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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六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第二審 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在花旗黃金集團從事黃金 現貨買賣時,結識告訴人林俍禛,八十一年七月被告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一樓經營地下期貨公司 (當時尚未核准設立) ,得知告訴人甫出售一筆房地,手邊 頗有現款,力邀告訴人至其公司從事外匯期貨交易。告訴人受其所邀,因而續繳交 保證金,並透過被告向上手 (期貨公司) 下單。至八十二年九月,告訴人已繳保證金 達新台幣 (下同) 五百餘萬元。被告見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係日幣空單 (即 預期會跌) ,其另一客戶張承恩係做日幣買單 (即預期會漲)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結算平倉 (買進或賣出) 時,將其持有告訴人可得盈餘九百萬元侵占入己 ,而另以張承恩 (業經檢察官另行偵結處分不起訴確定) 因虧損所簽發不能兌現之金 額各五十萬元本票共十八張交付告訴人,致告訴人追償無門,遭受損害,因認被告觸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 見。 惟查 (一)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 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 斷。按告訴人次指陳:伊陸續交付保證金五百多萬元委由經營期貨買賣業務之被告 向上手下單買賣期貨,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同意伊以支票補足保證金,以保留伊所 買進之日幣空單,至八十三年六月四日平倉,伊計獲利一千餘萬元,伊並未被上手 斷頭出場云云;而被告則辯稱:告訴人陸續繳交之五百多萬元,並非保證金,而是告 訴人應補繳之期貨交易虧損款,告訴人早已斷頭出場云云,此情詞各執;且告訴人 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 與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交易明 細表(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五十六至七十二頁)並 不相符,則該五百多萬元究竟係保證金或應補繳之期貨交易虧損款?而被告於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竟於何時向何人下單?每筆之盈虧情形如何?如何與告訴人結 算﹖此與被告被訴之犯行非無重要關係,原審對於此等攸關於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之 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亦未詳加說明,遽行判決,於法尚有未合。 (二) 、原判 決「理由三」謂「八十二年四月間,告訴人委由被告向上手買進日幣空單(即預期下 跌),因日幣走勢攀升,迨至同年八月間,告訴人帳戶內之保證金均已虧損殆盡,如 未再補入保證金即將被砍倉而斷頭出場,告訴人為保留其所買進之日幣空單,乃於八 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簽發票載發票日同年九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用以補入 保證金,適因被告另名客戶張承恩係承作與告訴人同數額之日幣買單(即預期上漲) ,乃同意接受告訴人以遠期支票補入保證金,被告因一方面須匯給上手關於告訴人補 入之保證金,一方面須向上手收取關於客戶張承恩之交易盈餘,因而直接與上手抵銷 沖帳,而未向上手補入告訴人之保證金,亦未向上手收取張承恩之交易盈餘」云云。 如屬無訛,則被告既係以上手應給付張承恩之交易盈餘款作為告訴人應向上手補入之 保證金款,始有抵銷沖帳可言,從而就上手而言,告訴人之保證金是否業已以張承恩 之交易盈餘補入,而無將告訴人斷頭出場可言,即待釐清。且職是,告訴人所買進之 日幣空單是否應尚在上手處繼續留存,亦待究明。從而告訴人所指伊在八十三年六月 四日平倉時,可自上手獲得一千餘萬元之盈餘款,是否全非無據,尤待詳加勾稽,剖 析明白。原審竟遽認「故就上手而言,告訴人業已斷頭出場,並已給付張承恩之交易 盈餘」云云,並據以論斷告訴人已遭斷頭,致告訴人所買進之日幣空單與張承恩之日 幣買單對作,並直接沖帳,而造成告訴人日後所得盈餘未獲上手支付,僅由張承恩個 人負擔給付義務,並因而認定被告顯無持有告訴人之盈餘款,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 ,核與刑法所定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由,為被告有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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