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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曾與鍾興培間有過節,遭鍾興培 持刀砍傷,而有結怨,近又因台北縣○○鎮○○路○段○○○號自宅修築改建乙事, 與借住同段一一五號鍾興培姨媽林春子住處之鍾興培有口角爭執,心生不滿,基於 普通傷害之犯意,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携磚塊攀越其上址住宅後方尚 在修築之窗戶,無故侵入隔鄰水源路一段一一五號鍾興培住處,躲於房門旁,待鍾興 培自房內步出時,上訴人預見持硬物擊人體之臉、頭部,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而引起死 亡之結果,仍持磚塊朝鍾興培臉、頭部毆擊數下,致鍾興培右眉弓外側有一×○‧八 公分擦傷、左眉上方有橢圓形三‧五×一‧五公分擦傷併皮下瘀血並點狀出血,延伸 至左眉外側有一×○‧五×○‧五公分鈍器傷。左太陽穴(顳部)有輕微擦傷二×一 公分、右頸部有二×二及一×○‧三公分之雙道條狀擦痕、左膝臏部外側有一公分直 徑擦傷等不足以致命之普通傷害,鍾興培身體本虛弱,不支倒地。上訴人見已擊殺 鍾興培得逞,遂從原處翻牆回家,將用以攻擊鍾興培之磚塊打碎裝入塑膠袋內,棄於 垃圾車內掩滅。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上訴人毆擊,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同 年月十五日十八時許林春子返回該屋查看發覺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鍾興培之母鍾林紅 子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因將第一審知上訴人無罪之判 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本件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預見持硬物擊人體之臉、頭部,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而引起死亡之結果 ,仍持磚塊朝鍾興培臉、頭部毆擊數下,」「上訴人見已『擊殺』鍾興培得逞,遂從 原處翻牆回家……。適鍾興培原患心肌炎,又遭上訴人毆擊,引起心肺機能衰竭而死 」云云,依上述事實觀之,所稱「擊殺」行為,是否即具有殺人之犯意﹖語意欠明, 上訴人於持磚塊毆擊鍾興培臉、頭部時,既有死亡之預見,仍予實施,能否謂無殺人 之犯意,饒有研求之餘地。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義醫字第八七九三號函稱:「死 者鍾興培生前曾罹患心肌炎,於恢復結痂成疤痕,可影響心臟傳導系爭,若遇驚嚇、 外力等,極可能併發心律跳動不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 五十三頁),故鍾興培既係受外力併發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自於遇外力 或驚嚇時,即生死亡之結果,而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鍾興培死亡之時間係八十三年 四月十五日十三時至十八時之間(見相驗卷第四十一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之八十三 年四月十四日十九時許,不盡相符,攸關事實之釐清,及上訴人犯罪與否之確認,應 予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 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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