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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己○○   上訴人即被告 戊○○          丁○○          甲○○   右 三 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李嘉典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與被告乙○○係母子關係,緣吳明達於民國八十 二年間,與乙○○因不動產買賣關係,而對乙○○負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萬 元之債務,拒不清償,吳明達復避不出面與乙○○解決。戊○○極為不滿,委請上 訴人即被告丁○○及甲○○出面索討,丁○○又找來綽號「阿文」年約三十歲之不詳 真實姓名男子,四人基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丁○○、甲○○及 綽號「阿文」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 ○○○巷口附近,由丁○○及甲○○二人施用強制力,強將吳明達拉上由甲○○所駕 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並由丁○○與「阿文」在小客車後座左右挾持坐在後 座中間之吳明達。吳明達以「你們要什麼」相質時,丁○○即恐嚇稱「要你的人,也 要你的命」,並以左手肘撞擊吳明達之胸部(未成傷),違反吳明達之意願,而將之 載往台中市○區○○路附近之「愛丁堡汽車旅館」。而丁○○、甲○○及綽號「阿文 」者於抵達該汽車旅館後,即要求吳明達須清償其對乙○○之債務。經吳明達應允償 還七百五十萬元後,丁○○、甲○○及綽號「阿文」者,始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 ,駕車將吳明達載送至台中航空站,予以釋回,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明達之行動自 由約達四小時三十分之久。於八十四年二月初,戊○○認吳明達僅應允償還七百五 十萬元,心仍未甘,乃又推由丁○○以電話邀約吳明達至台北市福華飯店二樓咖啡廳 見面,吳明達依約而至時,戊○○即當場要求吳明達應償還一千二百萬元,丁○○、 甲○○及綽號「阿文」者等人並在場限吳明達於一個月內解決。八十四年三月十五 日,丁○○又找被告丙○○、己○○加入,而與戊○○、甲○○等共五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並基於以脅迫使吳明達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由丁○○事先以電話 邀約吳明達,至台北市○○○路○段○○○號晶華飯店內之咖啡廳見面。吳明達於是 (十五)日下午四、五時許抵達後,戊○○、丁○○、甲○○、丙○○、己○○等五 人見吳明達並未備妥一千二百萬元,便以兇惡之口氣,脅迫吳明達至飯店一樓廁所內 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二百萬零十元、受款人為「丁○○」之本票四紙(分別為到期日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四月五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萬元、十元之本票三紙),共同使吳明達行無義務之 事。而甲○○更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加害生命之事,打電話恐嚇吳明達稱: 「我跟你說,你聽清楚,我剛才跟你說完了,既然要給你做人你不做,你要做鬼,我 也沒有辦法」、「你給我聽清楚,你不用再跟水蛙(即丁○○)說什麼,我今天既然 要北上,我就是要等你,你最好躲起來,你記清楚」等語,致吳明達心生畏懼。嗣因 吳明達所簽發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並未兌現,丁○○即 夥同甲○○、丙○○、己○○,於八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凌晨三、四時許,至吳明達位 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此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 ○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稱「讓你做人你不做,就做鬼也沒關係,而且這件事情若不 處理,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共同恐嚇吳明達,致吳明達心生畏怖。丁○○等人於 離去前,並要求吳明達務必將上開積欠之債務解決。同年四月十二日,戊○○、甲○ ○等人又推由丁○○打電話約吳明達至台北市晶華飯店見面,並要求吳明達給他們一 個交待,吳明達乃帶同手錶、珠寶一批,於是日晚上八、九時許抵達前開晶華飯店, 並將上開手錶、珠寶以一百五十萬元折價抵充上開債務(嗣後該珠寶等,又返還告訴 人)。而戊○○則表示如將上開一千二百萬元之債務還清,其即如數將珠寶等返還, 並要求吳明達於二天內交付七百八十萬元之支票。吳明達乃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晚上九 時許,在台北市晶華飯店交付面額七百八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之支票一紙予戊○○。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晚上 九時許,吳明達打電話予丁○○,丁○○告以須準備三百五十萬元或同額支票,雙方 並約定於同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在台北市福華飯店內交付。嗣吳明達乃先行報警,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準時赴約,惟等候約三十分鐘,仍未見丁○○ 等人,吳明達乃打電話與丁○○連絡,丁○○乃將雙方會面地點改至台北市晶華飯店 咖啡廳。迨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丁○○、甲○○、丙○○及己○○等人抵達晶華 飯店後,甲○○即以大哥大手提電話敲吳明達之後腦(未成傷),並稱「看你還出不 出來」等語,吳明達隨即將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十日、付款人 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交予丁○○。丁○○乃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將 上開支票交予隨後趕到之戊○○,待戊○○收受上開支票後之是日下午六時許,埋伏 之警員即一擁而上,而將戊○○等五人當場捕獲而未遂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 ○○、丁○○、甲○○、丙○○、己○○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戊○○、丁○○、甲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罪刑;丙○○、己○○共同連續以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各罪刑。及以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乙○○與戊○○、丁○○、甲○○ 及綽號「阿文」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丁○○、甲○○及「阿文」者,強將吳明 達押至台中「愛丁堡汽車旅館」,再由綽號「阿文」者,以電話與乙○○聯絡,經協 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後,始將吳明達釋回等情,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 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乙○○無罪部 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 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 ,率予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告訴人吳明達指稱:當我被押至台中市「愛丁堡汽 車旅館」時,綽號「阿文」者打電話給乙○○要如何解決,乙○○轉知以七百五十萬 元解決,我畏懼只好答應籌錢,他們才送我至機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十 九頁反面、二○頁,第一審卷第六七、一二九頁)。被告丁○○亦稱:至台中市「愛 丁堡汽車旅館」後,由「阿文」使用旅館內電話打給乙○○後,由吳明達於電話內與 乙○○達成協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甲○○供稱: 因吳明達與乙○○有債務糾紛,由戊○○及乙○○委託我們出面解決。將吳明達帶至 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內,由「阿文」打電話給乙○○,取得聯繫後,由吳明達 和乙○○達成協議以七百五十萬元解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彼等所稱如果無 訛,則本件發生之原委,似係吳明達與乙○○有債務糾紛,乙○○及其子戊○○乃委 託丁○○、甲○○等人出面找吳明達解決之情形。且丁○○、甲○○等人係於強押吳 明達至台中市「愛丁堡汽車旅館」,經以電話與乙○○聯繫,同意以七百五十萬元解 決債務糾紛後,始行釋放吳明達。彼等何以如此行為﹖是否係受乙○○之指示授意而 為﹖顯非無疑。究竟實情如何﹖與認定乙○○有無被訴犯行至有關係。原審對此不利 於乙○○之證據未詳予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尚屬違誤。㈡告訴人吳明達 指稱:伊與乙○○之糾紛,係因買賣座落台南市○○路○段○○○號建物後,原向台 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改轉向台新銀行貸款,乙○○先墊付利息。雙方於八十二年八月 三日會算並訂立協議書,伊同意攤還。但乙○○未履行協議書之條件,且上開建物並 非乙○○單獨所有,乃乙○○未經共有人曹宏仁、張素珍、賴雪晴、張桂香、劉雪梅 等人授權,而擅自偽簽曹宏仁等人之署押簽訂協議書,曹宏仁等人知悉後甚為不滿, 乙○○又找伊與曹宏仁等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協議,由伊簽發支票面額計八百四 十萬元予曹宏仁、張素珍等收執,故伊實際欠乙○○者僅三百六十萬元,竟逼迫伊交 付及簽發上開顯不相當之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九七、一二 九、一三○頁),並提出協議書及支票影本資為佐證(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九 頁)。詳核上開協議書,確有吳明達、乙○○與張素珍、曹宏仁就本件標的衍生之問 題達成協議,吳明達應付乙○○利息部分,因乙○○與張素珍、曹宏仁尚有債權債務 關係,乙○○同意由吳明達代為處理,剩餘部分款項再由吳明達交給乙○○云云之內 容。上開吳明達所提出之支票亦係交由張素珍、曹宏仁收執。另詳核吳明達等與乙○ ○及張素珍、曹宏仁、張桂香、劉雪梅、賴雪晴等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所訂立之 協議書(見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七頁),其中張素珍、賴雪晴、張桂香、劉雪梅、曹宏 仁之簽名,確有他人代簽之情形,且其代簽名字跡之字體、運勢等,與乙○○之簽名 雷同,似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則告訴人之此項指訴,似非毫無根據。其實情如何﹖ 與認定被告等為上開犯行時,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 ,明白審認,遽謂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尚嫌速斷。檢察官及被告 戊○○、丁○○、甲○○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 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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