開山刀二支、膠布等物先將被害人張振華及其家人、陳西仲等人綑綁或 看守,致使不能抗拒而劫取蘭花七十四盆、勞力士手錶一只,得手後,由被告與劉福 順等人携至中壢交與廖學淇(已判決確定)。㈡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被告、劉福順、 蔡志林、許孟佳、張壹欽五人,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高雄草衙出發,於同日八 時三十分許,分持四把開山刀及膠布、頭罩等工具,進入雲林縣○○鎮○○街○號大 批發海產行(即大三行)喝令被害人候麗惠、康木纂、羅應能等人進入厠所看管,被 告持開山刀在門口把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劫取現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 、支票二十八張、印章二顆、身分證三張、存摺三本等物品,得手後見巡邏車前來即 棄車分頭逃逸,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而 經審理結果,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認第一審判決知被告無罪,為無不合,予以 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參與前揭二次強盜犯行業據張壹欽、廖學淇、許孟佳指述詳(見偵查卷 第二十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六頁、第四十五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 頁、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有許孟佳出具 之自白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六頁),而被告之父王定典於事後 為免張壹欽揭露被告參與犯罪,交付張父張新瑞一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亦有 入帳紀錄足憑,上述共犯之指證,核與事實相符,能否謂其全無證據力,饒有研求之 餘地。次查劉福順、許孟佳等人殺警日期為七十八年二月二日,被警循線逮獲之日期 為同年月五日,而本件告發日期則為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若張壹欽、許孟佳意在報 復被告,當於其本身被訴盜匪案件時為之,始符常理,況廖學淇並不在前述殺警被逮 之列,然亦供述被告有參與前開蘭花搶案,故原審認張壹欽、許孟佳所為不利被告之 供述,乃係出於報復,尚與論理法則有違。又被告之父王定典若確因恐張壹欽兄弟報 復及糾纒,而交付支票予張新瑞,則應自始即能供述此項付款事由,乃被告父子於偵 查中所供交付支票之緣由,竟無一與此相符,且相互矛盾(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 五十五頁、第八十頁),而張新瑞更證稱王定典於交付支票時,囑咐「事情這樣就算 了,不要說太多話」等語,是前述支票之交付,乃係要求張壹欽勿洩露被告參與搶案 之代價,似與常理無違。原審認係為免報復及糾纒而交付,採證不無違法。檢察官上 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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