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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在地下舞廳結識 蔡阿亮後,二人常相往來並發生超友誼關係。被告見蔡阿亮平日均配帶勞力士鑽錶等 值錢物品,萌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下午一時許,約蔡阿亮共赴地下 舞廳跳舞,至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左右,二人相偕至台北市○○街○○○號凰殿飯店 五一七室休息,被告趁蔡阿亮於床上假寐之際,以不詳迷藥摻入水杯中,倒入尚未熟 睡之蔡阿亮口中,蔡阿亮發覺有異並質問被告,被告乃將該剩餘摻有迷藥之水傾倒, 蔡阿亮即昏迷,被告乃趁其無力反抗之機會,拔取其手上所戴之勞力士鑲鑽金錶、 鑽戒、獅頭手鍊、金錢豹戒指等財物。於同日晚九時許,被告至櫃台將休息改為住宿 並繳清房租後即離去,轉往台北縣蘆洲鄉賭場與人聚賭,其間以自蔡阿亮處搶得之財 物向他人質借現款以充賭資。翌(八)日凌晨三時許,蔡阿亮醒來,發覺其所戴手錶 等物遭被告趁其昏迷中搶走,乃聯絡被告女友鍾秀蓮尋獲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情。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告訴人蔡阿 亮指被告強灌其飲料,或稱係取自室內之白開水有一點白濁,或謂係外面所購飲料, 先後不一。且其稱於醒來後即取杯子找被告理論,回賓館後又即時取得房間內垃圾袋 中之一只破杯子及鋁質易開罐飲料空罐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結 果,該杯子及空罐均不含安眠藥或鎮靜劑等藥物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可稽。被告 於案發時曾要求告訴人驗尿,已據被告及證人鍾秀蓮供明,告訴人却未即時採尿以供 驗證,其指訴非無瑕疵。其稱被搶之勞力士金錶等物係十年前購置,惟依其提出之勞 力士錶證明書所載出廠年份為一九八七年,即民國七十六年,案發時不滿七年,所 述不符。告訴人與被告至地下舞廳跳舞,何以佩戴有紀念性之名貴飾物,被告供稱告 訴人當天並未帶上開手錶等飾物,已據證人章貴英結證屬實。證人鍾秀蓮及警員張文 祥、周修弘均證稱於警所時未見到被告表示願將上開金飾返還告訴人或給予金錢,證 人鍾秀蓮為被告之同居女友,因被告有前科,始要求被告向告訴人下跪道歉私下和解 息事,被告並無承認犯罪,要求和解或下跪。被告從事珠寶生意,常向美美珠寶銀樓 購買珠寶金飾轉售,有時一日交易一、二十萬元,有其提出之保單可證,並經證人郭 貽炫結證無訛,足徵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身攜十餘萬元現款係經營珠寶生意所需資 金,並非無據,不能據以推定被告有強盜犯行。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至飯店休息,因 告訴人疲累睡覺,其接獲友人通知外出賭博,始改休息為投宿,告訴人在飯店獨睡事 屬平常,無違情理。因告訴人及鍾秀蓮至賭場找被告,告知失去財物,乃同返飯店 尋找,並非其確知告訴人有該等財物。被告所辯各情,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 ,認其應未說謊,有鑑定通知書可資佐證。告訴人之指訴顯有瑕疵,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行為,非得依無直接關聯性之情況證據,遽為有罪之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已詳予敍明其所憑理由,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告訴人提出之金飾保單等件,僅證明其曾購買該手錶、金飾而已,不論 其係於何時購買,均非足資為認定其於右記時地確有佩戴該等飾物之依據,原審未予 調查,尚不能指為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被告係為表清白而與告訴人同返飯店尋找 告訴人所稱所失財物,已據其供明,未可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郭貽炫證 述其與被告交易金飾之情形詳,並有金飾保單可資佐證,原審採為證據,於法並無 不合。被告與該證人每次交易資料,與待證事實非有重要關係,難認為客觀上應行調 查者,原審未予調查,亦非可認係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告訴人提出之玻璃杯、空 罐經鑑定並無安眠藥或鎮靜劑等藥物遺留,該證物不論是否係被告所使用,仍不足資 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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