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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6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四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依被害人黃金鑑之指訴,及上訴人甲○○、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水花於警 訊之部分自白,及驗傷診斷書,認上訴人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陳水花於警訊中已 自白:被害人事前放言要找上訴人,故上訴人與其二不詳姓名朋友方於民國八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分許,在屏東縣潮州國民中學前分持鋁球棒及刀子共同打傷 被害人等情,而上訴人於警訊中亦坦承:被害人誤會伊和其女友陳水花有不清白之事 ,放言要殺伊,伊與被害人對打時,伊之朋友〝阿生〝及另一名〝阿生〝之朋友,均 有幫忙毆打被害人等情,核與被害人所指為上訴人及另二不詳姓名人分持球棒、開山 刀殺害未死之情節大致相符。查開山刀係鋒銳利器,以之殺人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 死,為一般人所共識,而持球棒毆擊人之頭部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亦應為上訴人所 明知。本案上訴人事先既明知被害人曾放言要殺上訴人,案發之際又與其不詳姓名朋 友二人分持球棒、開山刀,毆擊、砍殺被害人頭部要害,致被害人受右側頭部裂傷、 右前額部挫傷、大頭靜脈斷裂等傷,足認上訴人確受陳水花之教唆,與另不詳姓名友 人事前基於殺人犯意聯絡,着手殺人未遂。所辯:伊僅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不知另二 名男子持開山刀跑過來殺被害人,伊未與該二名男子共謀殺被害人未遂等語。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另二不詳 姓名男子共同謀議殺被害人顯無證據而任意臆測。且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 無」承:「與被告無仇隙」,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之可能,繼而以上訴人及陳水花事 前風聞被害人欲殺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殺人之動機,非但語意不明,又互相矛盾等 語。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事先曾風聞被害人欲殺上訴人,且持開山刀之另二不詳姓名 男子又為上訴人之朋友,渠三人案發時又分持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球棒、開山刀、 毆擊、砍殺被害人頭部要害成傷,經送醫始免於死,本於推理之作用,斟酌判斷,上 訴人事先確與該二不詳姓名男子共同謀議殺害被害人,自無違證據法則。至於原判決 理由欄二㈡第三行所載: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承:「與被告無仇隙」,應係上訴 人於偵查中「供」承:「(與被害人)沒有(仇隙)」之筆誤,此觀所引偵續卷第六 頁自明。又查原判決所引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可能之證據 ,與其後所引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黃金鑑……放風聲說要殺我」,為上訴人有殺 被害人之動機,前後似有矛盾,惟本件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以被害人指訴為據,並 有上訴人及陳水花於警訊之部分自白,及驗傷診斷書足資佐證,有如前述,故原判決 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陳為被害人無誣陷上訴人可能,行文容有不當,但不足以影 響本案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合。 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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