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安德利
律師
上 訴 人 丙○○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八十五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二五
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三八一、
八十五年度少偵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甲○○、乙○○、丙○○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夥同少年陳○輝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在台
中市○○區○○○街口涉犯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陳○輝在偵、審中坦承
係由甲○○持玩具手槍作案,引起甲○○不滿,
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
,甲○○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開庭後,遂和陪同其前往開庭之成年人即上訴人丙○○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許○賢(000年0月00日生,已判刑確定)及少
女張○惠、呂○修、張○文等人,由丙○○駕駛○○-○○○○號箱型車載同其餘之
人,前往台中市○○國中校門口,由甲○○、許○賢下車等候陳○輝下課,俟見陳○
輝走出校門口,該二人即邀同陳○輝上車,而由丙○○駕車駛往雲林縣麥寮鄉○○村
○○號甲○○住處。途中甲○○因前開案件之事,向陳○輝恐嚇稱:今天如果沒有讓
你死,我全家會死光光等語,使陳○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該車廂內無阻
隔,在場男女均有耳聞,
斯時甲○○即起殺機。同日下午五時許,車抵甲○○住處,
一行七人均進入一間鐵屋內,由甲○○令丙○○、許○賢看守以防陳○輝逃跑。當時
甲○○之父即上訴人乙○○亦在屋內,甲○○
乃向乙○○告以:我要把小胖(即陳○
輝)作掉(殺死)等語,乙○○聽後,非但未加阻止,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向甲
○○當面叮嚀道: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促使甲○○之殺
意更堅強而篤定。甲○○遂自房間取出其前製造之武士刀一把,並向丙○○、許○賢
告以其父乙○○所交代上開言語,再令陳○輝上車。丙○○、許○賢明知甲○○有殺
死陳○輝之犯意,竟與之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仍由丙○○駕駛上開箱型車載同甲○
○、陳○輝、許○賢三人,並結夥未經許可携帶前開武士刀一把途經道路
公共場所,
駛至同鄉瓦村山寮六九分十一電線桿旁之橋墩前停車,由丙○○、許○賢下車分別
在車前及車左邊把風,查看是否有人前來以便通知甲○○。甲○○則一腳踩在車上,
另一腳踩在橋墩上,先自坐椅上拿起陳○輝之書包丟向外面之水溝,並詢問陳○輝有
何話要說,經陳○輝答以:要殺就殺,不過我有件事情拜託你,千萬不要動我的家人
等語之後,甲○○即以陳○輝之藍色外套矇住陳○輝頭部,再持武士刀用力猛刺陳○
輝之左上臂、右鎖骨部、左下腹部各一刀,陳○輝發出哀叫聲後,即應聲倒出車外地
上,終因左側血胸、左側胸部鈍力損傷致死不再動彈,再由甲○○、許○賢共同將陳
○輝屍體抬至車內第二排座位上,甲○○順手將作案刀刃已彎曲之武士刀丟向排水溝
。
適張○惠、呂○修徒步抵達現場,甲○○即令二女自後車廂上車並蹲下。
嗣由丙○
○駕車折回甲○○住處,途中吳圖湮滅
殺人罪證,提議棄屍,丙○○、許○賢則無異
議,抵甲○○住處後,由甲○○進入屋內拿出一件沒有被套之小棉被,由甲○○、許
○賢合力將屍體從車內拖至車外地上以小棉被裹住,再由甲○○、丙○○、許○賢三
人合力將屍體抬至車上,乙○○亦在場觀看。該三人隨即由丙○○駕車共同將陳○輝
屍體載往瓦村瓦公墓內,由丙○○在車上把風,甲○○與許○賢合力將陳○輝屍
體抬往排水溝丟棄。事畢,再折返甲○○住處,三人共同清洗車內血跡後,開始逃亡
。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村民許拔發現陳○輝屍體,向警方報案,經
警
訊問呂○修後,得知甲○○、丙○○、許○賢涉案,次(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許○賢投案供出乙○○所述上情,並帶同警方起獲作案之武士刀一把
扣案,同年
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投案,復經警於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里○○○號查獲乙○○、甲○○
等情。係以上開上訴人甲○○如何
殺害被害人陳○輝後棄屍之事實,
業據甲○○、許○賢分別於警訊、少年法庭、及偵
、審時供承不諱,上訴人丙○○對於夥同棄屍部分亦
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七十一
張、甲○○盜匪案件
起訴書附卷及武士刀一把扣案
可稽;而甲○○住宅旁有一鐵皮屋
,其內相通,○○-○○○○號箱型車為0排六人座,內無阻隔,車內仍留有少許血
跡,經檢察官勘查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二張附卷
可參;且被害人因遭甲○○持
武士刀猛刺左上臂、右鎖骨部、左下腹部各一刀,終因左側血胸、左側胸部鈍力損傷
致死,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解剖報告附卷為憑;又丙○○駕車抵甲○○住處後,上訴人乙○○在住處內,許○賢
聽見甲○○向乙○○稱:「我要把小胖(即陳○輝)作掉(殺死)」,乙○○則說:
「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之後,甲○○從屋內取出武士刀一
把,乙○○亦親眼目睹甲○○帶該刀至車內等情,業據許○賢供述甚詳;
證人張○惠
證稱:「
渠等到甲○○住處時,有看見乙○○在住處內,嗣甲○○拿武士刀出來,曾
對丙○○、許○賢說:我爸爸交待(代)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然後手
上提著武士刀,偕丙○○、許○賢帶陳○輝上車出門。」等語;證人吳○修亦於偵審
中分別證稱:「張○惠向我說乙○○叫甲○○說要作,要作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
」、「渠等到甲○○住處時,有看見乙○○在住處內,而甲○○等人離開住處前往橋
墩後,在甲○○住處,張○惠曾對伊說有聽到甲○○向丙○○、許○賢二人說他父親
有交待(代)要做,就做乾淨一點,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足見乙○○在其住處確
曾向甲○○當面叮嚀道: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等語,
予以精神
上助力,促使甲○○之殺意更堅強篤定,有幫助殺人之
犯行甚明。而少年許○賢既親
自耳聞乙○○、甲○○父子上開談話內容,甲○○取出武士刀後,曾對丙○○、許○
賢告以乙○○交代之言語,丙○○、許○賢仍夥同甲○○共同携帶該武士刀將被害人
載往上開橋墩處,且於甲○○殺被害人之際,分別在車前,車邊把風,查看是否有人
前來,以便通知甲○○,亦經許○賢、甲○○分別供明;事後復共同棄屍及逃亡等情
,顯見丙○○、許○賢與甲○○間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無疑。
又扣案之武士刀刀尖銳利,以之刺殺人體要害處,足以置人於死,當為甲○○、丙○
○、許○賢所明知,竟由甲○○持以刺殺被害人左下腹等要害處,致被害人左側血胸
死亡,參以作案之武士刀已彎曲,有照片二張
附卷可稽,
足證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
,有殺人之犯意,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丙○○所辯伊專心開車,無暇
聽聞甲○○與陳○輝之爭吵或談話,未見甲○○取出武士刀携帶至車上,伊駕車至橋
墩前停車後,即下車抽煙,未在場把風,與甲○○、許○賢無共犯關係;乙○○所辯
案發當日伊不在家,未向甲○○說要做,就要做得乾淨俐落,不要斷手斷腳的,迨甲
○○要向伊拿一萬元,才知道云云,如何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分別於理由
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
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遺棄屍體罪,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及槍礮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之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甲○○、丙
○○與已判刑確定之許○賢三人就上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
正犯。甲○○將被害人載往其住處,途中施以恐嚇之危害行為,應為
嗣後殺
人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甲○○所犯殺人、遺棄屍體二罪,及丙○○所犯殺人
、遺棄屍體、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少年許○賢係000年0月00日出
生,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丙○○為成年人竟與許○賢共同實施殺
人等犯罪行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應
加重其刑(惟殺人罪本刑為死刑
、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
有期徒刑部分加重),甲○○另犯未經許可製造
刀械(此部分另在本判決第二項部分說明)與殺人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上訴
人乙○○對於甲○○殺被害人以言詞予以精神上助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二
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殺人罪,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說明
公訴人認丙○○共同
携帶武士刀部分,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
法條應予變更;又公訴人認甲○○所犯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刀械與殺人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惟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未經許可製造武士刀一把已獨立構成犯罪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夥同丙○○、許○賢二人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
該武士刀並持以殺被害人,其嗣後為犯罪而携帶持有行為,為單純持有
繼續犯之一部
分,不另論以結夥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又上訴人甲○○、丙○○等共同
殺被害人後,為圖湮滅殺人罪證,而遺棄被害人屍體,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
牽連犯,公訴人認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再甲○○為犯罪行為時,
尚未成年,應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乙○○係以言詞予其子甲
○○為精神上助力(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犯罪時
,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幫助甲○○殺人,並未以言詞予少年許○賢精神上助力
,而幫助許○賢殺人,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以原審適用槍
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二、三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審酌上訴人甲
○○生性兇暴殘忍,上訴人乙○○未阻止其子殺人,竟以精神上助力,非教子之道,
上訴人丙○○與被害人素無仇隙,竟共同殺被害人並棄屍,及其等犯罪之手段、犯罪
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甲○○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乙○○
有期徒刑八年,丙○○有期徒刑十五年,並依其犯罪性質,分別
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及
八年;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
違禁物,併予宣告
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
人等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採證認事及量刑,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構成犯罪事實,已詳細說明其證據之所憑,無違反
經驗法則與
論
理法則,量刑亦分別審酌犯罪一切情狀,並未逾
法定刑度之範圍,而依據證人之所述
,認定上訴人甲○○持以殺人之
兇器為武士刀,確係違禁物,並據以宣告沒收,亦無
所採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人等
上訴意旨仍分別對於原審
已踐行調查,並於判決內論列證據取捨理由之事實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
意指摘其有調查未盡、採證違法、判決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再事
爭辯其等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甲○○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刀械部分,原審係依槍礮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
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一
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