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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訴人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因覬覦被害人李宗潔從事房地產買賣,認其收 入可觀,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謀議,以詐賭方式向李宗潔詐取財物新台幣 (下同)六十九萬五千元未得手(此部分已判處詐欺未遂罪刑確定),又於同年五月 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誘使李宗潔至台北市○○○路○段○○號東青酒店會面。於 共乘計程車改至其他處所商議,而見李宗潔無受騙交付虛偽賭金之意,竟另行起意, 共同基於以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催逼李宗潔給付上開原不存在賭債之不法 所有意圖,俟計程車行抵台北市○○街○○○巷西園國小旁之公園時,即與李宗潔下 車,甲○○籍故離開,聯絡住在附近年約二十五、六歲綽號「阿佳」、「阿龍」之友 人共同以強暴手段使李宗潔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乙○○則誘使李宗潔進入公園內, 該「阿佳」、「阿龍」在公園中,甫與李宗潔見面,即以不善語氣,詰問李宗潔欠款 應如何處理,李宗潔覆以伊與二人素不相識,欠款之事與彼等無關後,「阿佳」、 「阿龍」即以木棒毆打李宗潔,使李宗潔不但因而受有⑴鼻樑多處擦傷。⑵頸部兩側 近肩處各有多處挫傷。⑶上下唇多處擦傷,下唇內側口腔粘膜缺損。⑷背部中線兩側 由第一胸椎處起有一處四○×十四公分淺色瘀青,另有多處小挫傷。⑸背部左肩胛處 有五×三公分挫傷瘀青。⑹右手第四指近端,指關節瘀腫等傷處,且當場脫糞、脫尿 ,致使倒地不能抗拒(傷害部分,已據被害人於第一審中撤回告訴)。王、秦二人見 李宗潔已不能抗拒彼等之要求後,即共乘計程車將李宗潔帶往甲○○在台北市○○路 ○○○巷○○號住處,逼迫李宗潔須簽發本票、書立借據,並要求李宗潔招其女友高 瑩金擔任保證人,高瑩金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受李宗潔通知,囑其帶一套衣服至台北市 ○○○○街與環河南路口,並語多避諱,高瑩金心急即電約李宗潔之至友古文華一同 前往,古文華乃駕車載高女共赴上開地點,到達後,由甲○○引導至王某住處,由王 、秦二人與李、高等人談判解決上開債務事,王、秦二人又求李宗潔簽發本票及借據 ,並要古文華作保,經古文華拒絕後,乙○○復要求高瑩金作保,李宗潔因甫遭王、 秦二人找人痛毆致脫尿、脫糞,心中甚是畏懼,因而不能抗拒,只得順從秦、王二人 需覓一保證人之要求,當場央求高瑩金充當保證人,高瑩金念及雙方情誼,未便拒絕 ,李宗潔遂依王、秦二人之指示簽立承認向「秦克祥」借款七十萬元,並承諾自八十 三年五月八日起每隔七日清償十萬元至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止,且由賀文金(即高瑩 金之藝名)充任保證人之借據乙紙,高瑩金以藝名賀文金名義簽字於該借據保證人欄 後,李宗潔即將該借據持交王、秦二人收執,然因甲○○住處無本票可供李宗潔簽發 ,甲○○即與古文華外出購買本票,因無法立時購得而折返甲○○住處後,乙○○表 示其住處有現成之商業本票可供李宗潔簽發使用,至同日上午七時許,遂由古文華駕 車將李宗潔、高瑩金及甲○○、乙○○等人一同載往乙○○住處,李宗潔因前受嚴重 毆辱餘悸存,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只得與彼等一同前往乙○○位於台北縣中和市 ○○街○○○巷○號四樓之租住處,並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七紙(自八十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每隔一星期一張),李宗潔將本票交付後,方於同 年月七日上午八時左右與高瑩金相偕離開乙○○住處,與在外等候之古文華會合,由 古文華駕車載李宗潔赴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中山醫院求診並驗傷,經李宗潔於 八十三年五月九日下午六時報警,警察於同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維也納西餐 廳,將前往該處欲向李宗潔取款之甲○○及乙○○逮捕到案,並扣得渠等所有向李宗 潔詐賭用之記帳單三張及渠二人盜匪所得由李宗潔簽發之本票七張、借據一張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強盜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以強暴、脅迫、藥 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所稱「致 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 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依原判決事實所載,被害人李宗潔雖在公園內,為 綽號「阿佳」、「阿龍」者毆打受有多處傷害,且當場脫糞、脫尿之情,但嗣後與上 訴人等共乘計程車至上訴人甲○○住處,及其電囑女友高瑩金與至友古文華到甲○○ 住處後,再由古文華駕車將其與高瑩金、上訴人等載往上訴人乙○○住處,該「阿佳 」、「阿龍」者並未在場;乙○○與李宗潔在甲○○住處客廳講話,並無恐嚇的話, 亦無人拿凶器出來,且其到乙○○住處,並未表示不願前往,在這段期間,未曾聽到 上訴人二人向李宗潔恐嚇的話或舉動,李宗潔亦無很害怕的樣子等情,業據古文華在 原審結證甚詳(見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而李宗潔係因身體弄髒,事 情處理未結果,才到甲○○家洗澡,並以為欠上訴人等錢,自願去乙○○家等情,復 經李宗潔在原審陳明無訛(見同上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參諸在上訴人等住處時,李 宗潔均有其女友高瑩金及至友古文華在場相陪等情,對於上訴人等之要求簽發本票及 借據,衡諸客觀情形,當時是否有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研求審酌之餘 地。原判決以李宗潔在公園時遭「阿佳」「阿龍」二人毆打受傷,當場脫糞、脫尿, 以推定其所受之驚悸,於事後共赴上訴人等住處順從簽發本票、借據,為不能抗拒之 當然結果,乃臆測之詞,原審採為論罪依據不無可議,而有違採證法則。㈡、依原判 決理由內謂李宗潔在甲○○住處,嗣並共赴乙○○住處,當時猶誤認確實積欠上訴 人等賭債云云,如果屬實,則當時李宗潔之簽發本票及借據予上訴人等,乃係出於上 訴人之行騙,而非由於上訴人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所致,原判決論以上訴人等另犯 盜匪罪,即不免矛盾。㈢、依原判決所載李宗潔進入公園內,綽號「阿佳」、「阿龍 」者,甫與李宗潔見面,即以不善語氣,詰問李宗潔欠款應如何處理,李宗潔覆以伊 與彼二人素不相識,欠款之事與彼等無關後,「阿佳」、「阿龍」即以木棒毆打李宗 潔之事實,則「阿佳」、「阿龍」二人之毆打李宗潔,似與雙方之語言衝突有關,實 情究竟如何,非無究明之必要。而該二人既係甲○○聯絡而來,且依甲○○所供該二 人住在附近,伊下車電鈴,叫其二人下樓罵李宗潔,警告一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甲○○理應知悉「阿佳」、「阿龍」之姓名,住所,乃原審未深 入調查「阿佳」、「阿龍」、之真實姓名、住所,並加以傳訊,俾明瞭甲○○約其等 到公園內見李宗潔之確實目的為何﹖嗣毆打李宗潔之原因安在﹖如何與上訴人等事先 有盜匪犯意之聯絡﹖等事項,竟遽行判決認該二人與上訴人等為盜匪之共同正犯,亦 嫌速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全 然無理由,應認關於盜匪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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