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男
籍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生意上之需要,向其僱用之廠長葉明鎮借用葉明鎮領
用付款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票號一○二八○四號空白支票一紙備不時之需。
詎上訴
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為向李瑞昌調借現款,明知上開支票未經葉明鎮授權使
用而未蓋有印鑑章,
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間,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東興十五之二
號自宅內,盜用葉明鎮置於己處領薪水用之非印鑑章之印章一枚,蓋於上開支票上,
並填妥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一百五十元,完
成偽造之支票一紙,
旋即持向李瑞昌借款,使李瑞昌
陷於錯誤貸與現款,得手後,李
瑞昌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持向農會提示,終因印鑑不符而不獲付款,上訴人亦逃逸
無蹤。李瑞昌向葉明鎮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始發覺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上
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
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
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均屬之。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甲○○因生意
上之需要,向葉明鎮借用系爭空白支票一紙備不時之需,且葉明鎮不僅於
偵查中陳述
:「去(八十一)年我將支票借他(指上訴人)使用至今(八十二)年四月間止」(
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於第一審中亦到庭承認其有同意空白支票借給上訴人,金額由
上訴人填載及有概括授權
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正反面),則上訴人以葉明鎮名
義簽發系爭支票,不論其所蓋葉明鎮之印章是否係印鑑章,能否謂其無權簽發,即非
無
審酌之餘地。而葉明鎮於原審雖又稱:「支票在我這,印鑑有時放公司,有時帶回
去,他蓋我的章,我不知」等語,然仍未否認授權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之事,且如未
授權,何以未將系爭空白支票收回﹖是其所謂「支票在我這」,是否指系爭之空白支
票,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勾稽,遽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
難謂無違誤
,自有可議。㈡、
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而後於
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
論罪科刑。原判決對
於上訴人簽發葉明鎮之支票向李瑞昌詐取現款若干,既未於事實欄內加以認定明確記
載,已有可議。且依李瑞昌所述:「以前甲○○也常拿葉明鎮的支票與我作生意,也
均有兌現……」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則上訴人此次仍執葉明鎮之支票向李
瑞昌調借現款,雖所蓋非葉明鎮之印鑑章,是否即屬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理由
內並未詳加論述,遽謂
詐欺犯意,甚為明顯,而論以牽連犯
詐欺罪,亦嫌理由不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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