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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市○○街○○○號欣欣服飾有限公司 負責人,明知「圈圈圖」係顏銘賜所著作,並依法將著作權讓與良依時裝有限公司( 下稱良依公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在其公司 大量重製「圈圈圖」並使用於販售之服飾上,交由台北市○○街○○○○號日日新服 飾行陳列出售,經良依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查獲,並扣得重製之「圈圈圖」服 飾一件,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 嫌。但經審理結果,扣案之服飾一件係由被告甲○○自台南購得而贈與林花環穿用, 並未販賣,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因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違反 著作權法部分撤銷,改判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 之自由,但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即 難謂法。本件扣案之仿品服飾一件,領口內側縫有「SHIN SHIN 」之標籤,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被告亦承認該仿品服飾上之標籤,係其公司所有(分見原審上訴 卷第一○三頁、第六六頁反面),又扣案仿品服飾係由告訴人良依公司向日日新服飾 行購得,其上並有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價碼吊牌,不僅經良依公司負責人黃財長供明 ,並為日日新服飾行負責人林花環之夫洪全家所不否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吊牌影本 在卷可稽(分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六號卷第六頁)。 果如被告所辯該扣案之衣服係由其自台南買來,何以該衣服領口後面並無原生產廠商 之廠牌,反而縫有被告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標籤;又該仿品衣服既係由被告贈與林花 環穿用,何以日日新服飾行於出售時竟掛有被告欣欣服飾有限公司之價碼吊牌,均滋 疑義。復據被告於第一審應訊時稱:圈圈圖衣服一套賣三千多元,賣給日日新服飾行 。洪全家於第一審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應訊時亦稱:扣案這件衣服是我太太要穿的 ,就直接跟他買(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反面)。雖洪全家其後否認 ,但經原審調取第一審法院上開期日開庭錄音帶當庭播放,筆錄之記載與洪全家之 供述相符,有筆錄記載(見原審上訴卷第六六頁)。則該證人之證述何者與事實 相符,即有詳加審究之必要。原審未細心勾稽,徒以依被告及林花環之供述,該扣案 之服飾既係由被告送與林花環穿用,認其無違反著作權犯行,尚嫌速斷,而對上開不 利於被告之事證何以不足採取,理由內未加說明,亦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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