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正順包裝木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蒙特利爾國際有限公司自訴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七一號,自訴案號
: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正順包裝木業有限公司、甲○○、乙○○因違反著作權
法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處
罪刑之判決,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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