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一九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
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
因
妨害秩序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犯侵占罪有期徒刑一
年之刑期,自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妨
害秩序罪有期徒刑六月之罪刑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行。於八十一年六
月四日
假釋出獄,
假釋期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因縮刑屆滿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
改,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
弄○號五樓住處,因不滿翁嘉清及其友人陳光華至其上開住處逼討會款債務甚緊,並
認翁嘉清實係為貸放高利借款之地下錢莊討債(翁嘉清涉犯
重利罪嫌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竟萌生殺人之
概括犯意。以右手反手持置於其住處客廳桌上,為其所有
水果刀乙把,由右向左,由上向下之方向,朝陳光華右胸部猛刺二刀。致其右胸乳上
,離右肩七‧五公分,離正中線十五公分處,受有一倒Y字形,斜二‧一公分、寬○
‧七公分、深七公分之刀傷;右胸乳下,離右肩二五‧三公分,離中線十七公分處,
受有一橫向長二‧一公分、寬○‧三公分、深一公分之橢圓形刀傷。該倒Y字型刀傷
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四肋骨間刺入右胸部,刺穿右上及右
中肺葉,形成三處刀洞,造成陳光華右肺塌陷及組織廣泛性出血,同時形成右胸之氣
胸及血胸。該橢圓型刀傷則係經由陳光華前胸皮膚、皮下組織及肌肉、由第七肋骨下
緣刺向右胸腔,刺穿右側胸壁,造成右胸氣胸。上訴人刺殺陳光華後,再連續持上開
水果刀往翁嘉清頭額及身體部位揮砍。致翁嘉清額部受有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掌撕裂
傷一‧五公分;右前臂撕裂傷一‧五公分。翁嘉清之身體右前臂處並因於閃躲跌倒而
造成有二處五×○‧二公分之傷害。陳光華、翁嘉清受傷後迅即逃離現場,陳光華在
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時,不支倒地。經路人報警送往台北縣板橋市
亞東紀念醫院急救。惟因陳光華所受前開倒Y字型刀傷穿刺右肺葉,造成右胸氣、血
胸,導致大量出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送醫途中,因失血過多休
克不治死亡。翁嘉清則因傷勢較輕,倖免於死。上訴人
旋於案發後逃逸。
嗣於同年月
三十一日十八時許,警方循線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將上訴人
拘提到案,當
場並扣得上訴人行兇用上開水果刀一把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
訊據上訴人坦承於
上揭
時地,因互助會款糾紛持用
扣案水果刀一把砍刺陳光華、翁嘉清二人,造成陳光華因
右胸穿刺傷,大量出血而死亡,並造成翁嘉清身體額部受有撕裂傷一公分、右手掌撕
裂傷一‧五公分,右前臂撕裂傷一‧五公分之傷害等情不諱。而翁嘉清於警訊中指稱
: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二十二時許,陳光華到我住處與我喝酒泡茶,後來我請陳光華
開車載我去土城市○○街○○○巷,陳光華問我來土城做什麼,我
告訴他上訴人積欠
我會錢的事情。後來於同月十一日六時三十分許,在上訴人住處樓下,遇見上訴人並
向其要錢,上訴人說要錢跟他上樓,所以我就和陳光華一起上樓,進入客廳內。結果
上訴人便拿起茶几上之水果刀向我們刺過來,混亂中陳光華被刺中右胸腋下。我則手
頭部受傷,馬上下樓,後來我們逃至隔弄時,因體力不支倒地,由路過之郵差報警將
我們送到亞東醫院,陳光華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我與上訴人沒有仇恨,但他欠我會
錢二萬餘元等語。於偵訊時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我與陳光華聊天一夜後,
請他載我到土城找一位甲○○,抵許某住處前,陳光華問我要做什麼,我說上訴人欠
我錢,我要去催討,
適上訴人在樓下,我們上前,我說為何不繳會錢,他說要錢就跟
他上樓。一進入他客廳,上訴人便從茶几上取出水果刀轉身向我刺殺。陳光華說趕快
跑,退至大門,我跌倒,陳光華要扶我,可能此時陳光華被他刺到,因陳光華說我被
他刺到了,趕快跑,轉至街角,未見到上訴人追來。此時陳光華倒地,由一位郵差幫
忙報警等語。又於第一審調查及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是與我同一車行之司機,他跟我
一天一千元的會……是我請陳光華開車載我去找上訴人要會錢。到了他家,他向我稱
上樓要將錢給我們,我們一進門,他就拿刀砍殺我們,他是有意要殺我們。當天我並
沒有帶槍,他確實是欠我會錢,當時我們一進門,他就持水果刀往我們身上猛砍。他
是先刺殺陳光華,再刺殺我……我確定他是持反手刀殺我,他共殺了我三四刀等語。
另陳光華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遭上訴人持水果刀刺殺後,於八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街之送醫途中,即因失血過多休
克不治死亡,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屬實,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憑。台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法醫吳木榮解剖死者陳光華屍體
鑑定死因之結果,死者陳光華
有如前
所載之傷害,其死因為右胸穿刺傷,造成右側氣、血胸,傷及右肺,導致大量
出血休克致死,其死亡方式係他殺。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高檢醫鑑字第
七一八號鑑定書一份,及照片六張附卷
足憑。又翁嘉清所受傷害,亦有台灣省立台北
醫院北醫診字第八四一一○六○四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陳光華、翁嘉清受傷
情形均與翁嘉清所述案發經過情節相符。且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所持用之水果刀後,發
現該刀刀身部位為十四公分長,厚度僅為一公釐,為一尋常鐵質製成之刀械,刀身極
易彎折,亦有第一審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足憑。若非上訴人以反手方式持該
水果刀,用力由上朝下往死者陳光華右胸部之人體要害部位猛刺,並連續朝翁嘉清身
體之要害額部、手臂部揮砍,絕不致造成陳光華、翁嘉清受有前揭傷害,並導致陳光
華因傷及右肺,發生氣、血胸,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可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砍陳光華
、翁嘉清之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上訴人確有置其等於死地之連續殺人犯意甚明
。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上訴人辯稱其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所謂日日開標
之高利貸放互助會款未還,該地下錢莊職員翁嘉清,於案發時係
攜帶手槍,夥同陳光
華至伊住處為該地下錢莊強討債務,並
脅迫稱要將其挾持至林口山區活埋,伊在情急
之
精神耗弱狀況下,
乃出於
正當防衛之目的,持水果刀胡亂揮刺,其所為符合刑法正
當防衛之要件云云。但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
所稱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
人權利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翁嘉清於警偵
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堅稱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攜帶手槍代地下錢莊強討債務,
並恐嚇危害上訴人生命及妨害自由等不法情事。況本件案發後,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至翁嘉清之公司及住處
搜索,亦均未發現有任何槍械,此有
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九七八號
起訴書影本可憑。
另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明
以實其說,自難援為對其有利之證據。雖翁嘉清固經
檢察官以涉有重利罪嫌起訴,縱其有假藉每日開標之互助會形式而遂行重利放款之行
為,亦屬其是否應負重利罪責之問題。而本件上訴人係於翁嘉清、陳光華向其催討積
欠,蓄意持水果刀連續刺殺其等二人,上訴人當時並非受
不法侵害,其意識亦甚清楚
,並非陷於精神耗弱狀態甚明。其連續殺人行為即無
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無引用刑
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罪責之餘地。上訴人所辯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於
理由內詳予說明指駁。核上訴人殺死陳光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
殺人罪,其殺害翁嘉清未能得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之
殺人未遂罪。所犯該二罪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殺人
既遂罪。查上訴人前曾因侵占罪,為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妨害秩序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上開侵占罪有期徒刑一年之刑期,自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於八十一年二月
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妨害秩序罪有期徒刑六月,則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接續執
行。上訴人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一年八月九日因縮刑屆
滿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因刑法殺人罪之
法定刑死
刑與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就該部分不再
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援引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係贅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
審酌上訴人係因遭他人催討債務甚
急,乃持刀殺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陳光華死亡及翁嘉清身體受傷、其犯
罪後態度、尚未與陳光華家屬及翁嘉清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訴人無期徒刑。並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資懲戒。且敘明扣案水果刀一把,為上
訴人所有之物,已經其供明在案,又為其犯本件連續殺人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
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
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