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衛佐邦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關於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或與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豐」之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 男子,或單獨一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詹金錠不能抗拒而交 付或強取附表所示之財物(詳如附表所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 及檢察官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金錠指證情節相符,又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係 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依其自由意志陳述而製作,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取供情事, 復經證人即警員李漣樹、張樹義結證明確,況被害人與上訴人並無仇怨,苟無其情, 要無構詞誣陷之理,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 並辯稱:因詹金錠欠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未還,經伊索債,詹始約伊見面還債 ,並無施強暴脅迫手段云云,及所提刑求之抗辯,均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並以上 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雖無投宿大友飯店之紀錄,亦不能資為上訴人無在該飯 店內犯罪之證明。在理由內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與綽號「阿豐」之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前後多次強盜犯行,罪名相同,依 其犯罪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援引上開法條及同條例第八條,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審酌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說明盜 匪所劫得本票一張,已遺失不存在;現款部分亦已花用費失,自毋庸知發還被害人 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綜合令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 斷事實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漫事爭執,檢察官則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 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關於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原審係依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 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復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