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右
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陳和貴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十五時許,確實在台南縣○○鄉○○路○○○巷○○○號後方空地現場,目睹其傷害
洪錦雲(傷害部分
另案經判刑確定),竟不滿陳和貴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及同年七月二
十九日分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二年易
字第二一四九號)
具結作證其傷害洪錦雲之事實,
乃竟
意圖使陳和貴受刑事處分,而
具狀向上開檢察署
告發陳和貴偽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
嗣該偽證案
件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
罪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
按誣告罪係妨害國家
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又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此乃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及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法上原則。經查本件被告向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和貴偽證一案,係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為
不起訴處分。依該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
告訴
黃洪錦雲(即洪錦雲)誣告、教唆偽證部分,亦經檢察官同案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
第七頁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而關於被告告訴洪錦雲誣告、教唆偽證部分,業經洪錦
雲另案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犯誣告罪,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
自字第一六五號判處誣告罪刑,
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更一字第七八號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業經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九九頁
)。則被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和貴偽證及告訴洪錦雲誣告、教唆偽
證案件(即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九號),究係以何種方式提出﹖係以一書狀同
時為之抑或以數狀分別提出而經檢察官同案偵辦﹖如係以一狀同時為之,本件
公訴人
所指被告誣告陳和貴偽證,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洪錦雲自訴被告誣告其犯誣告、教
唆偽證一案,是否出自單一誣告行為之
同一案件﹖凡此與本件得否再為
實體判決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因卷內並無被告原提出之訴狀等資料
可考,尚欠明瞭而有疑義,自有
究明之必要。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率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難謂適法。檢察官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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