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趁李惠華生病住院
之機會,竊取李惠華之印鑑章,基於概括之犯意,先盜蓋於李惠華委託其保管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票號AH三一六五一二號支票上,並偽填發票日八十三年二月
十七日及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後,持交不知情之李惠華助理謝琇妃轉交林明賢
支付珠寶價款。復連續偽造李惠華之支票向客戶曹倉魁、連宗興及鄭伯溶調借現款,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原判決以
告訴人李惠華於
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檢察官
訊問時
自承「該六萬元的,是我交給股東甲○○開的」及
證
人趙琇妃證詞,認六萬元支票交付之時即非李惠華住院
期間,惟李惠華係稱:「我交
給股東甲○○開的,我須問他才知」,李惠華係表示仍須詢及被告始可知事實,況於
五月十二日
偵查中即稱「金額五十萬及六十三萬九千七百元的支票我有同意,五萬多
的本票我也有同意,但六萬元的支票就不是我開的」「他利用我到香港採購及我生病
時盜蓋我的印鑑章開票,我是把印鑑章鎖在抽屜內……」,且參據被告之
自白書亦載
「……經本人開出負責人李惠華………支票」,卷附刊登之聲明啟事載明「甲○○…
…任財務往來處理乙職竟利用本人支票開立對外向鄭柏榕(伯溶)及不知名之人士等
調現」,且證人曹倉魁亦稱「我知道的是有一些不是李惠華之筆跡」「我所知是甲○
○來向我調錢的,而我事後有問過李,李表示不知道,且票之簽名也不知(是)李的
字跡」,原審未綜觀全部意旨,探究真意,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顯有違背
證據法
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謝琇妃曾證稱:「李(惠華)將支票交給甲○○,而
把印鑑鎖在抽屜裡,印章及支票是分開放」「楊(天才)是公司副總,故他有公司的
所有鎖匙,故楊有可能打開抽屜開了這六萬元支票交給我的…」「李住院前有把支票
本交給甲○○處理,而印鑑章仍鎖在李的抽屜裡,故六萬元的支票是否有經過李授權
,我不清楚,我並沒有聽到甲○○有被授權蓋印鑑章」「因李那段時0生病而公司由
楊處理事務,故我並不知這張六萬元的票楊沒有經過李的同意」,且被告稱「當時支
票印鑑在我手中,我開完後將支票印鑑交給謝秀琲(琇妃)」,與證人謝琇妃之
證言
不合,原審未依
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謝琇妃及侯國財作證,自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審依據卷內資料綜合
審酌判斷,認被告
係受告訴人李惠華之指示為其處理公司財務事項,被告既經授權,其所為簽發支票行
為,即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
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依據
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判斷究有如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徒以告訴人李惠華之指
訴及證人曹倉魁之證言,前後略有不符,任意指摘原判決有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自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
適法理由。㈡、
稽之卷內資料,原判決已說明謝琇妃
嗣後不利
於被告之證詞,係附和告訴人李惠華之指訴,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並說明告
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謝琇妃,核無必要
等情。是原審未再傳訊證人謝琇妃,自與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又告訴人李惠華在原審雖曾一度
聲請傳訊證人侯國財,但並未表明該證人之住居所,原審並命告訴人查報該證人住居
所復不遵辦(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自無從傳訊。此種情形,既非應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亦不能認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有不採納時應說明其理由之問題
。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依上所述,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竊盜、
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竊盜、詐欺案件,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提起公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四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
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