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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與俞楊甚簽訂五年之委託 經營合約書,以承租俞楊甚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三五一之七五號等四筆土 地,由上訴人經營養殖事業,租金共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電費由上訴人負擔。 因經營不善,未有獲利,上訴人為減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所設置於前開土地上, 委託俞楊甚保管之第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鎖予以毀壞丟棄,經該電力公司 營業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現後,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封印鎖鎖 上(該日儀表指數為二三三二二度,拍照存證)。然上訴人又在八十二年十月四日以 前,將該第0000-000號封印鎖環剪斷,並將電度錶指數倒撥,再行竊電,經 該電力公司人員會同警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到場查獲,發見儀表指針已倒撥為 二一五八五度。經估算其全年可竊電四萬一千三百七十四度,即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至 同年十月四日止,竊電四四○二‧七度,以每度二‧三六元計,共值一萬零四百三十 三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法律之依據,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 載,始足為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理由說明台灣電力公司於八十二年 八月七日勘驗時,電度錶已被毀棄,換裝新鎖,並拍照存證,此時儀表指針,顯示 該指數為二三三二二度,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再度勘驗時,……己將該儀表指針倒撥為 二一五八五度,……則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四日止,計竊電四四○二‧ 七度云云。但所載之事實,係認定台灣電力公司營業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 現第J○一二三九六號電度錶上封印鎖被毀壞丟棄,再予裝置第0000-000號 封印鎖鎖上,該日儀表指數為二三三二二度。並未敍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曾勘驗一次 ,於當時已發現上訴人有竊電行為。又事實欄所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 同年十月四日止,計算上訴人共竊電四四○二‧七度,其憑以認定之證據無非以台灣 電力公司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勘驗時,電度錶上封印鎖已被毀棄,旋換裝新鎖( 錶),當時儀表之指數,與同年十月四日再次勘驗時之儀表指數,兩者之差額為其論 據。但事實欄所載第一次裝置封印鎖之日期似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發現封印鎖被 毀壞丟棄之後,就換裝封印鎖之確切日期,究係何時?並未於事實欄為詳實之記載。 以上所述,攸關上訴人實施犯罪之時間及其竊電之度數。自有深入調查根究明白之必 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及。原審未為必要之調查,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 為記載,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是否正當,本院自屬無從憑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 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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