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國小及○○○路○○○○甲○○ ○○前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蕭○○五次,前四次每次販賣十包,最後一次販賣五十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原審係以同案被告蕭○○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 ,惟其先後所供由何人出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似尚非全然一致,原審雖認其係因受 上訴人央託,始為飾詞迴護,其次供述,就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方式、價格、地 點等項,均一貫相符,合乎情理,應無瑕疵。縱或無訛,然揆之上揭說明,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專憑此項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認蕭○○之供述為可信,以之作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H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