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土地登記專業
代理人,被告乙○○為其受
僱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受出賣人江慶福(
另案通緝中)及李光
評等華亞商務中心大樓購買戶之委任,代為辦理坐落花蓮市○○段○○○○號華亞商
務中心大樓各購買戶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詎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收受李光評等人之過戶手續所需文件後,延不辦理過戶,並為江慶福之不法利益,而
將房地過戶予江某之另一債權人吳耀欽所負責之聯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
統公司),致生損害於上開大樓購買戶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因認被告等共同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
背信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等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
告訴人李光評等人於
偵查中,固先具狀告訴被告甲○○之父林木田背信,惟
其後於該案(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六號)第一次偵查中,即指稱林木田代書事務
所實際上都是甲○○在負責,隨即具狀追加告訴甲○○、乙○○共同背信,此有該案
影印卷
可憑,苟
告訴人等實際上有交付代書費或其他費用及相關證件予該代書事務所
人員,以辦理買受之房地過戶手續,則能否以告訴人等原先之
告訴狀僅指述
彼等有關
辦理過戶手續係委託林木田代書事務所掛名負責人林木田,進而推
論告訴人等並未委
任該代書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甲○○,而昧於真實﹖
乃原判決並未
審酌被告等有無收取
告訴人等交付之代書費或其他規費,以為判斷被告等是否實際上受告訴人等之委任,
竟以告訴人等原先之告訴狀係告訴林木田,如被告甲○○係由告訴人等所委任,衡情
告訴人等應不致將其委任之對象張冠李戴云云,作為推論告訴人等並未委任被告甲○
○之基礎,其推論即有違
論理法則。㈡被告等固均否認收取告訴人等交付之代書費,
惟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歷次具狀,均指稱被告等已收取其等繳交之費用(見偵字第三
八一六號卷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補充告訴狀,及第一審卷㈡第一八九、一九○頁)
,而被告乙○○於第一審經訊以:「當時有無收到代書代辦費﹖」,亦答稱:「有一
部分把規費交給我們,我有轉給張秋玲」(見第一審卷㈠第六五頁正面),究竟告訴
人等有無將代書費或其他辦理過戶所需之費用交予被告等,事關被告等是否受告訴人
等之委任辦理買受房屋之過戶手續,自應
予以究明。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審認,遽
謂被告等並未受告訴人等之委任,尚嫌速斷,
難謂無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本法修正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本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