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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一二九六、一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 、原判 決既認定上訴人擔任「○○○理容院」招待客人及攜客至房間,則攜客以後按摩女與 客人所為何事,非上訴人所得知,究竟為猥褻或姦淫、或純按摩或理容,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因該店為理容院,上訴人堅信所為應屬純理容而已,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上 訴人攜客入房,即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應為無罪之知,而竟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 、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陳○鏡、吳○鑾意 圖營利或猥褻之犯意,一方面又認定實際參與容留婦女與他人猥褻或姦淫之行為,事 實認定有矛盾。 (三) 、證人即理容小姐李○香、葉○真及林○0之警訊筆錄,於審判 時即已否認,自無證據能力。 (四) 、上訴人僅受僱在理容院擔任招待兼引導客人賺 取工資,並無營利,亦無容留猥褻或姦淫之行為,原判決以臆測之詞為罪刑之諭知亦 屬錯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鏡、吳○鑾之相關陳述,證人林 ○於警訊中自承曾在店內與客人有性行為之交易,證人李○春、葉○真則分別與男客 蔡○家、陳○秋等人供明甫姦淫完畢及正要姦淫等供詞,及當場查獲扣案之帳冊八本 、營業日報表十九張、服務規定表一張在卷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 人有與同案被告陳○鏡、吳○鑾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 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復說明上訴人雖係 基於幫助被告陳○鏡、吳○鑾意圖營利姦淫及猥褻之犯意,但又實際參與容留良家婦 女與他人猥褻按摩及姦淫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同案被告陳○鏡、吳○鑾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而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並無事實之認定有何矛盾之處。 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意旨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之論斷,泛詞指摘,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單純事實之爭執。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及調查職責 未盡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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