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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四六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 八十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薇薇情休閒中心(先後使用龍鳳 谷、佳君、愛士蘭、薇薇等名稱,以下簡稱桃園店),並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弟 張金來擔任現場經理,容留並使林美玉、謝淑媛、潘秀蘭、馮采美、林珍妮、陳素梅 、吳明珠、李美華、張紀莉、張秀妹、陳素惠等婦女(除張秀妹外均非良家婦女)與 不特定男客為泰國浴之裸體摩(包括生殖器)及姦淫行為,甲○○又基於營利意圖 ,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三樓,開設愛士蘭色情休閒中心(以下 簡稱中壢店),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姊陳瑾(已死亡)在現場處理店務,容留並 使陳秋芳、郭潔容、劉淑美、吳麗貞、李彩蓮、賴春美、李秀梅、林明珠、張玲華、 江鳳妹等婦女(林明珠為良家婦女,其餘非良家婦女)為泰國浴之猥褻及姦淫行為, 色情按摩每節三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由店內抽頭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 ,如進而與男客姦淫,則收費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由店內抽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牟利,並以此為常業。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桃園憲兵隊在上開桃 園店當場查獲,及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中壢店當場查獲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開設薇薇情休閒中心、愛士蘭色情 休閒中心,分別容留良家婦女張秀妹、林明珠與男客姦淫,惟林明珠於警訊已否認從 事色情行為(見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卷第二一頁),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容留林明珠與 男客姦淫等情,業據林明珠在警訊供述詳,其認定事實,即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 合之違誤。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惟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 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 僅以證人陳奎彰與陳瑾、張金來等人關係非淺,即謂陳奎彰所證中壢店係其以五十萬 元頂讓予陳瑾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關於中壢 店部分,共同被告陳瑾及證人李佳隆、陳秋芳、郭潔蓉、吳麗貞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 九日中壢派出所訊問時皆稱該店負責人為陳瑾。又陳瑾頂讓中壢店之資金來源五十萬 元部分,係由陳瑾向其母親陳愛子借用,陳愛子允諾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標會 ,並於三月底交付陳瑾,交付時是以報紙包妥,此經陳瑾、陳愛子於第一審供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而證人即中壢店原負責人陳奎彰所證之協商頂讓時間、交 付價金之時地,均與陳瑾所供相符,另有讓渡證書影本一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 一四號卷第四九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 解,恝置不論,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依原判決引用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為常業,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究竟上訴人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應否分別成立罪名,其二者間之法律 關係,原判決並未予以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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