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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 國瑞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張志武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分別係上訴人公 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於上訴人之總裁劉震國與李天簽訂增資合作契約後,被告等 負責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及資金運用,自應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向李天催繳,竟自 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起,共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林秀玉及林秀 玉之配偶韓起鳳與地下錢莊高利借貸,以支應上訴人公司各項開銷,自八十一年二月 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八日止,將實際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二萬七千六百 元,以循環借款之方式累計為九千六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支付利息高達六百十五萬 八千零二元,歸還借款八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合計達一千四百四十萬三千二百元,借 款利率平均高達百分之三二四點七八,致國瑞公司受有上開利息之損害,且所借各款 未入國瑞公司之帳冊,流向顯有不明,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乙○○辯稱:伊退伍後第二天即至國瑞公司上班,沒有門路借錢,伊名義上雖任 國瑞公司董事長,惟伊與甲○○從未見過公司財務狀況,僅擔任發票人而已,公司對 外舉債時,均由張素靜拿簽呈來給我們批示,並稱係總經理劉震國交辦,而劉震國都 住院不在公司,伊批示後,張素靜皆云總經理已看過,且劉震國說要舉債,否則公司 撐不下去,前後共借一千餘萬元,如劉震國不同意,如何能借款數十次等語。甲○○ 亦辯稱:渠為國瑞公司副總經理,借貸簽呈係劉震國授意渠簽名的,渠曾向劉震國反 應借款利息很高,劉某則說幾百萬沒關係,公司不會垮,而借錢之事均為張素靜所簽 辦,簽完後先送由渠簽名,有時劉震國並不在,張女則稱係急件要渠先批示,渠事後 問張女有無拿給劉震國批閱,張女則稱劉某均簽過了,至所借款項如何處理,渠並不 知情等語。被告等共同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上訴人公司向外調借高利貸,均 係總裁劉震國指示財務經理張素靜辦理,由張素靜寫簽呈,利用劉震國不在公司之際 ,提交被告等簽名,乙○○在簽呈上批註「應會總裁兼總經理」,事後問張素靜情形 ,均表示「劉總已看過,文卷歸檔」。却於訴訟中,始提出簽呈,居然劉震國批示不 同意,方知劉震國、張素靜之間,早有預謀,二人間七、八年共事,被告等不過人 頭而已,如果劉震國確未同意,其拒收借款即可。自訴狀所附簽呈,自八十一年三月 二日至同年五月八日,三個月間,多達四十四件,寧有是理﹖乙○○合作之雙方, 各給其百分之一乾股,立場中立,無偏袒一方之可能,以後會議中,乙○○亦屢以董 事長身分,催請李天儘速繳交股金,有會議紀錄可憑,但李天遲遲不繳,乙○○又奈 他何﹖上訴人公司支票,於八十年九月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劉震國利用被告之名義開 戶,目的係借乙○○為公司負責人名義發票而已,該林秀玉投資之一千五百萬元,亦 係劉震國命轉入國瑾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瑾公司),作高額支出之用, 及轉入國權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權公司),作零星開支之用。乙○○之 印章,仍為上訴人掌控中,乙○○曾以存證信函索還,却遭拒絕,可見一般。上訴人 公司財務運作及開立支票之流程為:⑴由用錢單位承辦人寫簽呈並備妥單據送財務經 理張素靜審核,並簽註同意與否及由何項款項支應等意見。⑵如屬財務部門用錢,則 由張素靜逕寫簽呈。⑶任何財務案件均經由張素靜-甲○○(並代表李天)-劉震國 -乙○○審核過程。⑷經核准後-使用國瑾公司支票者,由張素靜填妥支出傳票加上 支票(或令款單),交由賈-譚蓋私章,再送由鄭麗燕蓋公司章。使用國權公司支票 者,張素靜與鄭麗燕即逕行完成開票作業,因公司章及發票人私章均由鄭女保管。⑸ 已完成作業之支票或領款單,交回張素靜處理。⑹簽呈文件均有複閱,若兼任國瑞公 司總經理之國瑞集團總裁劉震國不同意某一款項支出,尤其是在前述第⑶項審核過程 中劉某因故未簽章者,自會命令張素靜、鄭麗燕不蓋章而作罷。從而,豈可能在張素 靜與鄭麗燕兩人嚴密把關。且劉震國尚有複閱權之情形下,而能歷時三個月,先後四 十四筆高利貸款案件在總裁劉震國不同意之下繼續下去……,上訴人對上開流程並不 爭執等語。經查上訴人公司原為家族公司,係由劉震國之父劉大鵬任董事長,劉震國 為實際負責人,劉震國又設立國權、國瑾二公司,均以劉震國之妻蘇梅香為董事長 ,該三公司之成員均為劉震國之親友或心腹幹部,且大致相同,劉震國將之合稱「國 瑞集團」,並自任總裁兼上訴人總經理,此有該集團組織架構簡介可憑。被告等雖未 出資,却分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係劉震國、李天協議之結果。劉震國又 將國權、國瑾二公司之股份,各以一部分變更為李天、甲○○(彼二人並未出資)名 義,實因上訴人支票,於八十年九月已拒絕往來,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單可 稽,係為申請支票使用之需要,以被告名義,在萬通銀行,開設甲存第一八○-六、 一七○-二號支票帳戶,先後共領支票五○○張,用以支付上訴人承租房屋之押金與 租金,及繳交租金之用,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張素靜及劉震國之父劉大鵬,均有使用所 領之支票,支領現金情事,亦有支票領用證及支票影本等為證。又上訴人以乙○○甫 任董事長,即發布人事命令解除張素靜、鄭麗燕財務、人事經理,查僅係減少其法務 、公關服務等業務而已,彼二人之職務依然未變,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與事實不符。 就林秀玉之一千五百萬元言:查係由劉震國出面向林秀玉遊說者,林秀玉同意後,劉 震國命甲○○與之簽約,並囑張素靜將該一千五百萬元轉入國權、國瑾二公司支票帳 戶內,自八十一年一月起,上訴人使用該二公司支票,領取款項,以支應公司之開支 ,嗣後林秀玉自訴劉震國詐欺,雖經第一審判決劉震國無罪,但被害人林秀玉不服, 提起上訴,劉震國與之成立和解,以返還該一千五百萬元為條件,請林秀玉撤回上訴 ,並先付一百萬元,有協議書可憑。如果非劉震國所為,豈能如此﹖且張素靜就此一 千五百萬元事,曾告發李天及被告等共同侵占(係林秀玉之一千五百萬元,非本件自 訴範圍),經檢察官查明,張素靜亦供述上訴人公司財務流程,如上開所述,公司之 印章,係由人事經理鄭麗燕保管,支票簿由張素靜保管,簽發支票時,除須蓋印鑑章 外,尚應加蓋公司章及出納章,如果被告等領取該款,張素靜、鄭麗燕二人,豈能不 予阻止﹖因認被告等罪嫌俱有不足,處分起訴確定,有處分書在卷可稽,且乙○○ 之印鑑章,仍為鄭麗燕持有中,乙○○曾函索取回,却遭拒絕,有存證信函可憑。 又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在劉震國之住宅,查扣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一批,其中 證物編號一至十二,均為與上訴人向外借款有關之書證,依第一冊首頁明細表所載內 容,有利息支出及還款等情,且收支情形相符,俱見上訴人之財務,係以之為資金調 度,如果借款並未入帳,遭被告等侵占,收入如何能平衡﹖再依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 稱:「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八日止,連續向林秀玉等人借 款,是為因應上訴人公司之各項開銷之用……」云云,既謂「借款係因應公司各項開 銷」,即難認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循環方式借款後侵占入己,劉震國係該集團總 裁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掌控上訴人公司權限,應有為上訴人公司籌措各項開銷之 責,與被告等分別為董事長、副總經理相較,因被告等無出資僅「乾股」而已,不可 同日而語。乙○○因被推為董事長,公司資金不足,於董事會時,催李天繳款而無效 果,在面子壓力下,將其子譚建名義之房屋提供上訴人,抵押借款四百萬元週轉;甲 ○○則因代李天簽約,李天不依約付款,進退維谷,將其妻之房屋貸款及自己退伍金 優惠存款共九百二十萬元墊付公司之開支,此等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殊難指被 告等有背信、侵占情事。雖然甲○○與成富公司職員黃聰烈見面就抵押借款事有所見 面接洽,尚難指係參與上訴人公司財務管理情事,乙○○提供其子不動產供上訴人貸 款週轉事,亦難指係參與上訴人之資金調度事宜。至關於貸款之過程,僅有貸與人林 秀玉、韓起鳳之住所,經訊問證人林秀玉,所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等之不利認定 ,韓起鳳依址傳喚後「原址查無其人」,經命上訴人代理人查報,已狀陳「行方不明 」,自無從傳喚調查。而其餘貸與人「黃先生」、「李小姐」,真實姓名住所為何不 明,上訴人亦未查報以盡其舉證責任,故關於「貸款過程」一節,原審調查之途徑已 窮,綜觀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證人張素靜、鄭麗燕及王瑞銘之證言等,尚不足 為被告等有背信、侵占行為之證明,認被告等辯解可信,被訴犯罪事實,均為不能證 明,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等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置 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雖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 依施行前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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