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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陳旻沂律師         蔡明樹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依被害人陳美雲 之陳述,歹徒係自其身後行搶,其既未正面目睹行搶者之形貌,竟又指稱上訴人係行 搶之人,足見陳美雲之指訴,尚有瑕疵;又陳美雲被搶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報案時,警察並未追查,可證陳美雲並未看清搶奪者究係何人;另警察係以上訴人與 人打架為由,騙使上訴人至派出所,足可證明上訴人係遭強誣;再調查局鑑定銀行監 視器錄影機所攝取之相片結果,皆僅能判定為與上訴人相似,惟相似並不能直接認定 係同一人;另刑事警察局鑑定行搶者寄回證件給被害人之信封,並非上訴人之筆跡, 亦可證明本件並非上訴人所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詳予指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 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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