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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王豐巽)筆名王聖,明知「慢性病為何 難治」一文,係屬他人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意圖銷售,未經著作權人賴逢甲之授權或 同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六之一號五 樓住處,編撰「第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時,擅自重製前開「慢性病 為何難治」全文於該書中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處,並於編撰完成後,將該書交由 不知情之「正義出版社」負責人呂榮泰在同年八月間出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 賴逢甲查知提出告訴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刑之判決 ,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著作權法上稱重製者,指以 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判決前開確認之事實以觀,被告所編撰之「第 三醫學超長電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印刷出版時間,為八十一年八月;而印刷出 版,乃重製行為之一種,已如前述;則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時間,應已跨越著 作權法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後,自應用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第九十八條處斷,始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旨趣相符。乃原審對於第一審誤依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論處被告罪刑之違法判決,竟不予糾正,而逕行駁 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又依卷證所示,「第三醫學超長電 磁波治療學健康法」一書之出版及再版日期,分別為八十二年八月及同年九月,告訴 人復具狀指陳被告於本件涉訟後,仍於各大書局銷售該書云云,此一攸關被告犯罪行 為終了時間及法律適用範圍之事項,實情如何﹖自有調查及說明之必要。原審疏未查 明,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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