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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律師         余健生律師         常照倫律師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蔡銀河、洪月女之指訴,同案被告謝鵬郎(業經判處罪刑確 定)、潘旭晃(已死亡,第一審知不受理)之供述,證人王登志、張克信之證言, 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三八六四一號函等證 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經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 駁。並說明證人張文祥、陳松棋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及被害人提出 之錄音帶,因轉速不正常,無從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在卷,且事證已明,毋庸 再為鑑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本院尚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 形式,依首揭說明,自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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