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
起訴書誤載為王豐巽)筆名王聖,明知「慢性病為何
難治」一文,係屬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竟
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賴逢甲之授權或
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六之一號五
樓住處,編撰「第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時,擅自重製前開「慢性病
為何難治」全文於該書中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處,並於編撰完成後,將該書交由
不知情之「正義出版社」負責人呂榮泰在同年八月間出版,
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
賴逢甲查知提出
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
按著作權法上稱重製者,
乃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前開確認之事實以觀,被告所編撰之「第
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印刷出版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而印刷出
版,乃重製行為之一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間,應已跨越著
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後,自應
適用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
處斷,始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乃原審對於第一審誤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之違法判決,竟不予糾正,而逕行駁
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又依卷證所示,「第三醫學超長電
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之出版及再版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及同年九月,
告訴
人復具狀指陳被告於本件涉訟後,仍於各大書局銷售該書云云,此一攸關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時間及
法律適用範圍之事項,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
明,亦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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