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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李歸坵律師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受讓由劉萬春予以整平之台北縣○○鎮○○○段蕃子寮 小段地號三八八號林鴻堯所有之土地及同地段地號三八六、三八九號公有土地之使用 權作貨車停車場之用後,竟於民國八十二年四、五月間(起訴書誤為五、六月間), )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同地段地號三八六-(乙)之公有及三八八-( 丙)之林鴻堯所有山坡地上,擅自設置二層鐵屋(面積共零點零貳玖伍公頃)之工作 物做其所開設之勝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車庫(放置修車工具零件)及司機休息室之 用。其為供停車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國有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同 前蕃子寮小段三○九地號山坡地面積如附圖三○九-(甲)所示○‧○一六六公頃, 連同前開三筆土地如附圖三八六-(甲)所示○‧○一五六公頃、三八九-(甲)所 示○‧○二六八公頃,三八八(甲)所示○○‧○八○四公頃,合計○‧一三九四公 頃,填平後舖設混凝土闢建為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周邊設置圍牆,為台北縣政府 查知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 坡地內,擅自設置工作物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論處,原判決誤認上訴人所為係牽連觸犯該兩條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先於理由內稱:「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所犯二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 」云云(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正面第十五行、第十六行,同頁背面第一行),繼稱「 被告被訴竊佔林鴻堯所有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三八八、三八六、三八九 號土地,涉犯竊佔罪部分,經調查證據結果,犯罪不能證明,然因該部分與被告前揭 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知」等語( 見同上正本理由欄五之記載),在相同三筆地號之土地,一稱上訴人犯竊佔罪,又稱 被告無竊佔意圖,犯罪不能證明,理由顯然矛盾。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 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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