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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涂秀蕊律師         秦玉坤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自國外返抵台北 市○○○路○段○○○巷○○○號住處,見其夫陳嘉雄之女友徐淑華登堂入室,十分 不悅,當徐淑華離去之後,甲○○即與陳嘉雄發生爭吵,並與小孩跪求陳嘉雄回心轉 意,但陳嘉雄不予理會,至當晚九時許,上訴人因不願陳嘉雄外出找徐淑華,乘陳 嘉雄不注意之際,將安眠藥二顆置入麥片供其食用,陳嘉雄食用後感到昏沉進入房間 休息,上訴人仍委屈示意,期能重修舊好,但遭陳嘉雄推開,甲○○見難以挽回,頓 萌殺死陳嘉雄之犯意,趁其意識昏沉之際,陸續將安眠藥摻入開水中慢慢加以餵食, 前後約餵食三十餘顆,致陳嘉雄昏睡不省人事,翌日(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 再持女用絲巾勒住陳嘉雄脖子,使其窒息死亡。上訴人行兇後,在犯罪未被警方發覺 前,即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警員蔡崇俊自首殺人犯行, 經警查出上情,並扣得上訴人所有供殺人所用之安眠藥一瓶及女用絲巾一條等情。因 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有期徒刑玖年),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將安眠藥二顆置入麥片供其夫陳嘉雄食用 後,……陸續將安眠藥摻入開水中慢慢加以餵食,前後約餵食三十餘顆,致陳嘉雄昏 睡不省人事,迨翌日(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再持女用絲巾勒住陳嘉雄脖子,使 其窒息死亡。然其所憑之證據,其中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陳嘉雄屍體所製作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其上所載死亡日期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見相字 卷第二十五-三十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女陳怡瑩於偵查中亦證述其於當日上午十 時三十分打一一九,但救護車於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才到,十二時到醫院(台北市立仁 愛醫院)云云(見同上相字卷第十二頁)。則原判決事實認定陳嘉雄之死亡時間,與 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殊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陳嘉雄被上訴人給予安眠鎮靜劑昏迷後用女花絲巾勒死。惟解 剖後發現其尿液中除安眠藥外尚有農藥成分,鑑定結果為被餵安眠藥及農藥後在昏迷 狀態中以領巾勒頸窒息死亡(見相字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及一審卷第一二八頁)。原判 決理由雖說明上訴人堅決否認曾餵食陳嘉雄農藥,現場亦未查得盛裝農藥之器物或其 他物證,陳嘉雄因其他原因致尿液檢出少量農藥成分,並非全無可能,尚難執此推斷 上訴人曾使用農藥云云。但農藥性屬劇毒之藥物,人畜食之,皆有致命危險,上訴人 否認其餵食安眠藥係出於殺人之犯意,僅意在使陳嘉雄昏睡不能外出與徐淑華見面, 則其究有無餵食陳嘉雄農藥之行為,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殺陳嘉雄之犯意,及其實施犯 罪行為之時間,即有續予調查清楚之必要,原判決僅以推測之詞,遽予採信上訴人所 辯其無餵食陳嘉雄農藥云云,而未為必要之調查,不免速斷,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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