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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訴人 王林雪卿即林雪卿   代理人 張 律師       余 健 生律師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十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即已認定上訴人係犯罪之被害人,始一再調 查而對被告為實體之判決,然於判決理由㈢之說明又認定上訴人並非系爭股票所有 人,亦即表示上訴人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王淑華方為股票之真正所有人,依法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遽為實體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審並未查 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與王淑華約定得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備款將股票贖回 ,逾期由被告逕辦移轉過戶登記。王淑華始終否認兩人有此約定,原判決理由並未敍 明所憑之證據。又股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非登記為王淑華所有,果被告與王淑華 有此項「約定」,揆之事理,亦必須通知上訴人,竟不通知,顯已違背經驗法則。再 ,被告謂其將上訴人股票移轉過戶登記,係依「約定」云云,倘其取得五百萬股股票 之合法來源不能舉證,則其擅將上訴人之股票逕自取走及將之讓售,即難脫免侵占及 偽造文書罪責。原審未就被告取得股票之合法權源加以調查及說明,遽為其無罪之諭 知,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同 條第十四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因相信長榮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彥之人格(其財力亦甚雄厚),故依照公司規定在 一年內將發起人股票連同印章交朱哲彥保管,在正常情況下,安全原有保障,並無被 坑之虞,只是本件之發生純因意外事故,因該公司違法作丙(即丙種墊款),曾由大 戶陳福誠利用五位人頭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利用陳福地名義,於同月二十一日委 託王淑華大量購進南港股票,由於違約不交割,致該公司忍痛墊款代辦交割,朱哲彥 怪罪王淑華,於要求王淑華賠償無效後,臨時起意,利用自力救濟方法,將上訴人 存於該公司之印章盜蓋於過戶轉讓書上,將五百萬股股票侵占過戶給人頭之被告,藉 以抵償該公司代墊之款項。上訴人鑒於上開違約不交割事件發生後,朱哲彥怪罪王淑 華,為求保障,除分函經濟部證管會等機關陳述外,並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委託律師 發函長榮證券公司朱哲彥,請於一星期內交還上訴人之股票及印章,該公司竟置之不 理,足見該公司負責人朱哲彥早有預謀,存心扣留股票及印章作日後抵償墊款之用, 果朱哲彥自始未保管上訴人股票及印章,理應立即函覆,鄭重否認,方合事理之常, 竟不理不睬,而勾結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盜用所保管之上訴人印章偽造「股票 轉讓聲請書」,將上訴人暫存公司處之五百萬股股票侵占,單方辦理過戶給被告,原 審對上訴人所指朱哲彥勾結被告犯罪原因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律師催告函等)一律恝 置不理,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 法。㈣、存於經濟部檔案之股東印文,因不在長榮證券公司控制之範圍,朱哲彥及被 告不可能動手腳將之更換,自有絕對證據力,上訴人在原審經請求向經濟部函調長 榮證券公司之公司章程(包括股東印文)原本與系爭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原本 ,就兩文件上之「王林雪卿」印文送請鑑定機關比對是否相符,惟原審亦恝置不理, 僅於判決理由㈠略予說明作為拒絕鑑定之理由,自亦有調查證據未盡能事之違法。 ㈤、非上市公司股票之轉讓,讓受雙方除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聲)請書外,尚須於 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之證明,如係委託他人出售者,尚須填 具委託書,方符手續,原審不但未命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員提供股票查證其背面,又 未就該公司辦理過戶時有無具備上開法定過戶手續進行追查,却以兩者印文相符為由 ,而認定上開申請書非虛偽。況被告在一審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時已供承「股票 聲請轉讓書」上「王林雪卿」之名字是其所寫,蓋章是王淑華,惟王淑華始終否認有 受上訴人委託會同辦理過戶及蓋上訴人章之情事。依事理而言,王淑華如肯蓋章出讓 上訴人之股票,為何不同時順便代上訴人簽名,被告亦可請求王淑華簽名,何勞被告 擅自代理上訴人簽名,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又證券交易稅,依法應由出賣人(上 訴人)繳納,惟本件證券交易稅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却由被告暗中代為繳 納,足見被告係欲瞞上訴人母女,才不敢通知上訴人繳納,而給上訴人佔便宜,被告 就此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而長榮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先後有二 份,第一份核章欄空白,因不合規定,自知不妥,乃補第二份,核章欄旁邊,則蓋有 「徐世昌」之橡皮小圓戳含混,顯係事後有意彌補缺失。況查「徐世昌」之小圓戳, 原在電腦欄上蓋印,如係轉錯日期予以更正,自應仍在電腦欄下補蓋即可,豈可跨在 兩欄之間蓋印,足見徐世昌係欲蓋彌彰,欲補救未核章之缺失,原判決理由㈠末段 以上開核章欄日期戳之日期更改,係承辦人記錯日期而事後更正,業據證人張榮吉陳 明在卷云云。然該張榮吉係該公司股務科長,於過戶時竟不在場及未經其核章,在在 均違背正常作業程序。況其既未在「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核章,如何知道承辦人員 係蓋錯日期﹖原判決竟採信被告違背事理之詞及非承辦人員張榮吉之證詞而認定被告 無偽造文書行為,其自由心證之形成,殊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 不載理由之違法。㈥、被告主張因王淑華無法交割南港股票,要求其幫忙,乃簽發付 款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民生辦事處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 三百八十元支票一紙供王淑華交割,該支票係被告之表哥陳雅利授權其簽發云云。然 查上開支票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利用人頭五人及同月 二十一日以陳福地名義委託買進股票後,因違約不辦交割,而由該公司以該支票代為 交割,並非被告代王淑華交割所交付,況該支票僅有被告背書,而無王淑華背書,不 能證明係王淑華用以辦理股票交割之用。原判決雖謂「王淑華為公司營業員,不得買 賣股票,故設法規避在支票上背書」云云。果王淑華不願在支票背書,事關巨額借款 ,被告理應向其索取借據,以資保障,然被告並未提供借據,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王淑華有向其借用支票之證據。是被告簽發上開支票,顯與王淑華無關。被告移花接 木,欲將之移轉視線,藉為推卸其偽造文書刑責,至為顯然。而長榮證券公司雖函稱 :「上開支票係該公司客戶劉東山、黃世昌、劉家喜、陳福地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一日成交股票之交割款」。惟依該公司職員劉國泰提出之四人當天買進股票合併 交割憑單,四人合計為六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如上開支票辦理交割,交割 金尚餘八百六十五萬四千三百五十元,該款究由何人領取﹖有無簽收單據或轉帳之證 明文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明,其之辯解,自難採信。原判決於理由㈤將此重大疑問 ,輕描淡寫,一筆帶過,且所認定為王淑華自始否認,原判決憑空杜撰,即有認定事 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㈦、上訴人約有八、九千萬元資金委由王淑華買賣股票,因投 資長榮證券公司,始囑王淑華將其中五千萬元先還入世華銀行第000000000 00號上訴人帳戶內,再請世華銀行簽發同額支票交長榮證券公司,上訴人為該公司 之股東,係股東之所有人,與王淑華亳無關係,不因該股票五千萬元一度由王淑華帳 戶轉入上訴人帳戶再提繳股款給公司而受影響,原判決理由㈢末段說明系爭股款五 千萬元雖由上訴人帳戶提繳,顯係由王淑華出資,認事用法,全憑猜測,且與公司法 第二條第四款及民法所有權之原理不合。王淑華既非股票所有人,依法無權處分上訴 人之股票,王淑華亦堅決否認有處分上訴人股票之行為,被告明知王淑華無權處分, 却擅自偽填「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偷偷將上訴人股票侵占過戶,其非偽造文書及 侵占而為何﹖㈧、原判決理由㈨說明引據證人朱哲彥所證反駁鈞院八十二年台上字 第一七二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取得經濟部核發 之公司執照,至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登記始滿一年,在此之前,上訴人之股票應仍在 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中,則王淑華何以能於未屆滿一年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取得 上訴人之股票並交付被告保管以為擔保」等語。顯屬亳無道理。上訴人依認股書第八 條規定將股票集中存於公司,殊無疑義,原判決謂「並非規定須由公司保管」,與認 股書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況證人朱哲彥之證詞並未說明將股票還給王淑 華之「股務」人員究竟係何人,俾供查證,且公司訂規定自始保管發起人股票一年, 其目的係避免發起人持以轉讓,中途允許發起人拿回,則與自始保管股票之目的有違 。更何況王淑華自始否認曾向朱哲彥或股務人員取回上訴人之股票,更否認同意轉讓 過戶予被告。而上訴人之股票價值高達五千萬元,朱哲彥如有交付王淑華,何不令王 淑華書立「收據」,徒謂「王淑華很特別,可以不依手續辦」云云,真是豈有此理。 原判決據朱哲彥亳無根據及違反常理之說詞,遽以判斷系爭股票已由王淑華領回,並 同意轉讓過戶給被告,均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㈨、朱哲彥勾結 被告共同侵占上訴人股票,並以偽造文書方法將之過戶給被告,殆無疑義。朱哲彥雖 經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判決無罪,復經鈞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 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朱哲彥既未說明返還股票給王淑華之「股務」人員究竟為 誰,故原審無法傳訊審明,僅憑與上訴人立場相互對立,彼此利害衝突之朱哲彥所為 不利上訴人之證言,遽認王淑華有從朱哲彥處取得上述股票,亦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云云。 經查本件原判決以: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上訴人之 女王淑華為超級營業員與伊因買賣股票而認識,雙方往來密切,其後王淑華轉任長榮 證券公司,仍大量買賣股票,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股市收盤後,對伊稱當日其經手 買進之南港股票二十八萬五千股,無法交割,並告知總價額為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亟待伊幫忙,伊念及彼此舊識情誼,難以辭卸,且王淑華並表示如伊肯為 其交割,願供其所有以其母親即上訴人王林雪卿名義自長榮證券公司所認購之股份五 百萬股(每股市價約八元,合約值新台幣四千萬元)予伊,作為交割所罹風險之擔保 ,伊始答允其懇求,唯因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設立登記,依公司法規 定,發起人非於公司設立登記滿一年後不得轉讓股份,乃約由王淑華將該股票五百萬 股連同蓋好印鑑之轉讓同意書(即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伊收執保管。且約由王淑 華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備款贖回,逾期由伊逕行辦理股票移轉手續。嗣王淑華未 依約贖回,為保伊之權益,才逕向長榮證券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完全合法,絕無侵占 、偽造文書等語。經查:㈠上訴人名義之上述股票五百萬股過戶與被告之「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林雪卿之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王林雪卿之印文相符, 此有該聲請書及印鑑卡附卷可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該局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五一九五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憑。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既與上訴人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該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又股票轉讓時,須印鑑相符,股票轉 讓過戶聲請書不必出讓人自填,已經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務課長張榮吉於一審法院 審理時供明在卷,此亦符法理,蓋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及戶名, 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思,故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縱非出自出讓人王林雪卿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因此推定為偽造。至轉讓過戶 聲請書上發現有其上核章欄日期戳之日期更改,係承辦人記錯日期,經監察室發現而 更正,亦據上開證人張榮吉陳明在卷。㈡上訴人王林雪卿雖一再主張伊之認股印鑑章 亦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被告與該公司人員勾串共謀盜蓋云云 。但已為被告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之證 據,而該公司並無任何理由有權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此徵諸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另 一股東福方公司代理人李勝雄供稱股票由長榮證券公司保管,印鑑由福方公司保管及 卷附該公司前身長信綜合證券公司創立募集新股認股書第八條僅明載「認股人本著長 期投資經營之共同信念及鼓勵員工長期服務之政策,同意於長信證券股票正式公開上 市前不將股票轉讓予第三人,並同意將股票交由長信證券公司統籌集中保管」亦可得 見長榮證券公司僅代為保管公司之股票而已。況徵之一般常理,應無同時將股票及印 鑑章交他人保管,否則豈非予他人可乘之機而百口莫辯,上訴人非智慮淺薄當思慮及 此而自行保管印鑑章。且若長榮證券公司有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大可利用該印鑑章 製作上訴人領取系爭五百萬股之收據,作為上訴人質疑公司於王淑華領取系爭股票為 何未留下領據時,可提出領據以供證明,但觀乎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朱哲彥於其被訴 侵占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中一再表明王淑華領取系爭股票未 留下領據,未曾提出上訴人領據以供證明,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長榮證券公司確 未保管上訴人之印鑑章,殆無疑義。上訴人雖於歷審中一再請求法院向經濟部函調: ①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之公司章程(包括後列股東及 股東印股東印文)原本、與②該公司發起人股東名冊原本。另向長榮證券公司函調上 訴人王林雪卿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原本,然後將上述向經濟部所調兩項文件上 之股東即上訴人「王林雪卿」印文,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比對其與本件上訴人之「股票 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王林雪卿印文是否相符,然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東印鑑卡 上王林雪卿之印文既屬相同(係由原審向長榮證券公司調取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已足證明並非偽造。至於其他文件上之印文是否與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上王林雪卿之印文是否相符,則與本件無涉。蓋一個人有多數印章者,甚為普徧 ,在不同文件上蓋用不同之印章,乃事屬常有,不能因其他文件上之印文與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上者不同,即可推論聲請書上者係偽造或盜蓋。故其請求送鑑,核無必要 。㈢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公司股票,質之上訴人之女王淑華雖否認為其所有,但王 淑華原任職統一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經人介紹至長榮證券公司擔任超級營業員,其 所提條件為該公司須提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供其認股,經討價還價結果,以五百萬 股即五千萬元供其認股,達成協議。王淑華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證 券商僱用之業務人員不得直接認股,因此要求以其母即上訴人名義認股,一切均由王 淑華自己辦理之事實,業據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朱哲彥在其被訴侵占案件審理中供明 。長榮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成立時,上訴人已超過六十歲。當時股票行情熾熱,一般 人欲參加證券公司認股,尚須登記抽籤而不可得。上訴人既與該公司之其他發起人無 特殊關係,豈會輕易撥五百萬股讓上訴人認購﹖次查上訴人用以繳納上開系爭五百萬 股股份之五千萬元,雖係由上訴人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 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 支票號碼0000000號,擡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長榮證券前身)籌備處。但上 訴人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係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0000000 0000轉入五千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三號函及同年 月廿一日世光復分字第○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明細影本足稽(附於原審 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卷),顯示該五百萬股應繳納之股款係由王淑華出資 ,參酌王淑華其時已婚,又為超級營業員,縱橫股市多年,亦應有此資力,是本件該 五百萬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王淑華,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㈣七十九年間我國 股票市場,曾有每一股票帳戶不超過一千萬元即不予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投 資大眾為期節稅,紛紛借用人頭戶行買賣股票,市場主力並資以分散市場之注意力, 而營業員為拚業績,每有向外搜集提供大筆資金供主力炒作股票,且提供證券公司已 開戶之投資人帳戶(即人頭戶)供主力進出,再以該進出之股票作借款之擔保,即所 謂「丙種墊款」。王淑華為長榮證券公司超級營業員已如前述,其曾為丙種墊款,業 據證人即現職省議員之許登宮供明在卷,故其亦必有可資利用之人頭帳戶。雖王淑華 陳稱長榮證券公司之帳戶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王淑桂、陳福地等非其使用之人 頭帳戶,證人黃世昌、劉家喜、王淑桂亦到庭否認其事,證人陳福地行方不明,傳訊 不到(其妻陳簡網拒收傳票),證人劉東山經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則稱不知道 有否借王淑華使用。惟查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承辦股票交割業務之人員馬文華到庭證 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王淑桂、陳福地等人進出股票 之交割是其承辦。究係何人出面下單不清楚。此五人帳戶經常有交割,有股票進出。 都是王淑華或其所僱工讀生汪瑟惠在辦理交割手續等語,核與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交割員陳心箴供證:「王淑華僱用汪瑟惠負責交割」之情形相合,參以黃世昌、王 淑桂、劉東山、劉家喜分別為王淑華之妹夫、妹妹、公公、小叔,俱為親戚,業經王 淑華供明,且劉東山為民前八年生,於案發時間七十九年時,已高齡八十七歲,衡情 已無法適應瞬息萬變之股票交易而自行買賣股票,是劉家喜等人帳戶,應有供由王淑 華使用為人頭帳戶,殆無疑義。而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 陳福地等帳戶大筆購進南港股,委由被告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 人帳戶000000-0、支票號碼HC0000000號、面額七千七百零三萬九 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代為交割,有該分行檢送之支票影本(有被告甲○○背書)、長 榮證券公司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長證交字第○一二號覆函,及七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營業日報表等在卷足按。參之被告確持有劉家喜、王淑桂、陳福地等現款買進報 告書影本四十五張(原判決誤載為四十七張),以認定被告所辯王淑華委託伊代為 交割南港股票,被告乃簽發上開支票供交割一節尚非虛妄。雖上訴人以右開長榮證 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案發時每股市值八元,總價才四千萬元,被告焉肯貸予七千餘萬 元質疑,然被告除長榮證券公司股票外,尚取得買進報告書即持有南港股票作抵,其 擔保品甚足,此應無可議。又上訴人雖再以該卷附營業日報表、買進報告書所記(證 物外放)劉東山、黃世昌、劉家喜及王淑桂、王慶雲、王福祥等七個帳戶,於七十九 年五月二十一日買進賣出股票值,買進約六千多萬元,賣出約五千多萬元,兩者相殺 僅不足九百多萬元,何須借貸七千多萬元。然查王淑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究有若干, 因其或自行或委任汪瑟惠辦理交割,汪瑟惠經傳拘不到,王淑華又不願供明,已無從 查考,則該日王淑華所需資金多少,殊不能專以上揭營業日報表、買進報告書為憑, 是此計算尚難執以否定王淑華無須貸借右述鉅款。㈤依長榮證券公司派員提出之七十 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劉東山、黃世昌、劉家喜、陳福地四人之成交股票合併交割憑單記 載:買進股票之金額為六千八百三十八萬五千零三十元,雖與上述支票金額七千七百 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不盡相符,但王淑華當時為長榮證券公司之超級營業員,如發 生違約交割,影響其信譽及前途甚鉅,能有被告答應辦理交割實求之不得。長榮證券 公司既准以該支票辦理交割,豈有不將餘額退還王淑華之理﹖王淑華作證時否認其事 ,因事關其本身利益,所為之自然反應,其證言自不足憑信。另據上訴人之請求分向 長榮證券公司及台灣證券交易所函查陳福地、陳麗淑、陳明德、陳明達、王淑桂、王 福祥、王慶雲、劉家喜、黃世昌、劉東山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五月二十一日 之合併交割憑單及交易紀錄,經台灣證券交易所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台證(八二)交字第一三三三一號函覆稱無該項憑證資料,應洽受委託買賣證券商提 供,該證券交易所僅能提供其等開戶情形,及各證券商代號所代表之證券商名稱。長 榮證券公司因已經核准停業而未見函覆,而質之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財務經理吳茂申 供陳公司雖尚有帳簿,但只載一天進出額沒有明細云云。衡之證券公司每日交易額數 百筆甚至千萬筆,亦難有記載資料可尋,然長榮證券公司既以函稱上述支票係用作劉 東山、黃世昌、劉家喜、陳福地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之交割款,且被告確持有 劉家喜等人之買進報告書,事證明灼,衡以虛偽不實亦有可能事先串謀使其數目相符 ,以掩人耳目,是支票面額與交割股款不合,亦不能遽指為虛偽。至該八百多萬元餘 額或作其他股票交割用,或由王淑華領回,當以王淑華本人最清楚,併予敍明。㈥更 審前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即原民生辦事處調取前開支票原本,雖發現該支票 固僅經被告背書,而無王淑華之背書。但王淑華當時為長榮證券公司之超級營業員, 不得在該公司買賣股票,而係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故以其當時之身分地位,設法規 避在支票上背書,顯係情理之常,並不足以否定王淑華有委託被告交割股票之事,至 為顯然。又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世民字第八八號覆函稱 :該行支存000000-0陳雅利帳號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十七筆現款 (共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係以現金存入,無法查明存入人姓名,該分行 承辦人劉美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證稱究係何人存入,已無 印象,依照紀錄,是現金存入,然因為某個帳戶一天之內進出大量金錢是很普徧之事 ,伊對該帳戶之二十七筆存款並無特別印象云云。故被告陳稱該款項係伊所存,尚非 無據。至於上訴人請求追查被告有關資金之來處及去向,核無必要。況被告亦陳明當 時情形,如今已無法敍明。且陳雅利亦已到庭證稱:所申請之支票係供被告使用是實 。陳福地已無再予傳訊之必要。㈦關於上訴人所指證券商對委託買賣股票之客戶,能 否將同日委託買賣之數人,開一張交割憑單不無疑問一節。經查數人同日各向證券公 司買進股票,可在一張交割憑單內交割,業經證人馬文華到庭證實。是以,長榮證券 公司上述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長證交字第○一二號函所述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 百八十元之支票係劉東山、黃世昌、劉家喜、陳福地四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成 交股票之交割款,尚難指為不合。㈧被告於受讓上訴人之股票後,又將之移轉過戶予 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等人,此業經調取長榮證券公司登記卷查 明屬實,核與上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權變動表、股東名冊相符。莊啟文、林朝來於八 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在原審更審前訊問時到庭證稱彼等確有向被告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 票,並支付價金完畢等語。其餘三人雖未到庭,然被告確將受讓之王林雪卿系爭股票 再轉讓予莊啟文等五人,已毋庸置疑。㈨關於上訴人之股票因公司法規定,須由長榮 證券公司於設立登記後保管一年,在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前,上訴人股票既在該公 司保管中,王淑華何以取得股票一事。經原審更審前傳訊證人即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 朱哲彥結證稱:「沒有,(股東)只存放股票,不存印鑑。」「有收到(上訴人之催 告函),並且有回,該股票已交給她女兒(指王淑華)了。」「王淑華在公司很特別 ,且我們很熟,當初並沒想到要寫收據,且那時她也很急,她領了以後有很多人領。 」「因為王淑華沒經過股務直接來找我,我也是請股務拿來(股票)後再交給王淑華 。」則王淑華有自朱哲彥處取得上訴人之股票,應屬無庸置疑。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 三條第二項係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並非規 定發起人之股票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一年內,須由公司保管。而公司發起人之股票可由 發起人自行保管,若欲轉讓,則依公司法之規定為之即可。何況王淑華乃長榮證券公 司超級營業員,上訴人既因王淑華之故而始能擁有股票。以王淑華在該公司之重要地 位,其要取得上訴人之股票乃易如反掌,豈能遽指因長榮證券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 ,即謂被告不可能自王淑華手中取得系爭股票。又被告若非自王淑華手中取得上訴人 股票,上訴人何以知道其股票將被轉讓登記而分函長榮證券公司、台灣證券交易所、 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經濟部商業司等,陳明其股票轉讓須其本人親筆簽名及加蓋 指紋印始屬有效﹖故其在被告取得系爭股票後,始發函聲明之反悔行為,尚難據為認 定被告偽造文書之證據。㈩本件緣起上訴人先自訴長榮證券公司負責人朱哲彥侵占系 爭股票並偽造文書一案,在該案中並未提及本件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或與朱哲彥有何 共犯罪嫌,一審法院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自訴,指被告與朱哲彥共犯本罪云云。然 朱哲彥部分,業經原審以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諭 知無罪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被告並非長榮證券公司之董監事或職員,上訴 人既不能證明其印鑑章交該公司保管,被告如何能取得其印鑑章以辦理股票轉讓手續 ﹖又被告亦無保管上訴人之股票,益難加以侵占。矧朱哲彥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未侵占 上訴人股票並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不成立犯罪,則被告尤無成立共犯可言。 訊之上訴人所舉證人陳繼盛律師供證不瞭解雙方之糾紛,證人李伸一(監委)供證曾 替雙方和解未成,爭執內情不復記憶。證人即會計師賴榮聰供證未經手長榮證券公司 股票,不知本件內情,各記明在卷,三人之證言,均不足採為證明被告犯罪證據。次 查共同被告有利於其他被告之證言,如與事實相符,依經驗法則,自得採為判斷之論 據,亦即「共犯利於己之陳述,並非亳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如何依自由心證主義之 原則,由裁判官自由判斷之。」有本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總會決議案:「共犯 非不利於己之陳述,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 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不能以其採用而遽指為違法。」足參。是上訴人之 女王淑華,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因以他人名義之戶頭購進大量之股票(購進多少 未知﹖)因無法如期交割,(如無法如期交割,將構成違約交割之責)而商請被告調 借現金代為交割,並提供上訴人之長榮證券公司五百萬股股票以為擔保,並將股票買 進報告書收執聯及蓋妥印鑑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被告收執保管,且約定王淑華應 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前備款贖回,逾期由被告逕行辦理股票移轉手續。屆期王淑 華並未依約贖回股票,被告為保全自己權益,始向長榮證券公司申請辦理股票移轉過 戶登記。共同被告朱哲彥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證之基礎,並無採證違 法。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判決內詳予敍 述其理由。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㈡至㈨所指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至上訴意旨㈠所指原判決有主文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一節。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 。原判決理由㈢雖說明本件五百萬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王淑華,上訴人即自訴人僅 為登記名義人而已等語。然上訴人既指訴已判決無罪確定之長榮證券公司董事長朱哲 彥與被告勾結,共同偽造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將上訴人所有之五 百萬股股票全部侵占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原審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無 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上訴意旨另指據證人陳心箴證述「陳福地」三個字不 是我寫的(指合併交割憑單),只有委託客戶自己寫,……交割需客戶本人交割,如 陳福地都是自己簽名……云云,即足證明「陳福地」係長榮證券公司之客戶,而非王 淑華使用之人頭戶,且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自其戶頭買進之南港股票,亦係由其本 人所買進及交割,並非王淑華所買進交割,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陳福地作為所買進 南港股票之交割款。實情是否果係如此,殊有傳喚證人陳福地作證之必要,乃原審竟 未待其陳述,亦未於判決內說明陳心箴之上述證言有何不足採信之理由,顯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查上訴人聲請傳 訊證人陳福地作證,經原審依址傳訊後,其人行方不明,其妻陳簡綢拒收原審傳票, 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㈥),並有卷附之該傳票 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㈠卷第一二六頁)。而被告以上 開之支票經背書後供由王淑華使用為人頭帳戶之陳福地等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購進南港股票之交割款,原判決亦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證據調查未盡 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至證人陳心箴上述所證,何以不足採信,及上訴意旨㈣ 所指證券交易稅三十萬元,何以未通知上訴人及王淑華繳納,原判決雖未於理由內有 所說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雖不無違誤,然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於判決無影響。 再,上訴意旨指上訴人及長榮證券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股票轉讓予他人時,必須親自於股票背書後方得轉讓,與股票轉讓過戶聲 請書無涉,非謂於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簽名或蓋章後,股票即得轉讓,因此上訴人 所有之五百萬股股票,於轉讓時究有無經上訴人之背書,抑或經他人之偽造背書而轉 讓,自有加以查明之必要。又原判決認被告於受讓上訴人之股票後,將之轉讓過戶予 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道、鄭君遠等人,該莊啟文、林朝來已到庭作證確有 向被告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並支付價金云云,則莊啟文等人所買受之上訴人股票 ,其流向並非不易調查,亟有再次傳訊作證以明股票流向之必要。如股票流回長榮證 券公司,亦有命清算人及公司保管人提出股票以供核對上訴人背書筆跡,即可證明被 告有無偽造上訴人筆跡或印章,以達到侵占上訴人股票之犯罪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曾 請求追查股票之流向,惟原審遽以「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之上訴人印文與「 股東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殊嫌速斷,且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云云。經稽之卷內資料,證人張榮吉於一 審已證述被告有持股票向其查詢,股票背面蓋有上訴人之印章,其有比對印鑑等語( 見一審卷第一百零二頁),則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係加蓋印鑑章於背面為背書後始轉讓 予被告甚明。而股票為流通證券,被告於受讓系爭股票後,又將之轉讓予莊啟文等人 ,莊啟文等受讓後究有無再予以轉讓他人,或流通至長榮證券公司(該公司業經核准 停業,如上所述,自無可能保有系爭股票),均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關,原 審未予調查系爭股票之流向,亦未於判決內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雖所踐行之訴訟 程序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 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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