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衛佐邦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有
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豐」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或單獨一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強暴、
脅迫之方式,致使詹金錠不能抗拒而交
付或強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
所載)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及檢察官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金錠指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情事,
復經
證人即警員李漣樹、張樹義
結證明確,況被害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苟無其情,
要無構詞誣陷之理,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
嗣否認有
上揭犯行,
並辯稱:因詹金錠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經伊索債,詹始約伊見面還債
,並無施強暴脅迫手段云云,及所提刑求之抗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雖無投宿大友飯店之紀錄,亦不能資為上訴人無在該飯
店內犯罪之證明。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其前後多次強盜犯行,罪名相同,依
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
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
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說明盜
匪所劫得本票一張,已遺失不存在;現款部分亦已花用費失,自毋庸
諭知發還被害人
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令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
斷事實
適用
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漫事爭執,檢察官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