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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上 訴 人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王寶輝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一三九一○、一五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 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敍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 ,若僅於理由內敍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理由失所根據,即 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丙○○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 報告表」及載明王貽坦等十二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之與事實不符之內容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 形表」公文書上,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經乙○○覆審後,由甲○○核准貸款一億 一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銀行新莊分行等情。即僅認定由丙○○一人以概括之犯 意,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述公文書上,並無明確認定上 訴人等就該不實登載,如何聯絡其犯意之事實,竟於理由欄記載上訴人等所為,均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判決理由與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情事, 業據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原審判決仍為同一記載,自非法。㈡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乙○○於承辦貸款申請審核時,明知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曾鎮瀛、曾鎮東, 因貸款額度過鉅,乃借用王貽坦等十二人名義,將標的分割分別登記在該十二人名下 ,利用人頭申貸,以規避台灣銀行總行之審核一節,係以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丙○○於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供「此二筆貸款額度,曾某要求過鉅,超過分行 經理所能核准之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可能不會核准,故曾某乃提出將貸款標的加 以分割,再由每個持分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新台幣(下同)一千萬 元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甲○○、乙○○及我同意後,由我負責初審」等 詞為據。然查上訴人乙○○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始由台灣銀行松江分行調升 新莊分行高級專員職司放款覆審,而曾鎮瀛為本件抵押貸款事與台灣銀行新莊分行接 洽,並決定以王貽坦等十二人頭名義申請貸款之時間,則在七十八年底之前,此由王 貽坦等人申請印鑑證明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初,房地買賣時間為七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送至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等事項,即足 以證明,有卷附台灣銀行證明書、王貽坦等印鑑證明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影本足 憑(見原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㈡卷第四二六頁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十七號卷),上訴人乙○○復執此辯稱曾鎮瀛等人以上述分割 標的物方法申貸之期前作業,伊均未參與,亦不知該申貸有此脫法行為云云,乃原審 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乙○○辯解事項之證據,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 定,於判決內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即逕據上開丙○○不利乙○○之供述,認定乙○○ 亦共同犯罪,其判決自嫌理由不備。㈢褫奪公權從刑,係附屬於主刑存在,不生比 較輕重問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關於褫奪公 權部分,除有特別規定,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情形者外,不容 參用裁判時法。原判決經比較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於其主刑部分,既已 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則褫奪公權部分, 自應一體適用,方為適法,乃原判決竟另引用同一內容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本院得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供抵押貸款之房地,經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之價額為三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元,扣除執行費及 土地增值稅後,其餘額應在三千萬元以下,原判決誤為二億九千六百六十六萬四千四 百十九元,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更審判決時,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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