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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邱長川 右上訴人因何宗智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 九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長川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四日,與邱長輝將其與邱創煙、邱 長利、鄭新福等人共有,經分由其二人管領之坐落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 七二號土地中,毗鄰台北縣○○鎮○○街○○○號,長三十二‧五公尺、寬五‧四公 尺(當時業經分割為三七二-十七號),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價格出售與 何宗誦、林源洋二人建屋。何宗誦、林源洋二人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又將該地及 地上所建之房屋,以一百二十萬元出售與何宗智。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訴人 明知該部分土地業經其出售,竟利用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與不知情 、無犯罪故意之鄭新福(已判決無罪確定),以何宗智竊佔該地建屋為由,具狀向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自訴何宗智涉犯竊佔罪意圖何宗智受刑事處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 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本件上訴人有無誣告自訴人何宗智竊佔之行為,端以其是否確已將所有坐落 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第三七二號土地之持分或分管之土地出售為斷。上訴人 既始終否認有出售土地與自訴人之前手何宗誦、林源祥二人之事實,而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出售土地之情,無非以上訴人之胞兄邱創煙(原判決誤載邱長煙)、胞弟邱長 輝在原審上訴案及更㈢案中審理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閱諸原判決所引述之邱長輝於 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七頁,及更㈢案卷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第 廿八至三十頁)之筆錄所載,邱長輝除承認其有出售土地,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共同立 約出售土地,並未明確指證。至於邱創煙於原審上訴卷第九十八頁及更㈢卷八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證詞,雖指稱上訴人確實有賣土地及價金由上訴人拿去等語,但對 於上訴人在出賣土地時與寫契約書時有無出面及所得價金若干等重要事項,均以時間 太久、記不得等語回答,另亦坦承其於訂立契約書時並未到場(見原審更㈢卷第三十 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且其所謂出售土地之價金由上訴人拿去,亦未據提出確實 之證據,則不論邱創煙、邱長輝與上訴人雖屬胞兄弟,但作證之前,均與上訴人間有 訴訟糾葛(見原審卷㈡第四十一頁、及本院卷內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七 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感情不睦,證詞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即依在上開 審理中之證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確有出售土地予何宗誦、林源洋二人之事實。是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 原判決於理由內另引述何宗誦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買賣時邱長川有出面同意」,及 在原審證稱:「我與介紹人張秋雄至邱長川家先去談,說好條件後再至代書處寫契約 ,寫契約時邱長川兄弟均有去,至於邱長川本人有無去,因時間很久,已不記得,邱 長利、邱創煙、邱長輝均有在。在代書處交付價款、訂金、代書叫他們簽收,究竟他 們兄弟何人簽收我不知道」等語為證,然何宗誦於原審更㈡案中,對於訊問其:「代 書寫契約書時,邱長輝、邱長川有去事務所﹖」時,僅答稱:「有二、三人一起去, 我不知他們之姓名」;訊其「不知何人,為何知道賣主為何人﹖」,答稱:「因為在 代書那裡他們有蓋章」;訊其「如何相信賣主有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答稱:「因 為一向是他們兄弟賣土地的」;訊其「支票交何人﹖」答稱:「代書,再由代書交給 賣主」;訊其「現金三十三萬元交何人﹖」,答稱:「交給代書,再由代書交給賣方 ,當時邱創煙有去王代書那裡,另外邱長輝也有到場」;訊其「為何契約書上現款給 付處有蓋邱長川印章﹖」,答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卅五-卅七頁) ,均未能明確指證上訴人有在場及簽收價金,且如何某所稱「買賣時邱長川有出面同 意」及「與介紹人張秋雄至邱長川家先去談,說好條件後再至代書處寫契約」之情, 豈有不知到場者姓名及價金交給何人簽收之理﹖況與邱創煙、邱長輝所證其等訂立契 約書時,並未到場有所不符(見原審更㈢卷第廿八頁、卅八頁),原審對於何宗誦之 證詞已有瑕疵,是否真實,未予調查清楚細心勾稽,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 亦有可議。㈢原判決理由內雖引述邱創煙所稱:「(買賣契約書上邱長川之印章) 是邱長川自己拿給我蓋的」、「我有把錢(買賣價款)交給邱長川及邱長輝」之語, 但與邱創煙於原審更㈢案中供稱:「(契約書上邱長川之印鑑誰蓋的)是契約寫好後 ,我拿至他家蓋印鑑的」、「(買賣時他印鑑寄託你的)是我拿至他家給他蓋的印」 等語(見原審更㈢卷第卅八頁)有所不合,而如果上訴人同意出售土地,焉有立約時 不到場,復由邱創煙代送契約書蓋章之理,亦有違情,且邱創煙所謂「把錢交給邱長 川」,究竟何時在何處交給若干﹖亦無證據可憑,原審對於邱創煙有違常情之證詞, 未切實查明其真實性,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屬有違採證法則。㈣原判決認 定上訴人有與邱長輝共同立約出售土地與何宗誦、林源洋等情,雖亦以附卷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佐證,然觀諸該契約書上所載買主林源洋並未蓋章,已有違常情,且 賣主邱長川、邱長輝及見證人邱長利、邱創煙之署名均似同一筆跡,究竟何人代筆﹖ 而邱長輝、邱創煙均證稱立約時未到場,已如前述,何以契約書上有其署名及印文﹖ 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均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說明,即以上訴人有出售土地 而論以誣告罪,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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