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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即鐘仁人)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即鐘仁人)係新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大 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凌晨,駕駛GJ-五四 一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北縣中和市市區道路○○路由中和市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當 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途經台北縣中和市○○路台灣省立中和高級中學前彎道(雙向四 車道),逢天雨路滑,上訴人本應注意前方人車擁擠,且汽車行經彎道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 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依當時情形並非 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速度 由外側車道轉入內側車道行駛。適有李威良駕駛AK-七○一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 車道由土城市往中和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在該處彎道中央凸出水泥安全島缺口擦撞 安全島致車體入侵來車道,致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閃煞不及,其車前左方保 險桿處撞及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李威良因而頭腹部挫傷、骨折、顱內出血,雖 經人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二時死亡。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前,在台北縣警察局中 和分局員山派出所警員曾勝男至車禍現場處理時,主動向曾勝男自首車禍肇事並接受 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以系爭路段係瀝青路面,築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再參酌上訴人所駕 營業大貨車煞車痕九‧五公尺,並與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 果(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認定上訴人在肇事時之時速超過四十公里(該路段限速為 四十公里),然上訴人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公所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八四北縣中工字第 五一五九六號函(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卻記載該肇事路段築路期間已達「三年以 上」,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當時之時速似在限速四十公里以下,並未超速(依照上述 對照表之記載換算之結果),實情如何,因攸關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予查明。又證 人蘇忠建證稱:「當時我開大貨車在鐘仁人的大貨車前,開到中和高中附近彎道,我 看對向有一部小客車開得很快,離分隔島很近,感覺要撞到我,我就拿起無線電手機 通知鐘仁人小心,不到幾秒他說已經撞上了」(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證人即警員陳 敏雄證稱:「在一點十分到十五分左右,有一台自用小客車速度很快,約有一百公里 左右,經過駕訓班前有喇叭,車型是雪鐵龍的」(見同上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游 伯祿亦證稱:「當時我在第四台車,在大貨車右後側同一方向往土城,當時有下雨, 大貨車速度不是很快,我開到轉彎地方,看到對向有車燈,速度很快要廻轉,突然聽 到撞擊聲,後來下車看到大貨車和小客車撞在一起」(見同上卷第四十三頁),而台 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覆議結果均認定:「鐘仁人駕駛營大貨車行經設置分隔島路段,突遭李威良駕駛自小 客車失控跨越分隔島侵入其車道,破壞車前安全距離,雖採取緊急煞停安全措施,仍 無法閃避應屬猝不及防範」「鐘仁人駕駛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李威良駕駛自小客 車失控撞擊分隔島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云云(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 頁、第六十一頁),上述上訴人於肇事時,係處於「猝不及防範」之狀態,何以不足 採信,原判決未詳述其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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