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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秘書處視察室主任,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職司主管台北市政府行政視察與控案調查業務。明知該室視察倪亞夫、陳里 崙、江金楨、廖玲漳等人自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 二十四日所受理人民之陳情案件,經調查處理依規定呈核後即遭該室主任甲○○留置 積壓,嚴重延誤公文處理時限,甲○○為免除公文積壓責任,竟未經前開視察之同 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逕行偽造該室視察倪亞夫、陳里崙、江金楨、廖玲漳等人署 押,並製作填載與內容不實之「承辦案件申請展期陳核單」及「特別件處理期限陳核 單」等(詳如附表)計七件,並即持向台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之兼辦研考人 員行使,以免因前揭遲延處理公文之事實為兼辦之研考人員在管考公文處理流程時發 現嚴重延誤時效之情形,足以致生損害於前開視察及陳情之公眾及台北市政府。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 第一審審判程序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經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上訴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緩刑伍年之判決,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否意見」一語,既未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其 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亦未針對各個事實為證據之調查,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 之訴訟程序,難謂無違。(二)按概括犯意連續犯之主觀要素,而犯罪時間之多次 及連續為其客觀要件,均應於有罪之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說明、其論罪始有根據 。查上訴人是否因基於概括犯意並於何時偽造倪亞夫、陳里崙、江金楨、廖玲漳等人 名義之「承辦案件申請展期陳核單」、「特別件處理期限陳核單」及何時行使,原判 決之事實欄內俱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致無從認定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 亦嫌疏略。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 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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