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七三三九、九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損壞、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
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
證據不採納者
,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
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屬理由不備,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金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金山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三八○及三八○之四號二筆土地內之
產業道路(由中國石油股份公司承租拓建者)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係以苗栗縣
苑裡鎮公所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八四苑連字第六七一二號函為其憑據。然據上訴人
於原審具狀指出上開苗栗縣苑裡鎮公所所為認定,及本其認定所為恢復原狀之行政處
分,業經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府訴字第五十八號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並認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仍有查明之必要,有該苗栗縣政府函
暨所附訴
願決定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五頁證六),又拓建該產業道路之中國石
油公司亦致函苗栗縣政府略謂:前開道路,係該公司基於特定目的事業使用之需要,
向金山公司及其前手地主租用土地所拓建之私有產業道路,並非苑裡鎮公所
所稱之既
成道路(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證五)。就上開文
書證據之內容觀察,顯然於上訴人有利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有利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無一語涉及,依前開說明
,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
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