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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男         甲○○ 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律師         陳文欽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因知悉羅海有意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第 一四○○、一四○九、一四一○等地號三筆田地,授權其弟謝業泰出售,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羅海並未授權甲○○,且該三筆土地之總售價僅新台幣 (下 同) 三千六百萬元,竟於不詳時地,在羅海之委託授權書上加註甲○○姓名 (不足以 生損害於羅海及他人) ,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初,在嘉義市○○路詩情畫意西餐廳 ,出示予林長輝,擬由林長輝以三千六百萬元購買後,再以高價轉售以圖暴利,因林 長輝資力不足而作罷。乙○○、甲○○見目的未達不罷休,由乙○○覓得江九如 有意購買該地,江九如本想與地主直接洽談,惟乙○○謂如讓地主知悉有人想買,可 能提高售價,由其代理接洽即可,江九如認為有理而請乙○○儘量低價買受。乙○ ○竟違背江九如之委託,向謝業泰表示,等係代表財團出面購地,已花費不少金錢 要回收,要求謝業泰勿將總價三千六百萬元告訴其他人,以便賺取差價,嗣乙○○隱 瞞前開土地總價僅三千六百萬元,向江九如佯稱:前開三筆土地之所有人欲以每坪二 萬零二百元出售。江九如不疑有他,僅認為二萬零二百元之數目合計為四,不吉,請 乙○○與地主商談為每坪二萬零一百元。談妥後,於同年八月二十日,由江九如與謝 業泰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坪二萬零一百元成交,總價金為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 二十六元。江九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付清價金,並給付乙○○報酬二十萬元,乙○ ○又另向謝業泰拿取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之不法利益,再分紅予參與仲介之人,致 生損害於江九如之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乙○○、甲○○均無罪之判決,改 判論處乙○○、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原判決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乙○○、甲○○如何受 江九如委任而為江九如處理事務,能否謂乙○○、甲○○背信,即有待查明,原審 法院於更審時,並未就此部分調查審認,事實欄之記載與更審前之判決仍然完全相同 ,致違誤之情形依然存在。㈡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 違背任務之行為;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他 人介紹買賣不動產,即為訂約之媒介者,乃為居間行為,而非委任契約關係。原判決 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屬於居間媒介之性質」 (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㈣) ,事實欄 卻認定上訴人等背信,事實所載與理由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 令。㈢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 ( 本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參照)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乙○○隱瞞 前開土地總價僅三千六百萬元,而向江九如『佯稱』前開三筆土地所有人要以每坪二 萬零二百元出售,江九如『不疑有他』,……以總價金四千六百八十四萬八千三百二 十六元購買」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十三、十四行)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亦同 (見偵查 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三至五行) 。另被害人江九如也指稱:「被告等共謀騙我一千餘 萬元」 (見原審第二四九○號卷第三十九頁及原審更一卷第三十四頁) 。則上訴人等 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在羅海之委託授權書上加註其姓名,但以括號註明不 足以生損害於羅海及他人,然理由欄卻敘述「被告偽造其被授權之事證,俾便誘使不 知情之人簽約後,再行轉賣,當時若林長輝有足夠三千六百萬元買受,再由林長輝轉 賣江九如,則無從查出其暴利……」云云 (見理由一之㈢第十二至十四行) ,理由既 說明用以誘使不知情之人簽約,則為何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事實所載與理由亦不相 適合。㈤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 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 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 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關於江九如被害部分,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乙○○與甲○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然事實欄就江九如購買土地過程中,並未一 語道及甲○○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 (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至二十一行) ,其理由說明 甲○○有行為之分擔,即失所依據。㈥原判決認定乙○○向謝業泰拿取之不法利益為 一千零七十二萬二千元,然依卷內資料乙○○向謝業泰拿取之金額為一千零七十三萬 二千元(見原審第二四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及見偵查卷第五十八至六十二頁), 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情形,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偽造文書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背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 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另原判決理由一之㈡所載差額「一千零八千三百二十六元」,諒有誤寫,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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