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七號
上訴人 丙○○
甲○○
乙○○即林熀煌)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一、一三○六七、一四七一三、一八四一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丙○○對於槍械並無任何拆解知識,以販
賣水果維生,絕無製造、販賣槍械,原審僅憑同案被告甲○○片面之詞,即遽認丙○
○有從事製造、販賣行為,深表遺憾,請再予詳查,並將
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改判云云
。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甲○○非法製造有殺傷力之槍、彈,
係以刑事警察局之
鑑定報告為依據,惟該局鑑定時,並未在彈殼裝上底火,前端加裝
火藥至最大裝藥量,對硬度類似人體組織之油泥試射,以查看槍管與槍體連接處之鍍
金屬是否會剝落,能否使彈頭射出貫穿油泥。僅以部分
扣案手槍槍管均已打通,機械
性能良好,若裝填子彈
適當,認可擊發等抽象理由,認定其有殺傷力,該鑑定報告顯
然不盡不實。國內僅中央警官學校始有符合國際標準之鑑定設備,原審未送請該校鑑
定,即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乙○○
之警訊筆錄非在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其內容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證據。依該警訊筆
錄
所載,乙○○供承製造、販賣槍枝予顧客,而警方却未進一步追查槍枝賣予何人,
顯係因乙○○根本未曾販賣,始無法追查。乙○○於該筆錄供稱販賣槍枝得款,其分
得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其餘丙○○等均有分到錢。惟乙○○何以僅分得一萬元,
由何人分給,丙○○等並均否認分錢之事,足見筆錄內容矛盾不實。范群山於警訊中
謊報姓名為賴瑞林,其供述不可採信,其供稱林熀煌在甲○○工廠內試射槍枝,其未
在場云云。既未在場,又如何知悉此事﹖楊明聰於警訊中亦供稱乙○○有在工廠試射
槍枝及與丙○○等人拆卸彈藥底火,
惟於第一審
訊問時,已否認其事,
可證警訊筆錄
確有可議,為警方私自編製,伊係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乙○○經營機械公司,每年
業績高達數千萬元,無暇參與違法之槍、彈製造,更不致僅為數萬元而違法,警訊筆
錄載稱乙○○因缺錢才參與販賣槍枝圖利,為警方虛構,並非事實。乙○○係因向甲
○○收取借款至其處,適警方
臨檢查獲槍、彈,乙○○並不知情,警方對本件已
監聽
電話多時,並無乙○○之通話錄音資料,可證其未與其他涉案被告聯絡,及參與槍彈
製造販售,原審均漏未調查,自屬違法。又原審僅依乙○○於警訊中
自白,即認定其
犯罪,並未詳究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違反
經驗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但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上訴人甲○○係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東
和巷二十六之一號卓美機械有限公司樹林工廠之負責人,其與賴慶周、范群山(冒名
賴瑞林)共同基於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起,由賴慶周提供製造
槍枝、子彈之材料、工具,連續在甲○○上開工廠內,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上訴人丙○○、乙○○(即林熀煌)與賴慶周等共同基於
概括
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六月間加入,而共同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並以每枝改造手槍(含土造子彈)五萬元、六萬元或十六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
迨八十三年六月間,賴慶周因
另案為警緝獲,甲○○等人仍承前開同一概
括犯意,利用賴慶周所留下之材料工具,繼續在該工廠內製造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
至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經警查獲,扣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成品、半
成品、工具、材料
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
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等以共
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
。係依憑上訴人丙○○、甲○○、乙○○自白,及同案被告吳秋江、江富琴之供述,
並有扣案之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
佐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驗
通知書可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敍明上訴人等
空言否認犯罪,為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人等所指違
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無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原審亦未判處交付感訓處分,其請求改判,尤屬無據。上訴人等
非法製造之槍、彈,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有無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實明確,原
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未再付予其他
機關鑑定,要於
證據法則無違,非可任指為違法。
原判決尚非單憑
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乙○○於警訊中並未供出
將槍、彈販售予何人,警方自無從據以追查購買槍、彈者,上訴人等所供各情,其細
節方面固未盡周全稍有出入,惟於犯罪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非得執此即謂其等自白
全非可採。上訴人等既均為共同
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負全部刑責,其等
如何朋分販賣槍、彈得款,無礙於各人應為之論罪
科刑與法條之適用,與判決本旨並
無影響,原審未予調查,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未採同案被告范群山、
楊明聰所供為判決基礎,其二人供述縱非真實,亦與本件
待證事實無涉,乙○○執為
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乙○○是否另有經營其他事業,與甲○○間有無
金錢借貸關係,及警方未監聽得其與其他被告等之電話通話內容,均非足資為其有利
認定之證明,原審未予調查論列,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乙○○謂其警訊筆錄非在自由
意識下所製作,惟究有如何不自由之情形,未據具體指明,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
自白非出於任意,且縱除去其在警訊之自白,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等就原判決明白論
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仍為單純事實之爭
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