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二七八二、二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係依憑肇事現場目擊
證
人施振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
結證、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建坤於原審之證述、證人陳水
樹、孫經修等分別於偵、審時所證,
暨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
及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被害人謝吳秀謹屍體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
筆錄等
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我沒有
撞到那婦人,當日我經過現場時發現有一位婦人倒在路旁,好像是發生車禍的樣子,
我就把車停放在路旁,過去看傷者的傷勢,因為我以前被救過,所以我去翻動她,不
久有其家人來抱住那傷者,我看見傷者有人救了,我就離開了,當時沒有聽到有人拍
我車窗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亦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所為合法之
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證據調查未盡、違背
證據法
則及
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
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理
由說明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依
據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圖所載,上訴人駕車往北港方向行駛,而被害人在義民廟對面路
旁橫越道路至義民廟,以此判斷,如果上訴人駕車撞及被害人,則被害人受傷部位必
在右邊,但據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受傷部位均在左側,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所撞及
,容無置疑,原判決所為相反認定,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有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具狀傳訊證人劉西湖證明上訴人不可能撞及被害人,原審未
予傳訊查明,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本件車禍自始未曾送請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遽予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
顯有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節。經查目擊證人施振憲於一審證述
所見肇事經過時稱:「被害人穿越馬路,又想走回來,在路障時(處)被撞」等語,
有
訊問筆錄
足稽(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則依驗斷書所載,原判決憑以認定被害人
受傷部位除部分在右側外,左側亦被撞致有挫傷或擦傷(見相字卷第二十、二十一頁
驗斷書),自無不當。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而上訴人
聲請傳訊之證人劉西湖
已在原審結證其曾被牛車撞及為上訴人所救之事(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惟該
證人之上述所證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以此主張,顯非依據卷存資料執為指摘之合
法上訴理由。至車禍案件送請鑑定
與否,
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非
當事人所
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修正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