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禮光
律師
吳保仁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四、一五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
七十八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七十九
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因上訴人甲○○之妻趙瑞與涂富妹、簡麗花間有債務糾紛,
相互興訟,對其二人早存有芥蒂,
適涂富妹、簡麗花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晚
上八時許,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甲○○住處欲找趙瑞催討債務,甲
○○應門問明其來意後,告以其妻不在,叫涂、簡二人離開,涂、簡二人不願無功而
返,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甲○○見涂、簡二人不願離去,竟而惱羞成怒,自其住處持
鐵槌追出,一手先抓住簡麗花,拉至一心二路三十二巷口內,簡麗花於拉扯倒地後奮
力欲掙脫,涂富妹見狀,上前欲救簡麗花脫身,甲○○反身抓住涂富妹,並出拳毆打
涂富妹之胸部,且於拉扯時致涂富妹倒地受傷,適時簡麗花掙脫逃離現場奔至附近新
興派出所報警,經簡麗花及路人報案,遂有警車前往上開糾紛現場,將涂富妹、甲○
○二人帶至派出所處理,涂富妹、簡麗花二人當日驗傷後隨即對甲○○提出傷害
告訴
。
詎甲○○獲知涂、簡二人提出告訴,竟而心生不滿,起意誣陷涂、簡二人,
意圖使
涂、簡二人受刑事處分,
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告訴,捏詞誣告涂富妹與簡麗花二人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晚上八時許夥同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前往上址住處,共同出言恐嚇,稱若不
將其妻趙瑞債務解決,即要殺死其全家人,致甲○○心生畏懼等虛構不實之事實。致
使涂、簡二人因而被警一併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彼等恐嚇罪嫌(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號),於偵查中,甲○○因指稱其被恐嚇當時很害怕,其
友人葉南瑩(即上訴人乙○○,葉南瑩為筆名)叫抓住他們至派出所報案,而
聲請傳
訊乙○○作證。詎乙○○竟與甲○○事先勾串證詞,以
證人身分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原判決誤為四時五十分),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對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
:「當天下午七時多,我去與甲○○研討出國旅行事,約八時多,外面很吵,聽到一
男子說你太太的錢未還,要殺死他全家,我叫甲○○報警,郭某出去,那男子已逃跑
,二名女子先後跑,郭某抓到一女子,管區就來了」,致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其
證言
認涂富妹、簡麗花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而提起公訴,
嗣經第一審法院
查明真相,
諭知涂富妹、簡麗花二人無罪,並經二審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
誣告罪刑及乙○○證人,於
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累犯罪刑,駁
回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諭知甲○○
緩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依憑涂富妹、簡麗花之指訴及甲○○、乙○○之供詞,前後矛盾,認定甲
○○係捏詞誣告涂富妹、簡麗花涉犯
妨害自由罪。而乙○○於該妨害自由案八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七偵查庭檢察官偵
查時所為證言係屬虛偽,
綦詳。甲○○、乙○○
上訴意旨略謂:㈠、乙○○於偵審中
之證言,並無矛盾之處,原審誤認為矛盾,其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㈡、原判決認
定甲○○自其住處持鐵槌追打涂富妹、簡麗花,但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甲○○持
鐵槌追打之依據,且涂富妹、簡麗花所述甲○○如何持鐵槌追打,亦有矛盾之處。㈢
、原判決認定簡麗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亦與卷內證據不
符。㈣、涂富妹、簡麗花係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提出告訴甲○○傷害,甲○○直至
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通知作筆錄,始知涂、簡二人業已告訴,故於作筆錄時當場向警
方表示要告涂、簡二人妨害自由,並無違情理。㈤、涂富妹、簡麗花因與甲○○之妻
趙瑞有債務糾紛,而遷怒甲○○,多次不實指訴甲○○涉犯
詐欺罪嫌,此次亦係挾怨
告訴。㈥、乙○○自始至終,從未稱看見涂、簡二女子或該不詳姓名男子,亦未指名
就是涂、簡,僅稱在屋內耳聞聲音而已。該等陳述,根本無
證明力,即不得資為涂、
簡二人犯罪之證據,原審認「乙○○供前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
述」即屬有誤。㈦、乙○○為地方資深記者,對人情世故知之甚稔,郭妻趙瑞積欠眾
人鉅額債務,債權人前來索討,孰是孰非本已難料,且為了索債而發生打架、吵架等
紛爭,為極平常之事,以記者身分實不宜插手。又甲○○為資深調查局調查員,人高
馬大,其深諳
法律,似此打架小事,甲○○足以應付與解決,故乙○○未與甲○○一
起去警察局,並無違反情理。㈧、原判決僅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其判決
顯有違誤云云。然查:㈠、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
心證審酌判斷
之。原判決依據卷內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認甲○○誣告及乙○○偽證
犯行明確,為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以自己之說
詞,謂乙○○於偵審中之證言並無矛盾云云,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
之形式,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事實欄
所載之事實,係依
據涂富妹、簡麗花之指訴;又簡麗花亦於偵查中供稱係伊先去報警(見八十三年度偵
字第一八六二號偵查影印卷八十三年三月三日
訊問筆錄),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未說明
認定甲○○持鐵槌追打之依據及原判決認定係簡麗花至派出所報案,與卷內資料不符
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均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㈢、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憑乙○○上開虛偽之陳述認涂富妹、簡麗花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
提起公訴。乙○○上訴意旨認其所為陳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應成立
偽
證罪,自有誤會,即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是第二
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認定者完全一致,即毋庸更為事實之記載。上訴意旨
謂原判決僅記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顯有違誤云云,係誤解法律
之規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為細微末節之
爭執,對於本件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尤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所述,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