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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丙○○ 男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樓         乙○○ 男         丁○○ 男             現居台北市○○區○○路○○○號二樓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丙○○犯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 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甲○○、乙 ○○、丁○○與上訴人丙○○係台北市傑順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傑順公司)之前、後 任負責人,四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 連續向其他公司取得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虛報扣抵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七元;又自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間某日止, 連續虛開以傑順公司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行號逃 漏營業稅共計一百六十四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等情。然依卷附經濟部核發之傑順公司營 業執照所載,上訴人丙○○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始經變更登記為傑順公司負責人( 見偵卷第一一○頁);上訴人丙○○既否認與傑順公司之前任負責人甲○○、乙○○ 、丁○○等人共同犯罪,則其於登記為傑順公司之負責人前,有無實際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如未參與,其與甲○○、乙○○、丁○○等人之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凡此 與上訴人丙○○於接任傑順公司之負責人前,該公司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得否責令其與前任負責人同負刑責之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均未明 白認定,並具體說明其所憑之證據,遽謂上訴人丙○○應與共同被告甲○○、乙○○ 、丁○○等人,就全部之不法行為,均論為共同正犯,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屬「代罰」性質,其 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公司既不具犯罪能 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之存在,故 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公司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而受罰亦 不應成立連續犯,公司如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丙○○為納稅義務人傑順公司之負責人,竟就傑順公司多次逃漏稅捐之行 為,論上訴人為連續犯,併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丙○○上訴意旨 所指摘,或為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上訴駁回部分 ㈠乙○○、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丁○○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丁○○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五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乃竟延至七月十九日始行提起上訴, 顯已逾期。其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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