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下稱北管局
)南三局測量台技術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其妻即被告甲○○、及北管
局服務中心業務士林宗順(
另案審理中),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知悉仁愛電
話器材行有客戶迫切收購二十五線電話,而林宗順之友張希烈恰又委託其以每線新台
幣(下同)三千二百元出售十線電話,認有利可圖。
乃基於共同之犯意,由甲○○出
面以每線四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十線電話出售與仁愛電話器材行,並以五萬元之代價
,向仁愛電話器材行包辦快速移機。議成之後,先由甲○○出面代向北管局申請將二
十五線電話移機至台北市○○路○○號、二十一號、二十三-三號二樓,經北管局改
號並排定五月二十三日施工後。又由林宗順委請北管局裝機中心技術士邱庭意(亦另
案審理中)提前至五月十九日施工,並囑可逕行在用戶簽認單上簽署用戶署押結案。
然甲○○仍覺不夠快速,於五月十八日即雇請不知情之張鋒銘與乙○○同至台北市○
○路○○○○號先行施工,並擅將電話交接箱、分線箱開啟接話。乙○○並藉其身分
,以所擅接之「0000000」號電話,撥打北管局測量台測試電話確否接通,經
不知情之測量員吳上魁確認
無訛後,即將電話交付不詳姓名客戶使用。
翌日北管局裝
機中心技術佐卓清吉(亦另案審理中)、技術士林武進欲至現場施工,邱庭意即先行
告知電話均已在台北市○○路○○○○號二樓接通,並由邱庭意先在全部之用戶簽認
單上冒簽張德中、江建興之署押。卓清吉、林武進明知有違規情況,竟利用職務之便
不加舉發,至現場查看應付後,即將簽認單行使交付北管局
報結。
嗣該等二十五線電
話,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
迄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停話止,為
詐欺集團撥打達一千
九百四十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國際色情電話,足生損害於江建興、張德中及北管局
。而乙○○、甲○○、林宗順亦從中牟得六萬三千元之利益。因認被告甲○○、乙○
○共同牽連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
嫌
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爰維持第一審
諭知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第四頁第十行至第十四行)論敍,本件二十五線電話在張鋒
銘配線前已遭人違法接通使用,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
電話,自難
推定係被告乙○○所為云云。但
證人林宗順於調查中證述,被告甲○○打
電話拜託伊辦理0000000號等十線電話更址手續,告以線路均已配妥,祗要央
請施工人員至現場辦一下更址、施工、竣工手續即可等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
一九二號卷第三十頁正、背面)。另證人即前往施工之卓清吉、林武進一致供證,
渠
等前往現場施工,發現電話已事先接通線路,配線移機工程皆已作好,且交接箱及客
戶分線箱均已拉好電纜線各情(見同上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二五七八八號影印卷內之林武進調查筆錄)。則林宗順陳稱甲○○告以電話線路均
已配妥
一節,即與事實相符。該甲○○何以知情上述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又徵之證人
張鋒銘
結證稱,伊去現場配置電話,於上午十一點半左右話線快配好時,乙○○才去
(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九、一二○頁);及證人吳上魁證謂乙○○於八十二年五月十
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許,曾打電話至機房測試各等情以觀(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九二號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上述電話線交接箱、分線箱是否為乙○○所
裝配接線,即不能無疑。否則,其如何能利用其身分測試電話﹖乃妻甲○○又如何知
情電話線路均已配妥﹖原審就此未深入審究,逕認乙○○未私接電話,尚嫌率斷,而
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誤。㈡、甲○○於調查時供認,伊請林宗順提前裝機,要付給五
千元為酬勞,但林宗順並未接受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二號卷第十一頁
背面),並有調查人員搜獲之估價單一張為證。足徵提前裝機於被告等有利,否則何
須因此另行給付酬勞;由此亦
堪證被告等有提前私接電話之動機與必要。是原判決認
為被告等轉包移機每支收受報酬二千元,顯無必要私接電話一節,與事理似有不合。
從而被告等一再央求電信局同仁幫忙儘速完成移機手續或違規接線,是否有不法利益
可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深入查究,亦欠允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