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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杜淑君律師         王如玄律師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以其父親洪聯豐名義與黃春煌、曾育三、蔡東煌(起訴 書誤載為莊東煌)、葉秋滿(甲○○之妻)、侯順騰、吳文琛、葉文輝(葉秋滿之兄 )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間起,共同出資籌組設立龍鑫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龍鑫公司),推選洪聯豐(即甲○○)、黃春煌、曾育三為董事, 蔡東煌為監察人,並以洪聯豐名義為董事長,公司業務實際上由甲○○負責經營、管 理及執行;龍鑫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羅敏夫等數位其他第三人合夥購地興建「 喜臨門」房屋案出售,該售屋案係以甲○○名義購買坐落嘉義市○○段四二八-二○ 、五八一-二、六三八及六四○地號四筆土地興建銷售,因僅欲投資興建此一房屋案 ,故期間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開始陸續辦理分配發放(還)股金及盈餘予各投資合夥 股東,惟該建屋出售案,尚有餘屋未完全販售處理完畢,且股東黃春煌等認為甲○○ 部分帳目不清而引起內部糾紛,甲○○竟未依法召開股東會議並經由全體股東決議解 散龍鑫公司,亦未各別徵得黃春煌等股東之同意解散龍鑫公司,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間某日,擅自囑咐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葉秋滿,將公司各項文件及代保管之全體董事、 監察人等印章,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柯漢平(柯漢平再轉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制作) 代為制作不實之決議解散公司之股東臨時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持以行使辦理龍 鑫公司申請解散登記事宜,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據以制作以黃春煌為臨時股東會議 之紀錄人、全體股東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龍鑫公司、 選任洪聯豐(即甲○○)為清算人等不實事項之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同時 制作列有董事黃春煌等人名義、載明業經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等不實事項之龍鑫公司 解散登記申請書,且未經黃春煌同意,利用該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蓋黃春煌之印章,於 上開二文書上,據以偽造該二私文書,而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申請解散龍鑫公司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因而於同年月九日核准龍鑫公司解散登記, 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龍鑫公司股東黃春煌等人 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係以右揭上訴人未於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實際召開龍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經由出席股東決議解散龍鑫公 司並選任洪聯豐為清算人,且亦未徵得股東即告訴人黃春煌及股東吳文琛同意解散龍 鑫公司辦理登記等事實,已告訴人黃春煌分別於偵審時指訴詳,核與證人吳嘉 駒(即股東吳文琛之兄,二人共同出資認股,實際均由吳嘉駒全權出席處理)於第 一審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龍鑫公司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 之事實,亦分別據證人即龍鑫公司股東曾育三、簡清堂及合鑫公司股東吳方秀美於偵 訊時結證無訛(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正面);另上訴人自承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龍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係其指示公司會計葉秋滿找 會計師辦理,葉女乃持公司相關文件及股東印章委請會計師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由會 計師制作上開文件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申請等情,亦經證人即受葉秋滿委託再轉 託第三人代制作上開二文書提出申請之柯漢平供證屬實,並有列載黃春煌為會議紀錄 之龍鑫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上午九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龍鑫公司解散登記 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二私文書已提出至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龍鑫 公司解散登記,並經該廳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已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情,此亦據第一審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調取龍鑫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查明無 訛,有該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四建三管字第五一○七九二號函在卷可憑,為其 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二年初,龍鑫公司股東均已口頭 同意解散,僅未作書面紀錄云云,惟上訴人歷次所供龍鑫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公司 一節,其時間究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抑或於八十二年初﹖且其究竟係以口頭 徵得各股東同意,抑或各股東均有出席開股東會且經全體股東一致決議解散公司,或 開股東會時僅口頭一致同意而未作書面紀錄﹖其前後所述不僅反覆不一,且互相歧異 矛盾,且其既稱於八十二年初股東全體已同意解散該公司,且開始陸續退還股金予各 股東,則其何以又遲至二年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初始委由會計師送件辦理該公司解散登 記﹖所辯殊悖常情。又龍鑫公司與合鑫公司均係上訴人與黃春煌及其他如事實欄所載 之股東合資設立,以從事建屋銷售及買賣等營業,並均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及執行 業務並負責召開主持股東會議,此業據告訴人黃春煌、證人曾育三、簡清堂、陳淑芬 等人一致供明在卷,並有第一審調取之上開二公司登記卷宗所附之公司章程可參,按 上訴人召開主持合鑫公司之股東開會既均有制作會議紀錄之慣例(參照卷附之八十二 年元月六日、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三日之合鑫公司股 東會議紀錄),尤其合鑫公司之股東決議解散公司,更係前後二次分別於八十四年二 月十日、四月十三日經該公司股東會議作成決議,且明確記載其要旨於各該次會議紀 錄內(參照卷附之各該次會議紀錄),則衡諸常理,上訴人焉有厚此薄,獨就龍鑫 公司投資之「喜臨門建屋」案股東出席之股東會議不制作會議紀錄之理﹖況解散公司 係攸關各股東重大利益關係之事項,解散之決議之紀錄為上訴人執行解散登記之重要 依據,倘龍鑫公司全部股東均一致同意解散該公司,豈有僅口頭同意而不作成書面紀 錄之理﹖足見上訴人所辯有經開會係股東口頭同意未制作紀錄云云,顯與情理不符, 要難採信。再參諸附於第一審卷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合鑫公司股東會議紀錄,關於 龍鑫公司事項之決議,紀錄文字僅載明「喜臨門」每股退款之金額及退款日,並無載 及股東決議龍鑫公司解散字樣等情,益見上訴人所辯八十二年初股東全體同意解散, 公司才開始退還股金一節,核與上開會議紀錄完全不符,殊不足採信。次按公司法固 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然此係法律規範公司解散及清算之先後程序,惟 實務上仍有部份小規模家族性或少數人合資之公司,並非均如制度上軌道之公司,確 實依循上開公司法規定先經解散登記後始為清算退還股金等程序為之,此觀本案上訴 人就合鑫、龍鑫公司之股金在未解散登記前即已陸續且鉅額退還予股東(此有上訴人 提出之退還股金支款憑證在卷可證),而非解散登記經核准後始開始清算辦理退股金 發還,即可資佐證。上訴人以上開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之合鑫公司股東會有退還龍鑫公 司股金之決議及其後有辦理退回股金之事實,而據以辯陳股東必有同意龍鑫公司之解 散,否則豈可能退還股金云云,亦非可採。另查,龍鑫公司因上訴人指示公司會計葉 秋滿委託會計師辦理解散登記,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即已核准公 司解散登記在案,已詳如前述,然上訴人竟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召開之合鑫公司股 東會議中,始提案經全體股東決議撤銷(解散)龍鑫公司及停業,此有附於偵查卷之 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一之記載文字可稽,並經出席該次會議之告訴人黃春煌及證 人即代理吳方秀美、吳嘉駒出席之吳香君分別一致供明及結證稱:該決議係股東同意 通過龍鑫公司解散而非上訴人報告龍鑫公司已經核准解散登記等語無訛。按告訴人及 證人吳香君之上開供述,核與該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欄所載之文字:「股東同意撤銷龍 鑫建設(股)公司及停業」等語意義相符,已足憑採。上訴人雖一再辯稱該次會議 其係就已辦妥之龍鑫公司解散登記向股東報告等語,而證人曾育三、簡清堂、陳淑芬 亦作相同之供述云云,然渠等上開供證均與上開會議紀錄之文字意義截然不符,且倘 如上訴人及證人曾育三、簡清堂、陳淑芬所稱,上訴人係將已核准之龍鑫公司解散登 記報告與出席股東週知,則報告事項僅宣佈予出席之股東知悉即可,無提交決議之必 要,此與決議事項之須由股東討論並表決,尤其須經法定比例人數表決通過始生效, 二者在程序及方式均有明顯重大之差異,衡情會議紀錄人即證人陳淑芬當無不知或弄 錯誤載之理﹖乃竟將之記載於決議事項欄,且文字意義書為股東同意撤銷龍鑫公司及 停業,足徵撤銷龍鑫公司之事項應確係該次會議股東之決議而非單純報告公司已經核 准解散登記甚明,況參諸證人曾育三、簡清堂二人於偵、審中所供證曾參加八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龍鑫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一節,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之自白,互相扞格矛盾,另該二證 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訊時,於上訴人改辯稱有以口頭徵詢渠等股東同意解散 龍鑫公司時,亦立即附和改稱上訴人有口頭徵詢其等同意解散龍鑫公司云云(見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正面)等情以觀,足認證人曾育三、簡清堂、陳淑芬上開證述均係迥護 之詞,與上訴人上揭其於該次會議中係報告公司已解散登記完畢之辯詞,均非真實可 信。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即將龍鑫公司申請核准解散登記在案,而卻於八十四 年二月十日合鑫公司股東會議中,始提由股東同意決議解散龍鑫公司,由此事實,益 足認上訴人申請龍鑫公司之解散登記前確未經股東同意至明,否則公司既已解散登記 完畢,顯無事後再作上開決議之必要。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發生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查上訴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召開龍鑫公司承建之「喜臨門」案之股東會議,係就該投資興 建之喜臨門案會帳,並就尚未售出之餘屋討論處理,此業據證人羅敏夫、林波、李鴻 明陳明在卷,該餘屋至八十四年八月五日,仍由股東羅敏夫通知各股東開會討論解 決,此亦有該開會通知單一紙附第一審卷可稽,足見龍鑫公司投資之該建屋出售案件 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時,顯尚有餘屋未完全處理完畢,帳目亦尚待股東開會核定 至明,上訴人以所提出之退股金支款憑證,辯稱龍鑫公司已辦理發還退股金,股東就 上訴人申辦公司解散登記並不生任何損害,且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合鑫公司股東會 議紀錄已明確載有告訴人及吳嘉駒於公司推出舊案件處理完畢後即退出公司由上訴人 接手經營,上訴人自有申請辦理解散公司之權限云云,惟龍鑫公司各股東對公司之權 利義務既尚待會帳釐清,則就餘屋未賣出部分亦有期待分配得款項之權利,縱公司解 散登記後,依公司法之規定,於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應依所規定之清 算程序進行結清有關帳務(如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盈餘、退回股金及分配剩餘 財產等),然上述規定僅限定於就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公司視為尚未解散,其範圍顯 與正常存續公司之功能為狹,告訴人黃春煌不僅原係龍鑫公司之股東且係董事,有該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如該公司未辦理解散登記,告訴人仍可本 於其董事之資格,行使其應有之董事職權,且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公司股東亦仍有參加 決議公司解散之股東會議之議決權及依法選任清算人之權,是就公司之解散登記,如 未依規定召開股東會議獲取決議並確實依法選任任之清算人,對告訴人等股東而言 ,顯有受損害之虞,至為明灼。上訴人就公司法規定公司解散登記後仍有清算財產之 法定程序以結清未了帳務,可解決告訴人所爭執之帳務問題,並以有退還部分股金, 即片面解釋為已得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龍鑫公司,並謂股東股金之請求權已得到滿足, 不可能發生任何損害云云,明顯置告訴人之股東權及其他權利(如議決權、選任清算 人之權及該公司董事之資格及職權等)於不論,所辯洵非確論,殊難憑採,況辦理公 司解散登記之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上述龍鑫公司之解散登記,有監督、審 核及管理之權責,上訴人未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擅自以內容不實之文書向該主 管機關申請辦理解散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簽報核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使其監督、管理及審核權能效果遭受不正確之影響,有損政府審 核公司解散登記之正確性與公信力,亦足生損害於上開政府主管機關職權行使之效能 ,上訴人所辯其縱有前述偽造文書情事,亦不足生損害於他人云云,顯不足憑採,於 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告訴人黃春煌雖於第一審改指訴稱上開偽造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申請書上渠之印文,係上訴人偽刻其印章蓋於上 開文書上云云,然核諸上開二文書內告訴人黃春煌之印文,與第一審所謂調取之龍鑫 公司登記卷宗內之公司章程及設立時之會議紀錄、申請書、及該公司歷次向台灣省政 府建設廳申請事項之申請書等其上所示黃春煌之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龍 鑫公司之設立係由上訴人負責執行辦理,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證人吳嘉駒證述 無訛,告訴人就上揭歷次文書所蓋用之其印文,既長達二年之久以上未曾提出爭執或 異議,顯見其於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有概括授權上訴人刻取、保管、使用於公司設立 登記有關事宜至明,參以告訴人提起告訴及偵查初訊中,均係指訴上訴人盜蓋其印章 ,並未指稱被盜刻等情,足認告訴人上開印章並非被偽造,而係被盜蓋。核上訴人未 經告訴人同意,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擅以告訴人名義為紀錄 人制作內容不實之上揭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 記申請書,並盜蓋告訴人印章於該二文書上,並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記行使 ,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載該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龍鑫公司股 東黃春煌等人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解散登記管理之公信力及正確性,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及會計師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其盜用印 文係偽造上開二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二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上開二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偽造上開龍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起訴,惟此二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復說明起訴書另指上訴人又偽造合鑫 公司八十四年四月某日上午九時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決議解散合鑫公司,並虛列吳 方秀梅為紀錄人,足生損害於黃春煌等人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知,因認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 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既未徵得告訴人黃春煌之同意,囑咐不知情之葉秋滿委請會計 師柯漢平辦理龍鑫公司解散事宜,即有利用柯漢平或柯漢平轉託之他人制作各項文件 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之故意,縱上訴人不知該被利用者實際上所制作之 文件係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解散登記申請書,亦難謂其無犯罪之故意。又縱 或龍鑫公司未保管除告訴人外之公司董監事印章,惟上訴人已坦承黃春煌之印章係公 司會計葉秋滿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通知股東前來領取退股金時,由黃春煌持交會 計的等語,而證人即會計師柯漢平亦證稱:「我受理時,龍鑫公司何人來委任忘了( 當時來往很多次,有會計小姐及被告)我受理證件有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股東、 公司的印章,委託我辦理註銷公司登記」(見第一審卷第一八頁正面),原判決依憑 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利用他人盜蓋黃春煌印章於前揭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解散登記申請書,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再龍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解散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之黃春煌印文上方,固載有「黃春煌」三字,惟該三字乃係打字字體 ,上訴人指該三字之筆跡與黃春煌在偵查筆錄之簽名及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相 同云云,不無誤會,尚難以原審未送請鑑定該三字係何人筆跡,而指摘原判決有應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第念上訴人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茲 上訴人已發放龍鑫公司退股金予各股東,有支款憑證可按,且龍鑫公司各股東(包括 告訴人黃春煌在內)於案發後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一致決議解散該公司,則上訴人事 先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擅自辦理龍鑫公司解散之行為,對告訴人或其他不同意之股東 之損害尚非重大,上訴人經本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期其悛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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