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管局 )南三局測量台技術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妻即被告甲○○、及北管 局服務中心業務士林宗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知悉仁愛電 話器材行有客戶迫切收購二十五線電話,而林宗順之友張希烈恰又委託其以每線新台 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出售十線電話,認有利可圖。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出 面以每線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十線電話出售與仁愛電話器材行,並以五萬元之代價 ,向仁愛電話器材行包辦快速移機。議成之後,先由甲○○出面代向北管局申請將二 十五線電話移機至台北市○○路○○號、二十一號、二十三-三號二樓,經北管局改 號並排定五月二十三日施工後。又由林宗順委請北管局裝機中心技術士邱庭意(亦另 案審理中)提前至五月十九日施工,並囑可逕行在用戶簽認單上簽署用戶署押結案。 然甲○○仍覺不夠快速,於五月十八日即雇請不知情之張鋒銘與乙○○同至台北市○ ○路○○○○號先行施工,並擅將電話交接箱、分線箱開啟接話。乙○○並藉其身分 ,以所擅接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北管局測量台測試電話確否接通,經 不知情之測量員吳上魁確認無訛後,即將電話交付不詳姓名客戶使用。翌日北管局裝 機中心技術佐卓清吉(亦另案審理中)、技術士林武進欲至現場施工,邱庭意即先行 告知電話均已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接通,並由邱庭意先在全部之用戶簽認 單上冒簽張德中、江建興之署押。卓清吉、林武進明知有違規情況,竟利用職務之便 不加舉發,至現場查看應付後,即將簽認單行使交付北管局報結該等二十五線電 話,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停話止,為詐欺集團撥打達一千 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國際色情電話,足生損害於江建興、張德中及北管局 。而乙○○、甲○○、林宗順亦從中牟得六萬三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 ○共同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爰維持第一審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論敍,本件二十五線電話在張鋒 銘配線前已遭人違法接通使用,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 電話,自難推定係被告乙○○所為云云。但證人林宗順於調查中證述,被告甲○○打 電話拜託伊辦理0000000號等十線電話更址手續,告以線路均已配妥,祗要央 請施工人員至現場辦一下更址、施工、竣工手續即可等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九二號卷第三十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卓清吉、林武進一致供證,渠 等前往現場施工,發現電話已事先接通線路,配線移機工程皆已作好,且交接箱及客 戶分線箱均已拉好電纜線各情(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八八號影印卷內之林武進調查筆錄)。則林宗順陳稱甲○○告以電話線路均 已配妥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該甲○○何以知情上述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又徵之證人 張鋒銘結證稱,伊去現場配置電話,於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話線快配好時,乙○○才去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頁);及證人吳上魁證謂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曾打電話至機房測試各等情以觀(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上述電話線交接箱、分線箱是否為乙○○所 裝配接線,即不能無疑。否則,其如何能利用其身分測試電話﹖乃妻甲○○又如何知 情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認乙○○未私接電話,尚嫌率斷,而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㈡、甲○○於調查時供認,伊請林宗順提前裝機,要付給五 千元為酬勞,但林宗順並未接受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卷第十一頁 背面),並有調查人員搜獲之估價單一張為證。足徵提前裝機於被告等有利,否則何 須因此另行給付酬勞;由此亦證被告等有提前私接電話之動機與必要。是原判決認 為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電話一節,與事理似有不合。 從而被告等一再央求電信局同仁幫忙儘速完成移機手續或違規接線,是否有不法利益 可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查究,亦欠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