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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二二一四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 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金國戲院隔壁不詳之遊樂場 門前,攔搭游本元所駕駛車號00-000號,靠行於更生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 指示前往同縣八里鄉方向行駛。至八里鄉山區一無人之空地,於車內右後座以其所購 得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號之玩具手槍指向游本元之臉,令游某將 車熄火,下車蹲跪於車旁之草欉邊。脅迫游本元拿出錢來,否則開槍,致使游某不能 抗拒跪地求饒。並將身上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原判決誤書為一千五百 元)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續持該手槍喝令游本元至旁邊蹲著,致使游某不能抗拒, 而開走上開計程車。得手後,將劫得之一千七百元花用淨盡,計程車則丟棄於台北市 ○○路○段○巷○○號前,為警尋獲。㈡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 民族路口,攔搭蕭志發所駕駛車號00-000號,靠行於豐興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計程車,指示往同縣八里鄉方向行駛。至同縣○○鄉○○村○鄰○○○道路內時,以 同一方式,持上開玩具手槍喝令蕭志發下車,如若不從即開槍,致使蕭某不能抗拒而 下車。對面駛來一輛貨車,蕭志發即跳上該貨車躲閃,上訴人即駕駛該計程車離去 。得手後,將車內之一千二百元花用淨盡,另將計程車棄置於台北縣林口鄉竹林寺旁 ,為警尋獲。㈢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口,攔搭曾和 盛所駕駛車號00-000號,靠行於中仁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指示往同縣八里 鄉行駛○○○鄉○○村○區○○○道路處。以同一方式,持上開玩具手槍喝令曾某交 出財物,因曾和盛反抗而與其扭打,並將上訴人所持玩具手槍擊落。廖某竟基於殺人 犯意,自地上拾起手掌大之石塊,往曾和盛之頭部要害重擊三次。致曾和盛頭顱破裂 倒地不能抗拒後,劫取上開計程車內曾和盛所有之一千五百元,並駕該車離去,將劫 得之現款花用淨盡。而曾和盛受上開重擊,終因頭骨凹陷破裂、腦傷出血當場死亡。 另上訴人於劫得上開計程車後,即將EJ-二六○號車牌卸下丟棄,連夜駕駛該車返 回雲林縣二崙鄉住處。委由不知情之順發烤漆廠,將該計程車改漆為深藍色後,繼 續使用。並竊取林順發所有HP-一○七三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該竊盜部分已 判決確定),改懸於上開改漆顏色之車上使用。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晚上九時 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為警攔截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含彈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詳,核與被害人游本元、蕭志發 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害人曾和盛確因上開顱骨破裂腦傷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屍體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又曾和盛之屍體 解剖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㈠其左側頭部有約三點五×○點六公 分呈半月形之皮下挫傷三處,致頭骨陷凹破裂腦傷出血。㈡右側頭部有約三×○點五 公分呈月形之皮下挫傷一處。綜其傷勢,認係因頭部受重鈍擊,致頭骨陷凹破裂腦傷 出血致死。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刑醫字第四六八○九號鑑驗書可稽揆諸曾和 盛上開傷勢,核與上訴人所供擊打其之傷勢符合,足認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係與事 實相符。復有被害人游本元領回EI-八三二號計程車,及被害人曾和盛之姐吳曾松 妹領回EJ-二六○號計程車,妻蘇淑珠領回曾和盛身分證等遺物之領據,上訴人 將EJ-二六○號計程車改漆為深藍色之照片四幀在卷,及上訴人上開犯罪所用,經 上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無殺傷力(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九二 四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可按),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 扣案可稽。又上開EI-八三二號、EM-五八一號及EJ-二六○號計程車,分別 為被害人游本元、蕭志發、曾和盛所有,而各靠行於更生交通有限公司、豐興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中仁交通有限公司,業據被害人游本元、蕭志發陳明及證人張歷琴、吳 曾松妹證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 載其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因頭部外傷至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治療,但其上並未 記載上訴人有腦部外傷或其他後遺症之情形。且詳核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之供述一致 ,於上開第三次犯罪時,能駕曾和盛之計程車返回其雲林縣二崙鄉家中,花錢託人 將之改漆成深藍色,繼而駕該車返北,並竊取他人車牌改懸使用,以掩人耳目。足見 其心智正常,其辯稱:伊因於八十三年一月間頭部外傷,案發時有吸食安非他命,精 神異於常人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請求鑑定精神是否耗弱,亦無必要。又 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相驗(曾和盛屍體)處為第二現場,與第一現場相隔五百公 尺,兩處均有明顯打鬥血跡留於地面上,沿途有血跡云云。但據製作上開勘驗筆錄之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林介河稱:相驗現場極偏僻,第一現場遺有死者曾和 盛之皮鞋及血跡,判斷該處有打鬥。至陳屍之第二現場,因路邊草欉有血跡,且有石 頭,故認第二現場亦有打鬥,但不能肯定等語,顯未確切肯定第二現場有打鬥。另詳 核卷附照片及現場圖示,曾和盛於陳屍處腳邊遺有內褲一條,仰面臥於路邊。第一現 場至第二現場陳屍處相距約五百公尺,其間散佈血跡。顯見曾和盛被擊打頭部後,並 未立即死亡,而掙扎爬行至第二現場處,始死於該處,其內褲則係其於痛苦掙扎爬行 自行除去或脫落所致。又依上開驗斷書記載,曾和盛除上開頭、額部傷勢外,其餘右 腕、右膝、右下腿前側、左肘、左下腿前側,均屬輕微擦挫傷,亦係與上訴人扭打及 掙扎爬行時所造成,尚無跡象顯示另有其他外力加入致曾和盛死亡之情事。另證人陳 美雲、賴國輝均係發現曾和盛屍體而報警處理者,對於案發原委並未知悉。上訴人另 所辯:依勘驗筆錄記載及證人陳美雲之證述,顯有第二現場之打鬥,是否曾和盛又於 第二現場與他人衝突打鬥致死等語,顯非有據。其請求再行傳訊發現曾和盛屍體之陳 美雲、賴國輝查證,亦無必要。另以上訴人上開選擇偏僻之處為作案地點,再以玩具 手槍喝令被害人等下車,即將計程車開走,顯見其係有劫取計程車及其內現款之不法 所有意圖。雖於劫走游本元、蕭志發所有之計程車後,即將之棄置,亦不足認其無搶 走各該計程車之犯意。又上訴人以手掌大石頭重擊被害人曾和盛頭、額要害部位,致 曾和盛受上開嚴重頭骨凹陷、腦傷出血,當場死亡,顯見其當時用力甚猛,殺意至深 ,有置曾和盛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其所辯:並無搶取計程車之不法意圖,且未有殺 害曾和盛之犯意等語,係匿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分別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復說明上訴人所為,其中第一、二次強劫被害人游本元、蕭志發財物,均係犯懲治盜 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第三次強劫而故意殺被害人曾和盛,係犯同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之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 更。上訴人上開先後犯行,其基礎行為均係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 盜匪行為,時間亦相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情節較重之 強劫而故意殺人之一罪論,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因而撤銷第 一審此部分之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 段、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年輕力壯不思上進,竟連續 強劫,且手段兇狠,對被害人加以殺害,毫無人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及其犯罪動 機、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上開扣案之玩具手 槍一支(含彈匣),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上訴人劫得之 現金,均已花用淨盡,為其所供明;劫取之計程車,亦分由被害人游本元、蕭志發及 曾和盛之姐吳曾松妹領回,有贓物領據可按,及經蕭志發陳明,故均不知發還。至 扣案之軍用X腰帶一條、逃生帶一條、銅絲二捲、木棍一支、鐵條一支、鋼筋二支、 工作手套四付、尖刀三支、鐵鎚二支、頭套一只、石頭二塊、老虎鉗二支、螺絲起子 一支、便帽一頂及HP-一○七三號車牌兩面,均非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亦非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本件 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依職權送本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具狀陳 明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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