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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四、一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 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上訴人甲○○之妻趙瑞與涂富妹、簡麗花間有債務糾紛, 相互興訟,對其二人早存有芥蒂,涂富妹、簡麗花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 上八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甲○○住處欲找趙瑞催討債務,甲 ○○應門問明其來意後,告以其妻不在,叫涂、簡二人離開,涂、簡二人不願無功而 返,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見涂、簡二人不願離去,竟而惱羞成怒,自其住處持 鐵槌追出,一手先抓住簡麗花,拉至一心二路三十二巷口內,簡麗花於拉扯倒地後奮 力欲掙脫,涂富妹見狀,上前欲救簡麗花脫身,甲○○反身抓住涂富妹,並出拳毆打 涂富妹之胸部,且於拉扯時致涂富妹倒地受傷,適時簡麗花掙脫逃離現場奔至附近新 興派出所報警,經簡麗花及路人報案,遂有警車前往上開糾紛現場,將涂富妹、甲○ ○二人帶至派出所處理,涂富妹、簡麗花二人當日驗傷後隨即對甲○○提出傷害告訴甲○○獲知涂、簡二人提出告訴,竟而心生不滿,起意誣陷涂、簡二人,意圖使 涂、簡二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捏詞誣告涂富妹與簡麗花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晚上八時許夥同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上址住處,共同出言恐嚇,稱若不 將其妻趙瑞債務解決,即要殺死其全家人,致甲○○心生畏懼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致 使涂、簡二人因而被警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恐嚇罪嫌(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於偵查中,甲○○因指稱其被恐嚇當時很害怕,其 友人葉南瑩(即上訴人乙○○,葉南瑩為筆名)叫抓住他們至派出所報案,而聲請傳 訊乙○○作證。詎乙○○竟與甲○○事先勾串證詞,以證人身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原判決誤為四時五十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 :「當天下午七時多,我去與甲○○研討出國旅行事,約八時多,外面很吵,聽到一 男子說你太太的錢未還,要殺死他全家,我叫甲○○報警,郭某出去,那男子已逃跑 ,二名女子先後跑,郭某抓到一女子,管區就來了」,致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其證言 認涂富妹、簡麗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 查明真相,知涂富妹、簡麗花二人無罪,並經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及乙○○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駁 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甲○○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依憑涂富妹、簡麗花之指訴及甲○○、乙○○之供詞,前後矛盾,認定甲 ○○係捏詞誣告涂富妹、簡麗花涉犯妨害自由罪。而乙○○於該妨害自由案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言係屬虛偽,詳。甲○○、乙○○上訴意旨略謂:㈠、乙○○於偵審中 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原審誤認為矛盾,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㈡、原判決認 定甲○○自其住處持鐵槌追打涂富妹、簡麗花,但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甲○○持 鐵槌追打之依據,且涂富妹、簡麗花所述甲○○如何持鐵槌追打,亦有矛盾之處。㈢ 、原判決認定簡麗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亦與卷內證據不 符。㈣、涂富妹、簡麗花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甲○○傷害,甲○○直至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通知作筆錄,始知涂、簡二人業已告訴,故於作筆錄時當場向警 方表示要告涂、簡二人妨害自由,並無違情理。㈤、涂富妹、簡麗花因與甲○○之妻 趙瑞有債務糾紛,而遷怒甲○○,多次不實指訴甲○○涉犯詐欺罪嫌,此次亦係挾怨 告訴。㈥、乙○○自始至終,從未稱看見涂、簡二女子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未指名 就是涂、簡,僅稱在屋內耳聞聲音而已。該等陳述,根本無證明力,即不得資為涂、 簡二人犯罪之證據,原審認「乙○○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即屬有誤。㈦、乙○○為地方資深記者,對人情世故知之甚稔,郭妻趙瑞積欠眾 人鉅額債務,債權人前來索討,孰是孰非本已難料,且為了索債而發生打架、吵架等 紛爭,為極平常之事,以記者身分實不宜插手。又甲○○為資深調查局調查員,人高 馬大,其深諳法律,似此打架小事,甲○○足以應付與解決,故乙○○未與甲○○一 起去警察局,並無違反情理。㈧、原判決僅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其判決顯有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 之。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甲○○誣告及乙○○偽證犯行明確,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自己之說 詞,謂乙○○於偵審中之證言並無矛盾云云,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依 據涂富妹、簡麗花之指訴;又簡麗花亦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先去報警(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影印卷八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 認定甲○○持鐵槌追打之依據及原判決認定係簡麗花至派出所報案,與卷內資料不符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憑乙○○上開虛偽之陳述認涂富妹、簡麗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 提起公訴。乙○○上訴意旨認其所為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應成立偽 證罪,自有誤會,即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是第二 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完全一致,即毋庸更為事實之記載。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僅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顯有違誤云云,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細微末節之 爭執,對於本件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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