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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李慶雄律師         張文雪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巧宇托兒 所」(現已停止營業)負責人,竟意圖猥褻,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九 月間起,連續多次趁所內兒童午休之際,藉個別談話或諮詢教學情況等名義,央人叫 未滿十四歲之該所女童陳○○、王○○(名字年籍均詳卷),到三樓甲○○辦公室內 ,利用一起午睡之機會,用手撫摸女童之陰部加以猥褻,午睡後再令其等返回二樓上 課。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女童陳○○(原判決誤為王○○)之母楊氏始查悉上情 ,經王○○(原判決誤為陳○○)之母何氏向王童求證屬實後,經楊、何二婦訴請偵 辦等情,係以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陳、王二童於偵查及第一審指述詳,原審調查 時,被害人陳童仍陳稱:「林主任(即上訴人)有叫我到樓上與他一起躺著」「有摸 我尿尿的地方」「有好幾次」「只有我跟林主任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原 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害人王童亦陳稱:「午休時林主任有叫我到三 樓睡過覺」「有摸我尿尿的地方」「有好幾次」「只有我與林主任,沒有其他人」「 有時有脫衣服,有時沒有脫衣服」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衡 諸被害人陳、王二女童分別係七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同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案發時 年僅七歲,尚屬純真幼女之階段,另告訴人楊、何二婦與被告間素無糾紛仇隙,苟無 其事,殊無犧牲幼女名節以惡意攀誣構陷上訴人甲○○之理。再觀以該二名幼童於偵 、審時,就其等遭撫摸下體之指陳,前後一致,態度肯定,並無豫之現象,另觀其 指訴之語氣及用詞,亦係出於幼女童稚之情,殊難認係經他人刻意指使而為,況第一 審依職權延請高雄市立凱醫院為被害人陳、王二童施予鑑定,均未發現該二名幼童 有異常之精神或心理症狀,亦查無說謊動機,皆屬功能正常之孩童,有該院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高市凱醫醫字第二○九號、第二一○號函所附鑑定書存卷足證其等 所述予憑信。又目擊證人即學童陳○峰亦陳稱:「我學校放學到『巧宇』唸安親班 」「十二點放學,中午在『巧宇』吃中飯,沒有回家吃飯,在二樓睡午覺,睡完到三 樓教室,看到林主任與女童王○○睡在一起,王○○沒有穿褲子」「我會覺得不好意 思」「林主任用身體擋住王○○不讓我看」「我說沒穿褲子是指沒穿外褲」「那天還 沒上課,我起來就早點上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 該托兒所教師郭小惠亦陳稱:「有一次……下午小朋友起鬨笑王○○只穿一條內褲」 「我問王○○是否有只穿內褲之事,她說有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參以另學 生家長吳婦亦陳稱:「我女兒蔡○○有講甲○○有睡在她旁邊,在睡午覺時有摸她腹 部及大腿內側,現在她已三年級」「蔡○○說她不要讀了,因為被摸過,我就去將棉 被拿回來,甲○○有看到我拿回來,他也沒有說什麼,那時蔡○○一年級」等語(見 原審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上訴人甲○○確有猥褻女童之行為,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其邀請小朋友至辦公室談話,純係關 心托兒所業務,主動詢問教學過程之舉,而且每次均不只一名小朋友在場,豈容有猥 褻之機會,況其受過高等教育,殊無為此自毀前途之必要,沒有猥褻女童之必要,也 沒有猥褻意圖云云;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護人雖亦以:「被害人陳、王二童皆未滿十六 歲,不得命具結,其證言是否可採,應依其他證據認定之,參酌證人郭小惠於警訊及 偵、審中皆始終證稱:『我問他們為何笑那麼大聲,小朋友說林主任幫她們搔癢』等 語,均未述及有任何猥褻之舉,縱有搔癢小朋友之情,亦僅係『溺愛』,仍與『猥褻 』之構成要件有間,也沒有必要猥褻這麼小的幼女童」云云置辯。惟證人郭小惠在第 一審已證稱:林主任(即上訴人甲○○)要求小朋友至辦公室之目的在個別談話,且 小朋友係自行前往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一九頁),核與上訴人甲○○於檢察官 偵訊時稱「為諮詢教學狀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及 卷附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辯護意旨狀所載「詢問分發廣告事宜」而命教師郭小惠攜 同小朋友至辦公室云云互歧。再佐以被害幼女之課業並無異常之處,何庸單獨在與其 他幼童相隔一層樓之私人辦公室內施予個別談話?且談話內容復無任何紀錄可據?殊 有可議。又上訴人倘確為托兒所教學情形而諮詢小朋友,為何詢問對象屢為陳、王二 童?又既諮詢教學內容,何需以搔癢方式為之?實足啟人疑竇,所辯是溺愛並無猥褻 之意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舉證人張素英、詹平華二位老師證明 甲○○叫學童上樓時有其他學童在場一節,惟查張素英、詹平華二位老師並非每日均 到托兒所,也非寸步不離托兒所,上訴人仍有很多機會叫女童個別上樓或與之獨處, 是張素英、詹平華之證言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又告訴人等係於八十四年三月 間始知悉上情,並旋即提出告訴,上訴人辯稱告訴人遲遲提出告訴云云,亦非可採。 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對於陳、王二童施予猥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 反覆為之,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檢察官雖另就上訴人甲○○猥褻該托兒所內幼女童蔡○○之行為提起 公訴,惟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自不得併予審究,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 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知。因認第一審用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並審酌上訴人曾受專科教育,竟藉任職 托兒所負責人之便,連續猥褻幼女,雖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然危害社 會善良風俗及幼兒之安全至鉅,且犯罪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和解理賠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對兒童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復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係 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包括被害人為未滿十 二歲之兒童在內,故此罪顯係就被害人為未滿十四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上開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犯此罪即無須再按同條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查原判決事實欄雖將楊氏之女陳○○誤為王○○,將何氏之女王○○誤為陳○○ ,惟此出於筆誤,而告訴人楊、何二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均已明確指 訴上訴人猥褻其女,是已合法提出告訴,上訴意旨指告訴人等之告訴不合法,原判決 未諭知公訴不受理,適用法則有違誤云云,不無誤會。又告訴人楊、何二婦始終指訴 上訴人猥褻其女,縱其等就如何知悉其女被猥褻之事實,前後所述未完全一致,僅亦 詳簡之分,惟並不影響其等所述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執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張素英、詹平華並非每日均到該托兒所,亦非寸步不離托兒所, 上訴人仍有甚多機會可召喚女童個別上樓與之獨處,張素英、詹平華之證詞不能作為 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無不載理由,亦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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