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英傑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六、一九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並基於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四
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金萬華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
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每包約重○‧五公克)予曾誌文(
另案偵查)吸用,
復於同月
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HH-○九五八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誌文,於車內談
妥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二小包予曾誌文,途經台北市○○○路、吉林路口時
,
為警查獲,並在其車上扣得安非他命十九包(驗後淨重十三‧三公克)及供販賣用
之包裝袋一大包(內含三百六十二個小包裝袋)
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
按證據雖經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
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上訴人一再抗辯其警訊
時係被刑求,所為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就上訴人
此項抗辯加以調查,原審雖
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鄭清郎就上訴人刑求之抗辯加以調查
,該
證人雖
結證未予刑求,亦未見其他同事刑求云云。惟查該證人係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
訊問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而原
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上訴人警訊時
自白,則係由同分局第三組偵查員翁宗獻於同月十
六日下午一時訊問,有筆錄記載
可按(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六號卷第四至七
頁)。依筆錄之記載,二次訊問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上訴人既抗辯其警訊時之自白
係被刑求,原審自應就取得上訴人自白之程序是否
適法,即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下午一時在中山分局第三組應訊時所為供述是否出於其自由意思加以調查,
乃未就此
部分加以調查,即以鄭清郎證述其未刑求,亦未見其他同事刑求云云,而認上訴人所
為刑求之抗辯不足採信,仍採取其警訊時之自白為論罪之主要依據,依前開說明,自
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
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