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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 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 定係因被害人黃○提供上訴人甲○○之機車牌照號碼,警方始得以查出機車之所有人 為上訴人而破案,惟被害人並不識字,如何能辨識車種、英文字母及數字。且被害人 既經上訴人毆打而不省人事,事後並被人送○○醫院就醫,又如何能打呼叫器向蘇○ 輝求救,實際上,上訴人只有與被害人姦淫後發生口角互毆,但並無搶劫被害人三千 元之財物,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㈡、被害人於警訊時供稱:「姦淫事畢後,該 男子發現我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上前打開皮包,欲取款時,被我制止」 云云;但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上訴人看到我皮包放在旁邊,他將皮包打開 ,發現內有三千元即拿走該三千元,我上前搶回來,他就打我,至我昏倒」云云,其 先後之指述有極大之差異,原判決未能將此瑕疵查明,遽科以重刑,即有適用法則之 不當。㈢、上訴人前因盜匪案件經假釋出獄後已痛改前非,只有召妓,並無強劫情事 ,警訊之筆錄係被逼刑求不足採信,證人蘇○輝之證言前後矛盾不符,不足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原判決未詳細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 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及證人蘇○輝、許○雲等人之 證述等證據,及上訴人於警方製作筆錄時上訴人之父、母、姊均有到場之情形(見偵 查卷第十頁正、反面、二十三頁),另上訴人甫經警方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應檢察官初訊時,亦坦承其未被警刑求(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經檢察官令收押進入台中看守所時,其身體並無外傷,亦有該所 八十五年五月三日中所奕戒字第一五一九號函所附上訴人入所健康檢查表,內外 傷紀錄表影本各乙份存卷足憑(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因而認定上訴 人於警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上訴人論罪科刑 之依據等情節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有強盜及傷害之犯行,二罪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而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且 被害人黃○雖不識字,有其警局偵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 ○○號車牌號碼係黃○發現上訴人欲牽騎該車號機車之行蹤後,找來蘇○輝所記下並 提供予證人張○通調查的,業經黃○於警局訊問時陳述明白(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核與蘇○輝陳證之情形相符合(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三十二 頁),是上訴人指黃○既不識字,無法記下有英文字母之機車號碼云云,亦有誤會, 於判決理由內均已詳細說明。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審根 據上述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之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 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強盜罪)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 體之判決,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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