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四六一四、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
八十年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開設薇薇情休閒中心(先後使用龍鳳
谷、佳君、愛士蘭、薇薇等名稱,以下簡稱桃園店),並僱用與其有
犯意聯絡之妻弟
張金來擔任現場經理,
容留並使林美玉、謝淑媛、潘秀蘭、馮采美、林珍妮、陳素梅
、吳明珠、李美華、張紀莉、張秀妹、陳素惠等婦女(除張秀妹外均非良家婦女)與
不特定男客為泰國浴之裸體
按摩(包括生殖器)及姦淫行為,甲○○又基於營利意圖
,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二、三樓,開設愛士蘭色情休閒中心(以下
簡稱中壢店),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妻姊陳瑾(已死亡)在現場處理店務,容留並
使陳秋芳、郭潔容、劉淑美、吳麗貞、李彩蓮、賴春美、李秀梅、林明珠、張玲華、
江鳳妹等婦女(林明珠為良家婦女,其餘非良家婦女)為泰國浴之猥褻及姦淫行為,
色情按摩每節三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四百元,由店內抽頭一百五十元至三百元
,如進而與男客姦淫,則收費一千八百元至二千元,由店內抽取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
牟利,並以此為常業。
嗣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經桃園憲兵隊在上開桃
園店當場查獲,及於同年四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上開中壢店當場查獲
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
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開設薇薇情休閒中心、愛士蘭色情
休閒中心,分別容留良家婦女張秀妹、林明珠與男客姦淫,惟林明珠於警訊已否認從
事色情行為(見偵字第四六一四號卷第二一頁),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容留林明珠與
男客姦淫等情,
業據林明珠在警訊供述
綦詳,其認定事實,即有與卷存
證據資料不相
適合之違誤。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固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惟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
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第一審判決
僅以
證人陳奎彰與陳瑾、張金來等人關係非淺,即謂陳奎彰所證中壢店係其以五十萬
元頂讓予陳瑾之
證言,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惟上訴人在原審已抗辯關於中壢
店部分,
共同被告陳瑾及證人李佳隆、陳秋芳、郭潔蓉、吳麗貞等人於八十三年四月
九日中壢派出所
訊問時皆稱該店負責人為陳瑾。又陳瑾頂讓中壢店之資金來源五十萬
元部分,係由陳瑾向其母親陳愛子借用,陳愛子允諾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標會
,並於三月底交付陳瑾,交付時是以報紙包妥,此經陳瑾、陳愛子於第一審供述在卷
(見第一審卷第五五頁),而證人即中壢店原負責人陳奎彰所證之協商頂讓時間、交
付價金之時地,均與陳瑾所供相符,另有讓渡證書影本一張附卷
可稽(見偵字第四六
一四號卷第四九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乃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有利之辯
解,
恝置不論,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依原判決引用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及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為常業,苟此項認定屬實,則究竟上訴人之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
為常業,及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應否分別成立罪名,其二者間之
法律
關係,原判決並未
予以論述,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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