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黃金鑑之指訴,及上訴人甲○○、第一審
共同被告陳水花於警
訊之部分
自白,及驗傷診斷書,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
乃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水花於警訊中已
自白:被害人事前放言要找上訴人,故上訴人與其二不詳姓名朋友方於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屏東縣潮州國民中學前分持鋁球棒及刀子共同打傷
被害人
等情,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被害人誤會伊和其女友陳水花有不清白之事
,放言要殺伊,伊與被害人對打時,伊之朋友〝阿生〝及另一名〝阿生〝之朋友,均
有幫忙毆打被害人等情,核與被害人所指為上訴人及另二不詳姓名人分持球棒、開山
刀殺害未死之情節大致相符。查開山刀係鋒銳利器,以之殺人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
死,為一般人所共識,而持球棒毆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亦應為上訴人所
明知。本案上訴人事先既明知被害人曾放言要殺上訴人,案發之際又與其不詳姓名朋
友二人分持球棒、開山刀,毆擊、砍殺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受右側頭部裂傷、
右前額部挫傷、大頭靜脈斷裂等傷,足認上訴人確受陳水花之教唆,與另不詳姓名友
人事前基於殺人
犯意聯絡,着手殺人未遂。所辯:伊僅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不知另二
名男子持開山刀跑過來殺被害人,伊未與該二名男子共謀殺被害人未遂等語。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二不詳
姓名男子共同謀議殺被害人顯無證據而任意臆測。且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於
偵查中「
無」承:「與被告無仇隙」,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繼而以上訴人及陳水花事
前風聞被害人欲殺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非但語意不明,又互相矛盾等
語。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事先曾風聞被害人欲殺上訴人,且持開山刀之另二不詳姓名
男子又為上訴人之朋友,渠三人案發時又分持足以致人於死之
兇器,球棒、開山刀、
毆擊、砍殺被害人頭部要害成傷,經送醫始免於死,本於推理之作用,斟酌判斷,上
訴人事先確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自無違
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
理由欄二㈡第三行
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承:「與被告無仇隙」,應係上訴
人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害人)沒有(仇隙)」之筆誤,此觀所引偵續卷第六
頁自明。又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可能之證據
,與其後所引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黃金鑑……放風聲說要殺我」,為上訴人有殺
被害人之動機,前後似有矛盾,惟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以被害人指訴為據,並
有上訴人及陳水花於警訊之部分自白,及驗傷診斷書足資
佐證,有如前述,故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陳為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可能,行文容有不當,但不足以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