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林奕智吸用
等情,係
以林奕智於警訊及第一審初訊時之
證言為其憑據。惟
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
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
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取得之陳
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原審就
證人林奕智所為有利於己而
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未調查或說明有何其他證據可資憑信,即以之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之唯一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