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嘉義市○○○路○○國小及○○○路○○○○甲○○
○○前等地,以每包新台幣七百五十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
予蕭○○五次,前四次每次販賣十包,最後一次販賣五十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
按共同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
證據,但此項不利之
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
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上訴
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蕭○○,原審係以同案被告蕭○○之供述為裁判之基礎
,惟其先後所供由何人出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情,似尚非全然一致,原審雖認其係因受
上訴人央託,始為飾詞迴護,其
迭次供述,就與上訴人交易之次數、方式、價格、地
點等項,均一貫相符,合乎情理,應無瑕疵。縱或
無訛,然揆之
上揭說明,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專憑此項供述,遽為上訴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
乃原審未再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認蕭○○之供述為可信,以之作為認定上
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自屬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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