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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反訴被告 王忠純   上訴人即被告   即 反 訴 人 金家鈺 右上訴人等因王忠純自訴偽造文書及金家鈺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九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被告王忠純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上訴期間為十日,如上訴已逾前揭期間,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人金家鈺反訴自訴人王忠純誣告部分,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判決,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判決書予反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第一 審卷第一四○頁)。但反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七日始提起此部分之上訴,有其上訴狀附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頁)。則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但原審仍予審理判決,顯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忠純自訴 被告金家鈺於其所提出之反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原判 決已述明被告就反訴狀所載並無不實之情形。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 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 ,要難構成本罪。本件反訴狀,係被告以其名義提出,屬於自己之文書,為有權制作 之人,不論其內容是否記載不實,難認其所為構成本罪。原判決所為論敘,並無何違 法之情形存在。自訴人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 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其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為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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