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
上訴人 張泰平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四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論處
上訴人張泰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其認事用法有誤,難以甘服云云。然究
竟原判決認事用法如何違法?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