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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九六九、二三四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經許可擅自出入中華民國領域及藏匿人犯部 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所憑之證據僅為「已判刑之共同被告李阿蔭、杜世明、鄒明 宗、闕○貴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甲○○所有與 大陸蛇頭綽號『小林』聯絡之HM二八無線電機組四台扣案足佐」,惟李阿蔭、杜世 明、鄒明宗、闕○貴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前述共同被 告之自白是否屬實,已屬違法。且在上訴人甲○○住處所搜得之HM二八無線電機組 四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等確曾以之與「小林」之女子聯絡,而HM二八無線電話機 之於漁民,係生活、工作上之必需品,上訴人等均為漁民,自不能僅憑HM二八無 線電即認上訴人等犯罪,又扣案之無線電機組僅一組,因外型與一般「一機多體」配 置之音響相類似,乃遭誤認為多組機台,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 相適合,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㈡依杜世朝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供:「甲○○表示此 趟有一名台灣人士要隨船赴大陸收錢」,船長鄒明宗於偵查中所供:「他(指乙○○ )跟我說要去大陸收錢,後來到大陸,從舢舨上上來一名大陸人,我本不載,他恐嚇 說不載試試看」,及闕○貴於第一審所供:「我說我到他船上談,我和乙○○說我欠 人錢想順便搭船到台灣」等語,足見甲○○未向杜世朝要求赴大陸載人返台,係表示 要去大陸收錢,闕○貴之入台,係突發狀況,上訴人等並非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台灣地區,原審就上述證據,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縱然上訴人等使大陸人民闕○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屬 真正,惟上訴人等為防止自己犯行被發現,只有將闕○貴藏匿,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 犯罪後,為保護自己而將犯罪之證據藏匿一樣,並不構成藏匿人犯罪,原判決論上訴 人等犯藏匿人犯罪,顯有不當,且原判決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藏匿人犯之故意, 而將闕○貴藏匿,完全未說明其證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上訴人等與李阿蔭、杜世朝、杜世明、鄒明宗與綽號「小林」成年女子等人共同 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第一次),由「翔宗號」船長鄒明宗、船員杜世明駕駛「翔宗號」漁船由 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依計劃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直航大陸地區,欲接 運甲○○、李阿蔭、乙○○、蕭○雄、綽號「小林」成年女子等人所規劃之大陸地區 人民,期間林阿蔭、乙○○、蕭○雄等人透過電話及SSB船用HM二八無線電機( 固定頻道八九八五五)於每日早上八時、中午十二時、晚上六時許等時段與大陸蛇頭 「小林」聯絡接駁大陸人民偷渡細節,「翔宗號」漁船於同年月十六日傍晚抵達福建 省平潭縣南中港後,由船長鄒明宗上岸與綽號「小林」接洽,船員杜世明自行上岸遊 玩,同年月十八日某時,鄒明宗獲知大陸蛇頭未依約為大陸偷渡客備妥「勞務證」 ,並與杜世朝聯絡決定拒絕載運該批大陸人民,遂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空 船折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甲○○以杜世朝收受 酬勞未履約為由,夥同上訴人乙○○、蕭○雄、不知情成年人郭宗興及郭某朋友共六 人前往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加冰站找尋杜世朝、鄒明宗談判,言明杜世朝須再次派鄒明 宗、杜世明駕駛「翔宗號」船赴大陸載運大陸人民來台,鄒明宗、杜世明遂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第二次),接續由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報關出海,甲○○ 為防止杜世朝爽約,明知人民入出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申請許可,竟指派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縣萬里鄉東澳附 近,佯裝成釣客,趁機搭乘事先備妥之白色快艇前往台北縣野柳港外海,轉搭「翔宗 號」漁船直航福建港而未經許可出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翔宗號」 漁船抵達時,大陸人民闕○貴亦明知人民入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搭乘不詳舢舨接駁上「翔宗號」漁船,並於同年 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返抵台北縣野柳港及龜歸吼港間外海,乙○○先利用「翔宗 號」無線電與陸上之甲○○聯絡後,隨即與闕○貴(已判刑確定)游泳上岸而使闕○ 貴未經許可入境,其後由蕭○雄駕駛白色轎車與甲○○、乙○○一同將闕○貴載往蕭 ○雄位於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住處藏匿。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蕭○雄住處,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 調查站查獲,並循線在甲○○住處查扣甲○○所有供與大陸蛇頭聯絡之HM二八無線 電機四台等事實,業據上訴人乙○○及共同被告李阿蔭、杜世朝、杜世明、鄒明宗、 闕○貴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上訴人甲○○所有供 與大陸蛇頭聯絡之HM二八無線電機組四台扣押可資佐證,原判決依憑前揭證據認第 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共同牽連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而從一重以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斷,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 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呂元 長既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且又與共同被告李阿蔭、杜世明、杜世朝、鄒 明宗、闕○貴等人所供大致相符,自信為真實,復有該HM二八無線電機組四台扣 押可憑,則原判決顯非僅憑前述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僅 依前述共同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證據,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查明所供是否與事實 相符云云,不無誤會。又該HM二八無線電機組四台確係上訴人甲○○所有供與綽號 「小林」之大陸女子及出海之漁船聯絡所用,亦經甲○○之妻即共同被告等李阿蔭在 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二一頁正面),而偵查卷附 扣押物品清單亦載明該無線電機組為四台(見同上卷第一五三頁),則原判決以之作 為證據,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再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 ,闕○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係甲○○與杜世朝、鄒明宗第二次出海前協議結果,此 與甲○○是否向闕○貴收取債款無涉,杜世朝所供:「甲○○表示此趟有一名台灣人 士(按指乙○○)要隨船赴大陸收錢」,及上訴人等所辯:「闕○貴係突然上船來台 」云云,均屬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原判決並無應調查之證 據不予調查之違法可言。又關於藏匿人犯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二之㈠說明其等犯罪 事實(包括藏匿人犯部分在內)業據上訴人乙○○及前述共同被告李阿蔭等人在台北 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不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說明其證據及理由,亦有誤會。至其 等使大陸地區人民闕○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後,復將之藏匿於蕭○雄住處,自應另成 立藏匿人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以藏匿人犯罪,尤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並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此部分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 工作部分,原審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甲○○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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