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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順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被  告 丙 ○        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順芳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芳公司)自訴被告等背信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 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上訴人順芳公司之董事長為丙 ○,監察人為楊仲熹、盧森傑,有順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見 上訴人順芳公司之代表人並非甲○○,茲甲○○以順芳公司受侵害,以該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無據,自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被告丙○ 、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已敍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據上訴人順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甲○○係 董事,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七 條第三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甲○○以上訴人順芳公司代表人 之身分提起自訴,完全合法云云,置原判決理由說明事項於不顧,漫指原判決違法,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此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至上 訴人甲○○自訴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駁回該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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