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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八四七九、一一八六八、二二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業務侵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 所持有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有罪判決書,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 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 ,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 十三年三月廿二日,將暫保管之趙水慶入會費交還僱主林明德,係經其他人通知始退 回,因認其就上開保管之入會費,應負侵占之責。無非以告訴人油漆工會理事長徐炳 章及證人林明德之證詞為憑據,固無不合。然據上訴人於原審具狀指明上開徐炳章、 林明德之證言有諸多矛盾失真之處(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三頁),並提出證人林明 德署名之信封影本(同上卷第一一六頁證言),謂林明德代其工人趙水慶將入會資料 寄至油漆工會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在上訴人退款之後;及本件告訴人 徐炳章經原審隔離訊問時,對原審所問:「有否為趙水慶之事,通知甲○○﹖」已答 稱:「沒有」(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足證徐炳章於偵審中所指述「後來找被告 (通知其退費)」之語,並非真實云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上開有利之證據,究 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有所說明。僅於判決理由內籠統載稱:上訴人甲○○執陳詞 ,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等語,自屬判決理由不備,而難昭折服,依前開說明,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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