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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男             )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民國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與楊錦鎮為叔侄關係,在台中縣○○鎮鎮○○街○○○ 號二樓經營金船港KTV酒店,二人分任董事長、總經理職務,上訴人甲○○、乙○ ○在該酒店分別擔任司機及保全人員。因該酒店另一股東兼執行董事蔡明聰掌管酒店 現場業績不佳,丙○○懷疑蔡明聰有公帳私用,於股東會議中提議撤換蔡明聰之職 務,獲股東會議通過,引起蔡明聰不滿,遂藉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夜間 ,該酒店正在營業時大鬧,搗毀酒店內設備,翌(二十八)日丙○○知情後極為震怒 ,乃對楊錦鎮、甲○○、乙○○三人稱:「如果蔡明聰再去店內鬧事,做掉他,以後 的官司、家庭費用我會負責」等語,楊錦鎮、甲○○及乙○○均對丙○○言聽計從, 遂與丙○○共同基於如果蔡明聰再去店裡鬧事,即將之殺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 七時四十分許,由丙○○駕車載送三人前往酒店,途中丙○○並稱槍在其身上,要 用可立即來拿,其會在車內等候,並交代不要告訴任何人其在車內,藉以事後卸責。 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蔡明聰仍呼朋引友至該酒店飲酒作樂,直至清晨 四時許,結帳後復藉酒裝瘋大鬧酒店,並出手毆打保全人員。楊錦鎮、甲○○、乙○ ○見狀,乃迅速下樓向在樓下車內坐鎮之丙○○報告蔡明聰正在砸店之事,丙○○即 將其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具殺傷力之九○制式手槍一把連同子彈數 顆交予楊錦鎮使用。楊錦鎮與甲○○、乙○○取得手槍後,即持槍上樓,甫抵二樓樓 梯口,蔡明聰欲下樓梯,楊錦鎮乃靠近蔡明聰向其身體胸部射擊三發,右手掌背部 射擊一發,蔡明聰中槍即自二樓滾下。此情適為在身後之蔡明聰侄子蔡坤興撞見, 楊錦鎮為滅口起見,私自另行起意,再持槍向蔡坤興胸腔處發射二發,致蔡坤興不支 倒地,蔡明聰、蔡坤興二人終因槍傷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其四人旋即分別乘車逃離等 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殺人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 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 故持有彈藥罪,亦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 、彈藥罪。然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既係以持有軍用槍砲、子彈為其成立要件之 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是否屬於軍用槍砲、子彈,並未於事實 內明確記載,亦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已有可議。且該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法 定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為重,而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復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 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原判決就上訴人等無故持有彈藥部分, 認應從較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丙○○於案發前有授意及將一把銀色九○制式手槍交給楊錦鎮殺害蔡明聰 之事實,係以共同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為論 據。然依原判決理由所引述甲○○於警訊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 許,我同乙○○、丙○○一同坐車到金船港酒店,到達時,丙○○叫我和乙○○進去 酒店……」等語,並未提及楊錦鎮同車到酒店之情,而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丙○○ 開車,我坐旁邊,乙○○、楊錦鎮坐後面,到了之後,我們三人下車……」等語,始 提及楊錦鎮同車至酒店之事,先後供詞未盡一致;另乙○○於警訊係供稱:「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我同甲○○、丙○○及一位甲○○的朋友一同坐車到 清水鎮金船港酒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卷第四頁反面),就 其當天晚上同車到金船港酒店之主要人員,所供已非相符,則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難 謂無瑕疵可指,實情究竟如何﹖再甲○○於第一審中又供稱:「我載乙○○及會計先 去買水果,丙○○後來才開車去」之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究係指何時 之事﹖均未完全明瞭,且與認定丙○○在車上有無授意及交給楊錦鎮制式手槍、子彈 殺害蔡明聰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共同被告甲○○、乙○○所為不 利於丙○○之陳述,如何與事實相符,即採為斷罪之依據,不無違誤。㈢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事實僅記載被害人 蔡明聰搗毀金船港酒店內設備,翌日丙○○知情後極為震怒,乃對楊錦鎮、甲○○、 乙○○三人言稱:「如果蔡明聰再去店內鬧事,做掉他,以後的官司、家庭費用我會 負責」等語,及案發前,蔡明聰復藉酒裝瘋大鬧酒店,並毆打保全人員,甲○○、乙 ○○見狀,下樓向丙○○報告蔡明聰正在砸店之事而已。而對於甲○○、乙○○是否 表示願意參與殺害蔡明聰,與丙○○如何共謀殺害蔡明聰﹖及甲○○、乙○○在楊錦 鎮持槍射殺蔡明聰之現場,分擔何種行為﹖原審並未切實查明於判決事實欄明白認定 ,詳加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根據。且判決理由以甲○○、乙○○事前既知丙○ ○告知其等「如果蔡明聰再來店內鬧事,幹掉他,以後的官司、家庭費用他會負責」 ,「槍在伊身上,隨時可來拿」等語;案發前蔡明聰於毆打保全人員時,逕往樓下向 丙○○報告,及後與楊錦鎮一同逃亡至高雄與丙○○會合,作為認定甲○○、乙○ ○有共同謀議殺害蔡明聰犯意之證據,尤嫌臆測,而為科刑之基礎,亦有判決理由不 備之可議。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然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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